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訴字第4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600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騰緯 選任辯護人 麥玉煒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82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43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刑之部分撤銷。
黃騰緯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捌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黃騰緯、 黃茂輝 (以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業經原審另行判決)於民國112年9月間,加入由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該詐欺集團先推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時通訊軟體「Line」匿稱「 趙曉琳 」)於民國112年9月1日,使用「Line」向 朱合義 詐稱:可代為投資股票,短期獲利豐厚云云,朱合義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多次依指示面交現金給本案詐欺集團指定收款之人。嗣黃騰緯、黃茂輝與該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趙曉琳」於同年月14日9時14分許,使用「Line」向朱合義佯稱:韋老師昨天跟董監大戶那邊商量了,目前推出一檔低價籌碼,給你一支翻身的股票,一週時間獲利70%-100%,滿額買進,預計持股週期是一週時間左右,...,鑽石生技目前觸底反彈上漲了,一張盈利28000元往上,後續上漲空間還很大云云,要求朱合義繳納投資款新臺幣(下同)170萬元,但朱合義早已察覺有異而業於同年月13日21時許報警處理,遂假裝受騙並稱僅借到現金160萬元,然後與「趙曉琳」相約於同日17時許在全家超商新莊三鳳店(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面交投資款。之後該詐欺集團傳達指示給黃騰緯、黃茂輝,黃騰緯負責在面交現場附近監控收款情形並向本案詐欺集團回報(俗稱監控手)、向黃茂輝收取詐欺款項並轉交給該詐欺集團(俗稱收水),黃茂輝則負責向朱合義收款(俗稱車手)。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匿稱「大雞」)於同日9時許,在某班次高鐵列車上將附表一編號1、3至5、附表二編號1至44及附表三編號1所示物品交給黃騰緯,黃騰緯旋即填寫附表一編號4所示現金收款收據(收款公司印鑑欄已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偽造之「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蓋印偽造「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的收款金額為「160萬元」及在「經手人欄」簽署偽造「 尤子豪 」署押1枚,並於同日14時許在統一超商雙鳳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將附表一編號1、3至5所示物品交給黃茂輝,之後前往雙鳳公園(位在新北市新莊區鳳山街56巷)待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 吳念諭 在此處監控黃騰緯的動態),黃茂輝則使用附表一編號1所示「尤子豪」印章在附表一編號4所示現金收款收據的「經手人欄」蓋印「尤子豪」印文1枚,而偽造完成附表一編號4所示現金收款收據即私文書,並於同日17時10分許,在全家超商新莊三鳳店與朱合義見面,先出示該詐欺集團所偽造完成之附表一編號3所示工作證即特種文書而行使之,以表彰黃茂輝為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晨投資公司)員工「尤子豪」並代表華晨投資公司向朱合義收款之意,之後交付附表一編號4所示現金收款收據即私文書與朱合義而行使之,以表彰華晨投資公司向朱合義收得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尤子豪」及華晨投資公司,朱合義見狀遂假意面交假鈔與黃茂輝,現場埋伏之員警見黃茂輝已收取假鈔,遂立即當場逮捕黃茂輝,致本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未遂。
二、黃騰緯因無法聯絡到黃茂輝,認黃茂輝已出事,遂準備離開雙鳳公園,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吳念諭見狀即上前出示員警服務證並表明員警身分,黃騰緯立刻使用手機刪除訊息,員警吳念諭因先前看到黃騰緯在雙鳳公園持續使用手機且不時觀看四周情況而已合理懷疑黃騰緯為詐欺集團成員並負責監控黃茂輝向朱合義收款之過程,見黃騰緯使用手機刪除訊息,因而即時確信發覺黃騰緯為現行犯,乃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2項規定逮捕黃騰緯,並等候警力到場支援,黃騰緯此時竟基於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在雙鳳公園以徒手攻擊之強暴方式妨害員警吳念諭依法執行逮捕現行犯之職務,員警吳念諭因此受有右側腕部及左側小腿挫擦傷之傷害(黃騰緯所涉傷害罪部分,未據吳念諭告訴)。
三、案經朱合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係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黃騰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量處有期徒刑9月,另犯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原審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期日表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10至111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故本院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其餘原審判決認定事實、科刑所應適用之法律及沒收,因均未經上訴,業已確定,自不在本院之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立法理由參照),合先敘明。
二、前引犯罪事實,業據原判決認定在案,非在審理範圍內,惟為便於檢視、理解案情,乃予以臚列記載,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刑之說明:
㈠、論罪部分:⒈事實欄一部分①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及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及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詐欺集團偽造「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尤子豪」印章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印文、署押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而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②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所為另犯刑法第216條及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然此等罪名與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未遂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且均經本院認定有罪,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③被告與同案被告黃茂輝、「趙曉琳」、「大雞」及詐欺集團
其他成年成員間就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未遂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事實欄二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
㈡、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未遂罪,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於事實欄二所犯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說明;⒈被告已著手於事實欄一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
行而未遂,因犯罪結果顯較既遂之情形為輕,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就事實欄一部分被告並未成功向告訴人收得詐欺款項,更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故並未取得任何犯罪所得,則被告符合上開規定,就事實欄一部分自應依法減輕其刑。
⒊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經查,被告就其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之犯行,於偵查已坦承犯行不諱(見偵卷第85頁),復於原審審理時亦自白在卷,原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惟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犯之罪,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犯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二、上訴駁回部分(即妨害公務部分):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因員警上前盤查,一時心虛,欲逃離現場而徒手推開員警,造成其手腳擦挫傷,與一般常人遭受危難均試圖反抗之常情相符,難以過度苛責,雖偵查中否認犯行,惟於審理中已坦承不諱,且員警自始即表示不願追究之意,另為節省司法資源並同意改以簡式審判程序論罪,顯見被告出於内心悔悟而坦誠犯行,原審諭知有期徒刑3月,難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是請求就被告所犯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部分,改判有期徒刑2月。
