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原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易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夏梃鈜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夏梃鈜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相當於新臺幣叄佰零伍元之遊戲點數,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夏梃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6年3月21日前之某時,基於竊盜之犯意,在 詹嘉 為
位於新竹縣○○鄉○○村○鄰○○街○號附近之友人住處,竊取 詹嘉為 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豐山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漏載帳號後2碼,應予更正,下稱詹嘉為新豐山崎郵局帳戶)之提款卡1張得手。
㈡於106年3月21日晚上8時許,見 黃乙倉 在FACEBOOK(下稱臉書
)網頁上刊登收購幫寶適點數之訊息後,竟基於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獲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詐欺犯意,以臉書訊息聯繫黃乙倉佯稱可出售點數等語,致黃乙倉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9時35分許,利用其女友 謝雨芯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南西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350元至夏梃鈜指定之詹嘉為新豐山崎郵局帳戶內,嗣於同日晚間9時42分許,在新竹縣○○市○○路○○號全家便利商店,持上揭竊得之詹嘉為新豐山崎郵局帳戶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輸入以不詳方式取得之密碼後,操作自動櫃員機,使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其為有正當權源持卡人之不正方法,由該自動付款設備轉帳350元(扣除手續費剩餘335元)至 陳建志 臺灣銀行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建志台灣銀行帳戶)內,以購買遊戲點數,因陳建志認為轉入帳戶有問題,遂退回335元至詹嘉為新豐山崎郵局帳戶內。夏梃鈜得知後,接續於同日晚上9時56分許,在上址便利商店,以前揭方式由該自動付款設備先轉帳335元(扣除手續費剩餘320元)至其所持用、其配偶 鄭玉婷 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介壽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鄭玉婷三重介壽路郵局帳戶)內,再使用鄭玉婷三重介壽路郵局帳戶提款卡轉帳320元(扣除手續費剩餘305元)至陳建志臺灣銀行帳戶內,陳建志遂給付遊戲點數予夏梃鈜,其因而獲取價值相當於305元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
二、案經黃乙倉訴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同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夏梃鈜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時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2276號卷【下稱偵卷】第182至183頁,本院卷第21至2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乙倉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12頁正反面)、證人即被害人詹嘉為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偵卷第7至10頁、第170至172頁)、證人謝雨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3頁正反面)、證人陳建志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4至15頁)、證人鄭玉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6至18頁)互核相符,且有告訴人黃乙倉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影本、謝雨芯台南西華郵局帳戶存摺正面及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陳建志提供之遊戲點數買賣翻拍畫面2張、全家便利商店監視器翻拍畫面共21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4月20日儲字第1060076936號函暨所附詹嘉為變更資料紀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3日儲字第1060084416號函暨所附鄭玉婷開戶資料、變更資料紀錄及交易明細1份、陳建志臺灣銀行帳戶申請書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至26頁、第30至50頁、第52至131頁)。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夏梃鈜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2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利罪。參以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網路遊戲公司之虛擬儲值遊戲點數,均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自為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是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轉帳匯款所獲取之遊戲點數,係屬財產上不法利益,其行為該當於刑法第339條之2第2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利罪。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前後以被害人詹嘉為新豐山崎郵局帳戶,轉帳予陳建志
台灣銀行帳戶、鄭玉婷三重介壽路郵局帳戶之行為,係於相近之時間、相同之地點密接為之,且犯罪目的與侵害法益同一,應屬接續犯論以一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與同法第339條之2第2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利罪間,係基於同一詐欺犯意所為,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被告就所犯竊盜罪及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竊盜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素行非佳,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僅因貪圖一己私利,即任意竊取他人提款卡,將該提款卡之帳戶作為施用詐術之工具,進而施用詐術使他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該帳戶,再持該提款卡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轉帳,獲取不法利益,顯然欠缺法治觀念,破壞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甚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竊盜及詐欺所得僅為提款卡1張及350元,價值非鉅,復參以被告雖欲與告訴人黃乙倉和解,惟告訴人無意願與其和解而未賠償告訴人等情,有本院審理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第28頁),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餐廳服務業之工作,每月收入約4萬多元,已婚,育有2子,現與母親、妻子及小孩同住,需撫養妻子、小孩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詐欺所得之350元,扣除轉帳之手續費後,剩餘305元已作為購買遊戲點數之用,則被告所得之價值相當於305元之遊戲點數,性質上為變得之物,自屬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應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宣告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被告所竊取之被害人詹嘉為所有新豐山崎郵局帳戶提款卡
1張,雖為犯罪所得,然因未據扣案,且被害人可能因遺失而辦理掛失或補辦新卡,是該等物品既已滅失而欠缺正常使用功能,應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湯淑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書記官謝沛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2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