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12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景新
陳佳玲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8年度調偵字第420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交簡字第56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兼告訴人游景新於民國107年6月6日18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街○○○巷往延吉街137巷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街○○○巷與121巷口時,本應注意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左方車應禮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而貿然直行,適有被告兼告訴人陳佳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址延吉街
137巷往延吉街111巷12弄方向行駛,行經該路口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直行,致雙方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造成被告2人均人車倒地,被告游景新受有右側肩胛鎖骨關節挫傷等傷害;被告陳佳玲受有右側腕部骨折及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該條文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二、按檢察官就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
3款、第452條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
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兼告訴人 游景心 、陳佳玲互相告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其等均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其等於本院調解時成立調解,並各自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卷附本院調解筆錄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稚筑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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