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56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宥均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2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吳宥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紙張貳拾肆紙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內「雨生張」之記載均應予更正為「宇生張」,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宥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同局大甲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本院108年度易字第899號卷第49頁,警卷第3頁、第21至25頁、第31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為達同一恐嚇危害安全之目的,先於民國107年12月2日凌晨2時許,在告訴人 林冠德 住處前丟灑扣案之紙張,復於同日凌晨4時許,在同上處所,朝告訴人住處鐵捲門丟擲雞蛋,又於同日晚間某時,在不詳地點,於證人 李婉萍 在社群網站臉書所張貼「分手討錢男」文章回覆留言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內容之行為,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侵害同一法益,且時間密接,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與證人李婉萍間糾紛,未能理性溝通解決,反以上述加害告訴人之名譽及其與家人生命、身體之行為、言語,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恐懼,缺乏法治觀念,兼衡其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UBER駕駛,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未婚,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108年度易字第899號卷第50頁),並考量其表示願意與告訴人和解,在臉書張貼道歉文章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然因告訴人無意願,致本件未能達成和解等情,經渠等供述在案(見本院108年度易字第899號卷第35頁、第49至50頁),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載有告訴人與證人李婉萍間對話記錄、照片等內容之紙張24紙,被告自承係其自己影印並丟灑在告訴人住處前(見本院108年度易字第899號卷第49頁),核屬其所有並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嘉宏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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