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1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15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智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7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286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09年6月2日確定在案。茲因受刑人經傳喚未到,並經警查訪稱:依址未遇、行蹤不明,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㈡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服從命令」,自以受保護管束人知悉執行保護管束命令之內容為前提,始有服從與否之論斷;又撤銷緩刑宣告,對於受刑人權益影響甚鉅,是否確屬「情節重大」,應依個案及具體情形決定,從嚴審酌保安處分執行命令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足認有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之情形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始為相當。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286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不得對該案被害人 徐宜婷 有不法侵害、恐嚇及其他騷擾行為,並均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8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於109年6月2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經核閱聲請人所提出之執行卷宗資料可知:
⑴、受刑人於110年3月22日曾到署報到,並填載其住居地址為:
高雄市○○○路000巷00號,經觀護人面告下次報到日期為同年4月14日,受刑人逾期未報到,觀護人乃發函告誡、並提醒受刑人下次報到日期為同年5月26日。後因適逢新冠病毒疫情趨嚴重,故觀護人改於同年5月25日以電話進行約談,受刑人於對談中表示其現和家人住在高雄。嗣後,受刑人並遵期於同年6月4日到署報到(此次填載其住居地址為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並經觀護人告知下次報到日期為同年7月14日。惟受刑人屆期未遵期到署報到,經觀護人於同日電話聯繫,受刑人之母表示受刑人已於昨日返回高雄旗津。嗣受刑人於同年7月27日陪同母親回台北看病,並於同年7月28日到署報到。
⑵、嗣受刑人復於同年8月23日未遵期到署報到,經觀護人發函
告誡、並提醒受刑人下次報到日期為同年9月27日後,受刑人即提前於同年9月8日到署報到;然受刑人於同年10月4日又未遵期到署報到,經觀護人發函告誡、並提醒受刑人下次報到日期為同年11月1日後,受刑人即於同年10月18日提前到署報到,並自述係因打疫苗故遲誤報到時間,及自述其現在是在高雄造船廠工作;受刑人嗣於同年11月3日到署報到時,亦自陳其都在高雄工作,並當場書立書狀表示:「我覺得一直南北跑太辛苦了,我願意撤銷緩刑」,此情有110年3月22日、同年6月4日、同年9月8日、同年10月18日、同年11月3日新北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各1份、新北地檢署110年5月25日觀護輔導紀要1份、新北地檢署110年4月29日函暨其送達證書2份、110年9月1日函暨其送達證書2份、110年10月6日函暨其送達證書2份、新北地檢署進行項目摘要表、受刑人書立之「悔過書」、觀護人110年11月8日簽各1份在卷可憑
⑶、由上述卷證可知受刑人於110年3月至11月間,較長的時間係
居住於高雄、並在高雄工作,其每次到新北地檢署報到均需南北奔波,其雖有幾次未遵期報到之情事,惟經觀護人發函告誡或電話督促後,受刑人於下次應到日期即會到署報到,並非對本案保護管束之報到完全置之不理,考量上情,故本院認受刑人上述未遵期報到之情事,尚難認其違反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
⑷、又受刑人雖然嗣後復缺席110年12月7日、111年1月7日、同
年2月11日之團體輔導課程,而經觀護人發函告誡,有新北地檢署110年12月14日函暨其送達證書2份、111年1月11日函暨其送達證書1份、111年2月16日函暨其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憑,惟審酌受刑人之母與觀護人於111年2月14日之電話紀錄顯示:受刑人之母表示受刑人近期係和女友居住在北部(不清楚確切地點),原戶籍所在之永和址現已出租予他人,並希望觀護人之後信件寄去原戶籍址,以方便受刑人之姐轉交等語,有新北地檢署111年2月14日觀護輔導紀要1份在卷可憑,可見受刑人已搬離原留之住所及居所址。復觀諸上揭觀護人之告誡函,其送逹證書均記載:「因送達時未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將文書寄存送達至當地派出所」,而卷內並無受刑人或其親友事後是否有前往領取上開告誡函之事證、亦欠缺若係受刑人之親友代領取者,是否有於應到期日前轉告受刑人之相關事證,則受刑人是否確有已知悉上開命令內容卻仍故意違反之情,亦非無疑;故尚難以上揭告誡函已合法寄存送達之事實,即遽以推認受刑人未遵期報到之事,已達情節重大,而使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其成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事證,尚難認受刑人未遵期報到,已違反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且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而有撤銷緩宣告之必要,故本件聲請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昭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