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619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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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161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促字第16192號債權人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尚義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張儂安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權人以債務人張儂安未依兩造間會員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繳交月費,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約定,應補足月費差額為由,聲請對債務人張儂安發支付命令。惟依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債務人未繳費用時,債權人應依債務人於合約所提供之聯絡資料,以電子訊息或書面方式,通知債務人定10日完成繳納;前項催告期限屆滿翌日起計20日,債權人得停止債務人使用其設備,待繳清費用後,恢復其權利。逾20日仍未繳清者,契約自動終止,並依第8條規定退費。若因未終止契約,致契約仍為存續狀態者,後續衍生之費用,債權人不得向債務人收取;債權人未能證明前項催繳通知,致債務人權利受損者,債權人應無條件賠償,不得收取任何費用。又系爭契約會籍終止日為民國105年4月13日,債權人迄至會籍終止後之105年6月21日始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債務人繳費。爭契約既已期滿屆期,債權人自無從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第2項及第7條之規定再主張終止契約並給付依合約內容計算之差額費用。則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請求給付月費差額,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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