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補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勞補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補字第143號原告 李景吉 訴訟代理人 萬維堯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進榮 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原告請求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367,640元【含醫療費用4,040元+工資補償105,600元+看護費用108,000元+精神慰撫金150,000元=367,64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3,970元,惟其中原告請求給付工資補償105,600元部分,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依前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740元(計算式:1,110元×2/3=7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原告應補繳裁判費3,230元(計算式:3,970元-740元=3,230元)。又因原告於起訴之同時,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09年度救字第118號),如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案件嗣經駁回聲請確定,則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8月14日
勞動法庭法官黃顗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8月14日
書記官江俐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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