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司養聲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收養認可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養聲字第31號聲請人 李承風 即收養人聲請人 郭沛瀅 即被收養人樓上列當事人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收養子女,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但夫妻共同收養時,夫妻之一方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而他方僅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亦得收養,違反者,收養無效。又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民法第1073條第1項、第1079條之4、第107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 李丞風 願收養被收養人郭沛瀅為養女,聲請人2人已訂立收養契約書,為此請求本院裁定認可收養等語。
三、經查本件收養人李丞風為民國(下同)00年0月00日生,而被收養人郭沛瀅為00年0月00日生,此有聲請人等所提出戶籍謄本各1件在卷足稽,是本件收養人李丞風之年齡顯未長於被收養人郭沛瀅20歲以上,而有收養無效之原因,依首揭說明,本件收養既為無效,依法自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月1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張志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