㈡、原審以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事證明確,依法論罪,並審酌被告明知員警吳念諭係依法執行職務,卻仍對其施以強暴,並致員警吳念諭受有事實欄二所示傷勢,不僅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更視國家公權力為無物,亦造成員警吳念諭身心受到影響,所為均值非難,復考量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否認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辯稱:我沒有徒手攻擊員警,只是拉扯員警,我沒有攻擊員警的意思云云(見偵卷第37頁、第84頁),迄於原審審理時才自白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因此所顯示的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需扶養配偶、兩名5歲、2歲子女之家庭環境、從事遊艇製造業、月薪約3萬元之經濟狀況、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原審卷第10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自無理由,此部分應予駁回。
三、撤銷原判決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部分):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觀諸被告於詐欺集團內負責之事項僅係擔任監控及收水工作,偵查之初即自白全部犯行,顯見被告犯後態度甚佳,出於内心悔悟而坦誠犯行,並非直至案情明朗化始被迫認罪,理應受最大幅度之量刑減讓,且被告已經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被害人也願意給被告從輕量刑的機會,原審諭知有期徒刑9月,難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是請求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改判有期徒刑6月。
㈡、原審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並未因本案而取得犯罪所得,且於原審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實施,被告符合第47條前段之減刑事由,原審未及審酌,稍有未合,是被告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對原審判決所為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時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營生,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監控角色,更偽造證件及收據企圖詐騙告訴人,其所為不僅破壞金融秩序,更造成金流斷點,使偵查該案更形困難,助長詐欺及洗錢歪風,危害金融秩序及社會治安,是被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於車手取款之際即遭警方與車手一併查獲,並未造成進一步財產損害,且被告自偵查迄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更於原審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履行完畢,是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再佐以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遊艇製造業之經濟狀況,現已婚、有兩名子女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1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偵查起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10月3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許文章法官商啟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妨害公務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112年9月14日17時10分許至同日17時15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新莊三鳳店搜索同案被告黃茂輝所扣得之物品】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與本案關聯性沒收與否偽造之印文、署押保管機關及字號1「尤子豪」印章1顆本案詐欺集團偽刻後交給同案被告黃茂輝,供同案被告黃茂輝蓋印偽造之「尤子豪」印文1枚在附表一編號4所示收據沒收無新北地院112年度刑保管字第1638號2智慧型手機(廠牌:VIVO,型號:V21,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同案被告黃茂輝所有供其聯繫本案詐欺集團不沒收無同上3工作證(姓名:尤子豪,公司名稱: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職稱:業務部外派經理)1張本案詐欺集團偽造完成後交給同案被告黃茂輝,供同案被告黃茂輝配戴,用於取信遭詐騙之朱合義不沒收無同上4現金收款收據(公司名稱: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額:新臺幣160萬元)1張本案詐欺集團偽造完成後交給同案被告黃茂輝,供同案被告黃茂輝收款後交給遭詐騙之朱合義不沒收偽造之「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尤子豪」印文各1枚、偽造之「尤子豪」署押1枚同上5工作證(姓名:尤子豪,公司名稱:霖園投資,職稱:市場顧問經理)1張與本案無關不沒收無同上【附表二:112年9月14日17時11分許至同日17時21分許,在新
北市○○區○○街00巷00號對面搜索被告黃騰緯所扣得之物品】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保管機關及字號1現金收據單(盈昌投資)1批新北地院112年度刑保管字第1638號2現金收據(鼎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批同上3現儲憑收據(運昌投資)1批同上4現金收款收據(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批同上5佈局合作協議書(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批同上6現金收款收據(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批同上7保管條(元盛創業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批同上8商業操作合約書(元盛創業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批同上9現金收入收據(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批同上10投資合作契約書(客軒)1批同上11證券合作契約書(POEMS)2份同上12合作契約(長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3份同上13現儲憑證收據(博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批同上14保管條(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批同上15商業操作合約書(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批同上16現金收款收據(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批同上17投資基金收據(天利盧森堡)1批同上18現金收款收據(長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批同上19合作契約書(永碩投資)2份同上20現儲憑證收據(人禾資產)1批同上21付款單據(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批同上22滙豐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1批同上23收據(鼎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批同上24收款收據(兆發投資有限公司)1批同上25收款收據(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批同上26收款收據(藍亞投資顧問有限公司)1批同上27現金收據(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批同上28收據(群力投資)1批同上29收據(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批同上30現金收款收據(元捷金控)1批同上31發票收據(泰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批同上32現金存款憑證收據(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批同上33收據(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批同上34現儲憑證收據(創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批同上35現儲憑證收據(客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批同上36收據(興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批同上37收據(華經資本有限公司)1批同上38現儲憑證收據(富連金控)1批同上39收據(法銀巴黎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批同上40現儲憑證收據(口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批同上41收據(資豐投資有限公司)1批同上42現儲憑證收據(城堡證券)1批同上43現儲憑證收據(法盛外資信託有限公司)1批同上44工作證1張同上45新臺幣現金21,200元同上【附表三:112年9月14日17時30分許至同日17時40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巷00號前搜索被告黃騰緯所扣得之物品】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與本案關聯性沒收與否保管機關及字號1手機(廠牌:APPLE,型號:iPhoneSE,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本案詐欺集團交給被告黃騰緯供其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沒收新北地院112年度刑保管字第1638號2手機(廠牌:APPLE,型號:iPhone14Pro,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與本案無關不沒收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