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69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國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國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邱國安因感覺到其所騎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油門有問題,乃於101年12月5日20時55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至 王豐耀 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弘晟機車行修理並更換機油,邱國安向王豐耀表示「油門卡卡的、把手油線怪怪的」的,經王豐耀表示應係油門線生鏽應換新,邱國安則稱因沒有時間、下次再修理,並請王豐耀於催油門處噴潤滑油,王豐耀雖幫其上潤滑油,但仍表示上油無作用,邱國安復自己持潤滑油往油門噴,並催油門。邱國安明知其機車老舊,油門線已生鏽致油門卡卡不順,若不更換油門線,油門有可能因此卡住導致爆衝失控,亦明知在啟動油門線生鏽之機車前,應注意四周環境,避免因此衝撞到他人,並應確認油門是否卡住,於將機車中柱腳架架高後再啟動,竟疏未注意,在不同意更換油門線、且機車車頭尚對著弘晟機車行內部,復未確認油門是否卡住、機車腳架並未架高之情況下,逕行啟動機車,因該機車油門線卡住,致該機車往弘晟機車行辦公室方向爆衝,撞及辦公室內之王豐耀,致王豐耀受有左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王豐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邱國安固供認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至弘晟機車行更換機油,並向老闆王豐耀表示「油門卡卡、把手油線怪怪的」,請其修理,王豐耀上潤滑油後,邱國安乃於車頭面向車行內之情況下,發動該機車而爆衝撞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等情,惟矢口否認其有何過失傷害犯行云云,辯稱:告訴人王豐耀並未建議更換油門線,稱只要上一點潤滑油即可,其上完潤滑油後,表示修好了,叫伊可以走了,伊一發動該機車,該機車就往前爆衝,故本案係告訴人王豐耀未將機車修理好,伊並無過失云云。
是本案之主要爭點為:被告車輛之爆衝原因為何?是否可歸責於被告或告訴人?茲析述如下: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邱國安於審理時供承於前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至告訴人所經營弘晟機車行更換機油,並向告訴人即老闆王豐耀表示「油門卡卡、把手油線怪怪的」,請其修理,經告訴人噴注潤滑油進去,嗣被告在機車車頭面向店內之情況下發動該機車,該機車即往前爆衝撞及告訴人,告訴人因此受有前述傷害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至第49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王豐耀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案發經過等語明確(見102年度偵字第2567號卷第7至8頁、本院卷第57頁背面至第63頁),此外,復有現場照片12張、告訴人受傷照片8張、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臺北分院102年5月7日慈新醫文字第0000000號函暨病歷資料影本、台北市立聯合醫院102年5月2日北市醫仁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病歷資料、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102年4月24日北總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13至15頁、第16至17頁、第9頁、本院卷第20至45頁)。是被告有前揭過失致人受傷之行為,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⒈證人即告訴人王豐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101年
12月5日下午8時55分,被告000-000號機車送到你那邊要保養時,他怎麼說的?)他跟我說油門卡卡的,有問題,我幫他檢查之後,我告訴他說油門線需要換新的,他說沒有時間,改天再去修理。」、「(問:你所謂油門卡卡的,是指被告機車的催油手把在催油時,油線不夠潤滑嗎?)是,因油線卡卡的,應該就是生鏽了。」、「(問:如果點了除鏽潤滑油之後,可否改善?)改善機會不大,因油門線很長,從上面點潤滑油要讓整條線潤滑到,不太可能,所以我建議他換新的,但他堅持不換。」、「(問:你如何對被告建議的?)我說油門線會卡卡的,就是生鏽了,必須換新的,他說他沒空,先幫他上點油,我說這上油沒用,要換新的,他堅持不換,要改天再修理。」、「(問:被告堅持不換,是因他沒空,還是為了要省錢?)他當時是跟我說他趕時間沒有空。」、「(問:你有無告訴被告說這油線沒有換有可能造成什麼危險?)我說油門線太緊的話,會斷掉。」、「(問:被告如何回答?)被告還是堅持不修,只叫我幫他換機油就好。」、「(問:被告堅持不換油門線之後,再來發生的情形?)我幫被告換完機油,他自己拿起我的潤滑油在右手把即催油門地方噴潤滑油,並且一邊催油門,因我換完機油之後,我走回自己的休息室,他發動機車準備要離開,結果他發動油門一催,機車就往我休息室裡面撞,撞到我左腳膝蓋,導致左腳膝蓋骨折。」、「(問:本次在被告拿潤滑油噴、並一邊催油門之前,你有無在被告機車油線那邊噴潤滑油了嗎?)之前我建議他換,他不換,他要求我幫他噴一點潤滑油,我也有幫他在油門地方噴一點潤滑油。」、「(問:你幫被告噴油線潤滑油後,有無在未啟動狀態下,轉動右手把催油門看看是否順暢?)