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司拍字第1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拍字第147號聲請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相對人 曾威 和債務人利達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張中本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又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
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債務人張中本於民國100年9月5日,向聲請人借款600萬元,並於100年3月15日向聲請人聲請信用卡使用,信用額度最高30萬元,另利達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張中本、 張嘉麟 為連帶保證人,於102年1月18日起陸續向聲請人借款合計700萬元,以張中本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張中本及利達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對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9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99年3月18日登記在案。詎債務人未依約繳款,雖經催告,均置之不理。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授信額度契約書、動用額度申請書及信用卡申請書等影本及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36號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8558、8028號支付命令、還款明細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債務人張中本於102年12月11日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信託移轉登記予相對人,依前開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於5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3年9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鄭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