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0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0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08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麗秋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麗秋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1至2行「被告蕭麗秋於警詢及偵詢中均坦承不諱」,更正為「被告蕭麗秋於偵詢中坦承不諱」,並補充證據「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目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蕭麗秋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僅因一己貪念,任意將被害人所有之新臺幣(下同)14,000元侵占入己,侵害他人所有之財物,所為實不足取,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現金14,000元,屬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復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毋庸諭知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
書記官謝儀潔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7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6680號被告蕭麗秋女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麗秋於民國110年4月14日13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途經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前,發現 黃雅琪 遺失在該處所之HELLOKITTY紅色包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皮夾、證件、手機等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所拾獲現金據為己有,並將該紅色包包及其內物品棄置在員集路4段435號前。嗣經黃雅琪發現上開包包遺失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黃雅琪告訴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麗秋於警詢時及偵詢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雅琪於警詢時指訴本件遺失物品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照片、現場蒐證照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23日
檢察官吳曉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
書記官張文賓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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