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拍字第6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司拍字第6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拍字第621號聲請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代理人 王星堅 相對人 劉秀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5年2月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4,800,000元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95年2月7日向聲請人借款共計4,000,000元,約定分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詎相對人自106年9月7日起未依約履行,依上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尚欠之本金1,510,076元及其約定之利息暨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貸款契約書、放款交易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且本院於106年11月18日(發文日期)通知債務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債務人迄未為陳述。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廖益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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