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小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小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小上字第10號上訴人 黃椏檸 被上訴人 林君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2月29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06年度竹北小字第216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
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就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以原審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此有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14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如上訴人提起上訴,形式上已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理由有違背法令之情事,其上訴即應認為合法。惟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若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之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對原審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狀及上訴理由狀之主張,其上訴理由略以:
原審法院所認,容有偏頗,顯已違經驗與論理推論之證據法則,與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民事判例及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亦有相悖,應難維持,茲分敘理由如下:
(一)被上訴人確曾於雙方調解時口出顯具輕蔑惡意之「大陸妹沒讀書、沒文化、傻大姐」等之言論(下稱系爭言論),乃於審理時全盤否認,甚且空言自辯其全程口氣平和、態度柔軟…。核此堪認被上訴人當時顯非係出於善意、而就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查,經核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辯,顯有不實,且所發系爭言論,容有過激,此業據原審法院查察在案,堪認被上訴人並無出於善意而為適當評論之可言,原審法院疏未察及此,容有違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之憾。且查,原審法院亦認定雙方於調解當時處對立情境,惟竟認定此僅上訴人主觀感受不佳(…縱使令人不快…參原審判決第7頁所載),應予忍受,而被上訴人反均無惡意?!核此認定,亦有判決理由前後不一之疑。
(二)原審法院既認雙方於調解當時屬對立情境,復認被上訴人所言依辭語字典所解尚有輕蔑之意,何得逕以對調解過程多稱「沒印象」之證人證述,認定被上訴人並無侮辱上訴人之犯意?查,原審法院既認調解當時雙方處對立情境,且採認證人 張琴 證詞,認定被上訴人於調解時確有為系爭言論,且依辭語字典所示尚有輕蔑之意,乃復以證人 郭雪琴 就此並無印象,逕行認定被上訴人無侮辱犯意…云云,核此顯有判決認定理由前後不一、偏頗不公之判決理由矛盾違法之虞。
(三)上訴人與案外人 林沛儀 間之糾紛,業據司法審酌。縱可受公評,惟被上訴人輕忽爭執起因,基於對立情境,驟對上訴人為系爭言論之偏斷,豈得認無主觀侮辱犯意?發言亦難謂允宜!按,上訴人與案外人林沛儀間之紛爭,業據法院另案判決在案。縱可受公評,亦應出於善意並於適當範圍內為之,始屬合法有據。如有出於惡意之不當評論,自應另受法律制裁,以維法制,尚不容私法自行救濟,此法治社會之所當然。乃原審法院就「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論適當與否」?全未論斷,僅以貶損與否屬上訴人主觀感受判駁…,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之虞。
(四)系爭言論,顯足以貶損上訴人名譽,難認屬適當評論之範疇。上訴人名譽顯已受貶損之害,原審法院認定顯有判決違背法令,應難維持,上訴人自得依法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9萬元及自民國105年12月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已於上訴理由狀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民事判例、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並具體指摘原判決理由有違背經驗法則及判決理由不備或判決理由前後不一而有矛盾等情事,應認尚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方得提起上訴之規定,其提起上訴,即屬合法。是本件應審究者為上訴有無理由,經查:
(一)上訴人援引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民事判例、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為據,主張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確曾於雙方調解時口出顯具輕蔑惡意之系爭言論,被上訴人於審理時全盤否認,甚且空言自辯其全程口氣平和、態度柔軟。被上訴人當時顯非係出於善意、而就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辯,顯有不實,且所發系爭言論,容有過激,此業據原審法院查察在案,堪認被上訴人並無出於善意而為適當評論之可言,原審法院疏未察及此,容有違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之憾。原審法院既認調解當時雙方處對立情境,且採認證人張琴證詞,認定被上訴人於調解時確有為系爭言論,且依辭語字典所示尚有輕蔑之意,乃復以證人郭雪琴就此並無印象,逕行認定被上訴人無侮辱犯意,核此顯有判決認定理由前後不一、偏頗不公之判決理由矛盾違法之虞。原審法院就「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論適當與否」?全未論斷,僅以貶損與否屬上訴人主觀感受判駁,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之虞云云。惟按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僅有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469條第6款之規定,亦可明瞭。是小額訴訟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僅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不得以第一審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況觀之原判決非僅記載主文,除整理上訴人於原審之主張及被上訴人抗辯內容之外,並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名譽權分別論述,且於得心證之理由項下,表明原審認定之事實及法律上之評價,於判決末尾並以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本無何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致顯然影響判決結論之情形。從而,上訴人主張原判決認定理由不備或判決理由前後不一而有矛盾等云云,指摘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情形,於法即有不合。
(二)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查上訴人雖主張原審法院所認,容有偏頗,顯已違經驗與論理推論之證據法則,與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民事判例及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亦有相悖,應難維持云云。惟查,原審依其調查結果認定:證人張琴所述被上訴人當天在調解時所說系爭言論等字句,即係為歧視及刻板話語,顯涉及證人張琴主觀之感受認知,仍須綜合其他事證判斷被上訴人有無故意以系爭言語侮辱上訴人、證人郭雪琴並無存有被上訴人故意以系爭言語侮辱上訴人之印象、被上訴人認上訴人確係來自大陸地區,乃稱呼上訴人為大陸妹,系爭言論中「大陸妹」一詞,尚難謂被上訴人此詞語,即足以貶損上訴人之名譽、系爭言論「傻大姊」一詞,是否為貶損名譽之詞,尚非無疑、系爭言論「沒讀書、沒文化」二詞,上訴人稱系爭言論使其心靈受創,情感自尊不堪打擊,當日全程無法言語,此純係其個人主觀之感受,自不足據此認上開言詞,已侵害其名譽權,並造成上訴人精神上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所為並未侵害上訴人名譽權,而認上訴人主張其名譽權受侵害受有精神上之損害為無理由等語。依上揭關於合理查證之說明,洵無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舉證責任分配之處,上訴人此部分之指摘,要無可取。且上訴人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係違背何等內容之客觀「法則」,實難認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況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以系爭言論並未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情形,係經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未見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有何違法或違背經驗法則之處。
(三)另觀之上訴人實體方面之上訴理由,主張系爭言論,顯足以貶損上訴人名譽,難認屬適當評論之範疇云云,均僅就原審有關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事項,任指原審法院認定顯有判決違背法令,應難維持,上訴人自得依法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求廢棄原判決,而未具體說明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處,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依上訴意旨足認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箴
法官周美玲法官蔡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書記官王恬如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