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簡字第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簡字第87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文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文政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江文政因施用毒品受刑事處遇之紀錄,此次施用毒品之原因、手段、劑量,對個人、家庭、社會所生危害,犯罪後未完全坦承(供稱施用時間為採尿前1星期)之態度,暨其戒癮動機、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844號被告江文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文政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3月、3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5月,於民國103年1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2月2日12時18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非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 警經其同意接受採尿送驗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江文政經本署傳喚未到,其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原始編號107C038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
檢察官馮美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2日
書記官林琬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