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3年度橋小字第32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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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327號

原告 王禹皓

被告 黃淑玲

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葉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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