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0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附民字第20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附民字第2025號原告 蕭名嵐
送達代收地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之0被告 蕭永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1年度金訴字第72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原告請求及聲明詳如附件。
理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為民事訴訟法第253條所明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規定,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雖不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明文準用之列,然一事不再理乃訴訟法上之主要適用原則,為法理所當然,附帶民事訴訟本質即屬民事訴訟,法院於審理附帶民事訴訟時,自可援用此一法理(最高法院93年度台附字第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偵查起訴後,原告已於民國112年5月29日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現由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010號審理中等情,有該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及其上本院收狀章可考。則原告於113年10月23日就同一事件對被告再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見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賠償起訴狀及其上本院收狀章),顯係重複起訴,依上說明,本件原告之訴即屬不合法,且無法補正,自應以判決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許雅婷
法官鄭朝光法官林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玉華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賠償起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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