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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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4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文貴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53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郭文貴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被告郭文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復分別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屢經法院論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仍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行,足見其陷溺已深,惟其施用毒品僅戕害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離婚、有一成年女兒,入監前從事鐵工,日薪約新臺幣1至2千元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扣案安非他命毒品1包,並非被告所持有,而係於員警執行搜索當日在場之案外人 謝麗雲 所持有(見警卷第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自無從於本案沒收,附帶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婷玉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531號被告郭文貴男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鄰○○○0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文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1年,嗣因受強制戒治期間已逾6個月,且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民國95年8月10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於95年8月12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之97年10月13日施用毒品之案件,經臺南地院於99年2月22日以98年度訴字第14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26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6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再與其因犯搶奪等案件,經臺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170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之案件接續執行,於102年7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3年11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10月5日15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里○○○000號住處,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上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0月5日18時22分許,警方因另案持搜索票至臺南市○○區○○路○○號執行搜索,在場之郭文貴同意由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經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郭文貴於警詢時之│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自白│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證明被告同意為警採尿送驗│││分局委託驗尿液代號與│之事實。│││真實姓名對照表、扣押││││筆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各1份││├──┼──────────┼────────────┤│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證明被告有施用第一、二級│││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紙│之事實。│├──┼──────────┼────────────┤│四│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施用毒品案件記錄表。│,經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屢次││││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為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郭文貴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名間,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
檢察官盧駿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
書記官謝秀惠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