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審自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審自字第23號自訴人 呂燦森 上列自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向本院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呂燦森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及提出委任書狀。
理由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代理人應選任律師充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本文、第2項、第37條第1項本文、第2項、第329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自訴人呂燦森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自訴時,雖有委任 陳俊成 律師為代理人,然自訴代理人已於民國111年2月10日具狀表示雙方終止委任關係,有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而自訴人迄今仍未另行委任律師擔任代理人,是本案現並無律師為代理人,不符前開刑事訴訟法第31
9條第2項之規定,是依同法第329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
主文所示。自訴人如逾期不補正,即依同條項後段之規定,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蕙芳
法官林明慧法官施君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
書記官陳建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