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司票字第2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253號聲請人 林冠良 相對人 蕭彩美 即侯蕭彩美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蕭彩美即侯蕭彩美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徵收費用,如未滿十萬元者,五佰元。第13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1年6月10日簽發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元,到期日為91年6月1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到期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惟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113年3月29日裁定命聲請人繳納新臺幣500元之裁判費。聲請人於113年4月3日收受裁定,惟逾期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是聲請人之聲請自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首開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
司法事務官高于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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