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1年度彰簡字第91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彰簡字第91號

原告 邱孟理

被告 陳丞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110年度交附民字第83號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6,764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3,3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陳述: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19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沿彰化縣○○鎮○○○路○○○○○○○○○○○路○○○○路○號誌交叉路口左轉彎,適原告騎乘 羅琇 如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甲車)沿復興南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駛至該交叉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被告未禮讓原告,因而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有左膝挫傷併左側近端脛骨骨折、左膝前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雙膝、左手肘、左手、右手第一指及背部擦傷、下巴擦傷等傷害,且甲車毀損,被告為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

㈡原告於車禍發生後,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下稱強制險給付)68,925元。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並毀損 羅琇如 所有甲車,又羅琇如已將甲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由原告向被告行使,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之損害合計563,306元,分述如下:

1.醫療費67,790元:原告在鹿港基督教醫院、金山診所就醫,共支出醫療費67,790元。

2.醫療用品費4,166元:原告為醫療之需,購買生理食鹽水等藥材,共支出醫療用品費4,166元。

3.親屬看護費88,800元:原告自109年6月19日發生車禍後起至109年9月30日止由親屬基於親情關係付出勞力看護,應評價為看護費88,800元。

4.就醫交通費16,200元:原告自彰化縣鹿港鎮住所搭乘計程車往返鹿港基督教醫院就醫多次,共支出交通費16,200元。

5.不能工作短少薪資收入72,600元:原告受雇他人擔任勞工,不含加班之每月薪資約25,000元至26,000元,平均每月薪資24,200元,自109年6月19日發生車禍後起至109年9月30日止不能工作,短少收入72,600元。

6.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30萬元:原告高職畢業,職業及每月薪資所得如上所述,遭此車禍精神痛苦不堪,受有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

7.甲車修復費用13,750元:甲車送往機車行修復,連工帶料支出13,750元,同意酌定零件費用10,250元,工資費用3,500元。

㈢為此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陳述:

㈠原告發生車禍後,其雇主應補貼其薪資,原告主張之不能工作短少薪資收入部分應扣除已補貼之薪資。

㈡被告高職畢業,打零工為生,收入不固定,原告主張之非財產上損害金額過高。

㈢甲車修復費用之零件部分應予折舊。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第294條第1項前段規定「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第296條規定「讓與人應將證明債權之文件,交付受讓人,並應告以關於主張該債權所必要之一切情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經查:

㈠原告主張兩造發生車禍,致原告受傷,羅琇如所有甲車毀損,被告為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刑事庭110年度交易字第232號案件卷宗及甲車車籍資料提示辯論,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本院依前開卷宗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照片及兩造於偵審中之陳述,認原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被告違反同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原告肇事因素比例為10分之3,被告肇事因素比例為10分之7。則原告於過失相抵後,請求被告就其受傷部分,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合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7條第1項規定,應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羅琇如已將甲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由原告向被告行使之事實,雖據其提出行車執照、委託書為證,然其內容記載「本人羅琇如因事未能親往,特委由邱孟理全權代理本案車禍相關事宜,恐口說無憑,特立此委託書為據」,經核無非羅琇如將甲車之損害求償事務向原告授與代理權,而非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本院已依上開委託書內容,曉諭原告提出其他證據,然其迄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提出,自難認原告已受讓前開權利。則原告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甲車修復費用,尚屬無憑。

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款之失能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第60條規定「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所負之補償責任,係法定補償責任,與依民法規定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者不同,又勞動基準法第60條之規定,旨在避免勞工或其他有請求權人就同一職業災害所生之損害,對於雇主為重複請求,違反損益相抵原則。是侵權行為加害人如非被害人之雇主,自不得以雇主因履行勞動基準法第59條各款所定原領工資補償義務而支付之職災補償金,抵充其依民事侵權行為責任法所負損害賠償債務。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因車禍受有醫療費67,790元、醫療用品費4,166元、親屬看護費88,800元、就醫交通費16,200元、不能工作短少薪資收入72,6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療收據、在職證明及薪資證明、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電子發票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被告並非原告之雇主,依勞動基準法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尚不得以原告之雇主支付之職災補償金,抵充被告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是被告辯稱原告主張之不能工作短少薪資收入部分應扣除已補貼之薪資,尚非可採。

㈡兩造之學歷、職業與經濟狀況,如各自所述,又依兩造107至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告歷年財產所得總額依序合計264,000元、277,200元、217,800元,被告歷年財產所得總額依序合計127,466元、0元、0元,為兩造不爭執。爰審酌被告係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原告經歷多次門診追蹤治療,精神痛苦,惟傷勢尚非重大不治或難治,並衡量兩造上述學歷、職業與經濟狀況,認原告主張之該項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尚非可採。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經查:原告於車禍發生後,已受領強制險給付68,925元,為兩造不爭執。是原告所受損害,經過失相抵並扣除強制險給付後,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26,764元〔計算式:(67,790+4,166+88,800+16,200+72,600+30,000)*7/10-68,925≒126,764,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6,7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係為請求被告給付甲車修復費用而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且該項請求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原告負擔上開裁判費。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梁高賓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