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號債務人 陳姮孜 代理人 簡坤山 律師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蔡政宏 債權人 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權人 杜拜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嵐瑋 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債權人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清治 債權人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6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第1至72期(共72期)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下同)7,000元,還款期限為6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504,000元,清償成數約為9.53%,而不同意本件更生方案之債權人多主張本件應提高還款金額、還款成數過低云云,然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是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一)債務人聲請更生時,除每月薪資外,名下並無財產。又據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計算,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為504,000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亦高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二)債務人現受僱於第三人宗來彩券行,每月薪資為18,000元,核與該行函覆本院之資料相符(見本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號卷第136頁),足認債務人每月確有上開收入。又債務人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每月必要支出,包括膳食費3,900元、交通費1,404元、醫療準備金300元、房租3,000元、勞健保費用1,614元、水費126元、電費310元、電話費126元及瓦斯費220元,共計11,000元。經查,債務人所列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扣除勞健保費用後,債務人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9,386元,依衛生福利部公布103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公告金額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10,869元,債務人每月實際個人生活支出金額低於衛生福利部公布103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公告金額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之支出,而上開每月最低生活費數額標準實已低於一般人日常生活平均支出,是債務人每月所列支出應屬合理。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修正之立法意旨觀之,債務人過往之消費情形及負債原因非有考量之必要,僅需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法院即應認可更生方案,況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則債務人上開各項費用既屬合理,其全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將全數金額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屬已盡力清償。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而以其收支情形,可資判斷其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金額504,000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楊佳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書記官邱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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