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司繼字第774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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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7749號

聲請人 張爐寬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鎮區鎮○路000巷00號)於113年10月18日死亡,聲請人丙○○係被繼承人之兄,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所明定,此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是拋棄繼承人需基於繼承人真意而確有拋棄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之意思,若無法確定其有拋棄繼承之真意,經法院限期命補正而仍不補正時,即應裁定駁回之。次按拋棄繼承為合法者,法院應予備查,通知拋棄繼承人及已知之其他繼承人,並公告之。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2、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113年10月18日死亡,聲請人丙○○係被繼承人之兄等情,有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等件可稽。惟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拋棄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權時,未提出申請目的載明為拋棄繼承之印鑑證明,以釋明其有拋棄繼承之真意。經本院於114年1月18日通知聲請人補正與拋棄繼承權書印鑑相符之印鑑證明(申請目的:拋棄繼承),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經本院電聯另一聲請人乙○,其表示丙○○長年在印尼工作,當初是辦理拋棄繼承時連同丙○○姓名寫進來一起拋棄,故無法提出補正資料等語,此有114年3月24日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致本院無從認定聲請人丙○○是否確實有拋棄繼承之真意。故本件聲請人丙○○聲請拋棄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是否出於聲請人本人拋棄繼承之真意,容有疑問,依首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丙○○之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詹詠媛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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