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2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223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叢正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97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叢正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殘渣袋參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叢正中所犯之罪,其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
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所載「在新北市淡水
區」補充為「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5樓」。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叢正中於本院民國106年10月18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多次遭判刑確定入監執行,業如上述,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暨考量其施用次數、犯罪手段、情節、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所前從事清潔工、月薪約新臺幣23,000元、單身、尚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236號卷106年10月18日審判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殘渣袋3個、吸食器1組,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236號卷106年10月18日審判筆錄第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惠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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