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原簡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原簡字第40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長興

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 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496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原易字第3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長興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參拾柒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下午2時41分許」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12年1月31日下午2時41分許」。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長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林長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利益,明知自己無支付電信月租費之資力及意願,竟以詐欺方式取得告訴人 陳建成 所交付行動電話SIM卡,而免費使用電信服務,所為誠屬不當;被告雖坦承犯行,然因告訴人未到庭,未能與告訴人調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並斟酌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獲得免於支付電信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0,837元之利益,核屬被告犯罪所得,上開免支付之電信費用既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又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9496號

  被   告 林長興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另現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長興明知其無支付手機門號之月租費之資力及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下午2時41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訊息給陳建成,佯稱因不明原因無法申辦手機門號,並佯裝會自行繳納手機門號之月租費用,要求陳建成向電信公司以陳建成之名義申辦手機門號供其使用,陳建成誤信林長興有繳納手機門號月租費用之資力及意願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4時許,與林長興一同至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天祥門市申辦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並將該手機門號SIM卡交付予林長興,嗣因林長興未曾繳納該手機門號之月租費用,累積欠費金額共新臺幣2萬837元,陳建成始悉受騙。

二、案經陳建成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林長興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建成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8日遠傳(發)字第11310912197號函既函復資料1份在卷可稽,被告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亞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子筠

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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