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276號
103年度交易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吳秋眉選任辯護人林靜歆律師被告朱芳萱上一被告之輔佐人 朱俊賢 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宜蘭縣○○鄉○○村○○路30之25號上列被告因犯過失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158號),及追加起訴(103年度偵字第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均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李麗娟 告訴被告曾吳秋眉過失重傷害案件,及告訴人曾吳秋眉告訴被告朱芳萱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分別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及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李麗娟、曾吳秋眉分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均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雯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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