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家他字第3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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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司家他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家他字第3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應監護宣告人乙○○
甲○○上當事人間前因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應輔助宣告人乙○○及甲○○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就監護宣告之聲請,應斟酌聲請人所表明之事實及證據,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調查費用,如聲請人未預納者,由國庫墊付;關於聲請監護宣告程序之費用,如宣告監護者,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除前項情形外,其費用由聲請人負擔。檢察官為聲請人時,由國庫支付。民事訴訟法第601條第1項、第2項、第60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
二、查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經本院98年度禁字第351號民事裁定,以聲請人未繳納鑑定費用,亦未陳報其他可供訊問鑑定之醫療機構或醫師資料,致無從進行訊問鑑定人程序,亦無從判斷乙○○及甲○○是否符合監護宣告要件為由而駁回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家抗字第1號廢棄原裁定,本院並於99年4月12日墊付本件監護宣告事件之鑑定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4,000元,並經本院99年度監宣更㈠字第1號民事裁定,宣告乙○○及甲○○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諭知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乙○○及甲○○負擔,嗣該事件並於99年
6月18日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爰依職權確定應監護宣告人乙○○及甲○○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