沒有,純粹噴一下潤滑油而已,以我們經驗噴潤滑油是沒有什麼作用的,是客人要求我們噴一點潤滑油。」、「(問:被告在噴潤滑油時,有無啟動機車電門?)沒有。」、「(問:被告噴完潤滑油之後,被告就啟動機車電門嗎?)他就發動機車準備離開。」、「(問:被告發動機車之後,你有無聽到被告催油不順的聲音或狀況?)沒有。因為被告一發動時,我沒有看到他有無催油門,車子就直接往我裡面衝。」、「(被告問:為何油線地方上了潤滑油,不會去試看看油線是否順暢?)因為噴油門地方,根本噴不到油門線,那動作是白做的,所以我建議你換新的,但你不換,我也說那噴油沒有用。」、「(被告問:通常一般人去你店裡修機車,你會讓客人自己動手整理他的機車嗎?例如拿螺絲起子鎖緊螺絲、拿潤滑油噴煞車、油線?)通常是不會,但我在忙的時候,客人拿工具自己在用,我也不能制止他。」、「(被告問:101年12月5日當天晚上,我的000-000號機車是否是你幫我修理的?)只有換機油而已,沒有修理。」、「(問:你有無幫忙上潤滑油在煞車線、腳架、油線把手地方嗎?)我只有在煞車線、腳架上油,油門線部分是被告要求我這樣做。」、「(問:000-000號機車是什麼牌子、形式的機車?) 三陽 、125。」、「(問:該機車的啟動方式?)要先按煞車,再按啟動鈕。」、「(問:是否需要同時轉油門才能啟動?)不一定,有的需要,有的不需要,要看車況。」、「(問:本件000-000號機車是否需要同時轉油門才能啟動?)通常新車是不需要,但比較舊的老車可能需要。」、「(問:根據你的修車經驗,是否曾經有客人到你店裡,表示油門卡卡的?)有。但通常建議客人換,都會換。」、「(問:油門卡卡的原因?)大部分是油門線生鏽。」、「(問:這種油門線生鏽的處理方式?)一般都是換新的。」、「(問:根據被告前次庭訊時表示,案發隔天你的父親就有將油線做更換,有何意見?)他隔天可能發現問題大了,心虛,所以他跟我父親提說要換,不是我父親說要幫他換,是他要求我父親換,如果他沒有說要換,我們不可能幫他換。」、「(問:造成被告機車衝出去的原因是否知道?)應該是油門的問題,應該是油門卡卡的,卡住了。」、「(被告問:101年12月6日你稱你的父親幫我換了油線,你是否知道收了多少錢?)600元。」、「(被告問:可是為何收據上記載800元?)油線是600元,會800元應該是有加了催油門的手把。」、「(被告問:你父親有無告訴該收據800元的修機車,是被告請你父親修的?還是你父親自己幫我修的?)我父親有跟我說,是你要求我父親幫你修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至63頁)。
⒉承上,證人王豐耀於本院審理時,經具結以擔保其陳述之
真實性,且經檢察官、被告交互詰問之直接審理結果,其證言並無瑕疵可指,且與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而觀其作證之整體過程,亦足使本院確信其證詞為真正。
⒊關於本案機車爆衝之原因,一般機車若油門油門轉動不順
、卡卡,其主要原因係油門線生鏽等情,業據證人王豐耀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而被告自承該機車係00年間所購買,印象中沒有換過油門線,且案發時告知證人王豐耀該機車油線卡卡的、怪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65頁),佐以案發後翌日被告復至弘晟機車行,由證人王豐耀之父親更換該機車油門線等情,為被告及證人王豐耀所不爭執,並有更換油門線之收據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足認被告機車已屬老舊,其油門線已達汰換之程度,本案係因該機車油門線生鏽,致油門卡住而爆衝等情,應堪認定。
⒋又關於證人王豐耀於修理被告機車時,是否有告知被告「
油門會卡卡,是油門線生鏽,要更換油門線」,而遭被告以沒時間為由拒絕等情?本院審酌本案機車確實老舊,本案應係機車油門線生鏽致油門卡住而爆衝等情,已認定如前。以一般機車行角度而言,機車油門線很長,若從油門處加潤滑油,應無法解決客人油門線生鏽之問題,此時若不更換新油門線,實有可能發生油門線卡住爆衝或油門線斷掉之結果,對於客人行車安全影響甚大,且更換油門線機車行尚可賺取工資及材料費,有利可圖,衡情證人王豐耀遇有此種情形,應會建議客人更換油門線,較屬合理,殊無只噴潤滑油,而捨棄建議更換油門線之理。是證人王豐耀證述其有建議被告更換油門線,遭被告拒絕乙節,應可採信。從而,被告所辯證人王豐耀沒有把機車修好云云,應係其自己拒絕更換油門線所致,尚難歸責於告訴人。⒌至於本案是否可能係證人王豐耀於檢查機車油門過程中,
轉動油門把手,導致油門卡死,致被告啟動機車時爆衝等情?就此,證人王豐耀否認之,並稱只有應被告要求在油門處加潤滑油,並沒有轉動油門把手,之後被告還拿潤滑油往催油門地方噴並轉動機車油門把手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第59頁)。本院復審酌該機車既然有油門生鏽卡卡之問題,則被告理於啟動機車之前,即應提高注意義務,先行確認油門是否有卡住,或將機車車頭朝向無人之處,並將機車中柱腳架架高再啟動,避免機車啟動時因油門卡住而爆衝撞傷他人,被告均捨此不為,而貿然啟動,終因該機車油門線卡住而爆衝,從而,被告對於未將機車妥善修理、在安全堪虞之情況下啟動,致爆衝撞傷告訴人,自應負過失傷害之責。
(三)綜上,被告上開辯解,與事實不符,尚難憑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未將機車妥善修理、在安全堪虞之情況下啟動,因機車油門卡住爆衝後衝撞告訴人受傷,其身心所受損害非輕,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願賠償告訴人6000元,告訴人則請求賠償30萬元,見本院卷16頁背面、第17頁、第48頁背面),併參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公訴人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顧正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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