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16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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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62號

聲請人 賴恒雄

相對人 彭素吟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因植物人狀態,已達心神喪失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監護之宣告,並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等語。

二、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鑑定乃監護宣告事件之法定要件,並需當事人協同踐行之。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規定。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甲○○監護宣告事件,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診斷證明書為證,惟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4日函請聲請人於收受通知翌日起7日內,補正就地鑑定單位(按:因聲請人聲請就地鑑定,惟聲請鑑定單位並未提供此一服務)後,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查。因本件聲請不合程式,且經命補正未補正,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虹妤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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