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更(一)緝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上更(一)緝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更(一)緝字第20號上訴人即被告 方振武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91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78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91年度上訴字第704號),最高法院發回更審(94年度臺上字第2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方振武免訴。
理由
一、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關於追訴權之時效期間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舊法,又依「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要旨參照),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1條之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規定。
二、至檢察官於起訴前之偵查期間,是否屬於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之追訴權消滅事由,參照修正前有效之最高法院
82年第10次刑事庭會議,認檢察官已實施偵查者,無追訴權不行使之情形,故應將檢察官開始實施偵查,至本院發布通緝時前之期間,排除於追訴權時效進行期間之外。至於送審期間(即檢察官起訴至案件繫屬原審法院期間),追訴權實質上並未行使,應予扣除。同理,案件經原審判決後,當事人提起上訴,尚未繫屬本院前之案件移送期間,因檢察官及法院均未對被告有何追訴權行使之作為,此段案件移送期間,追訴權實質尚未行使,非「依法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進行之情形」,故此段期間,追訴權時效,應予扣除。
三、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重罪之最高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但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逃匿,於94年8月1日發布通緝,致時效不能開始或繼續進行,至今仍未緝獲,已達前述規定10年追訴期間之四分之一,故依刑法第83條第3款規定(修正前後均同),應加計時效期間四分之一,故本案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2年6月。又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為民國90年10月15日,其經本院發布通緝時日為94年
8月1日,算至檢察官開始實施偵查日90年11月30日,共3年8月1日之偵審期間,時效停止進行,故應加計計算。另關於案件移送期間,則有:檢察官提起公訴日90年12月17日,算至原審法院繫屬日90年12月31日,共15日,應予扣除,又原審法院判決日91年4月26日,算至案件上訴繫屬本院日同年6月10日,共1月15日,應予扣除,又本院前審判決日91年7月10日,算至上訴第三審繫屬日91年9月27日,共2月17日,應予扣除,再第三審判決日94年5月26日,算至發回本院繫屬日94年6月10日,共13日,應予扣除。合計應扣除4月30日之案件移送期間。則自被告前述犯罪行為終了日,加上前述時效追訴期間、追訴權時效停止期間,再扣除案件移送期間,則被告之追訴權時效,已於106年7月16日完成,依上規定,應為被告免訴判決。
四、被告上訴指請求輕判,固無理由,惟原審未及審酌上述情事,為被告有罪判決,於今而言,認有違誤,不應維持,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並不經言詞辯論,諭知被告免訴判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2條第
1款、第307條,作成本判決。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陳連發法官侯廷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蘭鈺婷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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