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繼字第4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司繼字第4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繼字第434號聲請人 戴茂松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又拋棄繼承具有身分行為之性質,著重行為人本人真意而須確有拋棄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之意思;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陳偉 得於民國107年6月3日死亡,聲請人戴茂松為被繼承人 陳偉得 之法定繼承人,爰依法檢呈拋棄繼承權聲請狀、繼承系統表等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戴茂松聲請拋棄被繼承人陳偉得之繼承權,惟其未其出印鑑證明,亦未於聲請狀上用印,經本院於107年9月17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10日內補正戴茂松之印鑑證明及於聲請狀上補章,該通知已合法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嗣本件另一位聲請人 戴色蝦 於107年9月21日具狀敘明聲請人戴茂松已向本院聲請監護宣告,故無法提出印鑑證明,是本件拋棄繼承是否為聲請人戴茂松之真意不明,本院無從確知聲請人戴茂松拋棄繼承之真意,從而本件聲請人戴茂松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惟若聲請人戴茂松確經法院為監護宣告,則其監護人自得於知悉繼承開始起三個月內,提出相關文件為拋棄繼承之聲請,並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徐麗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書記官李采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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