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訴字第67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75號102年8月1日辯論終結原告 余志文 訴訟代理人 周淑萍 律師被告致理技術學院代表人 尚世昌 (校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簡嘉宏 律師
陳建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02年3月5日臺教法(三)字第0000000000A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⑴訴外人 侯家源 係被告行銷與流通管理系3年級學生,100學
年度第2學期修習原告所開授「生產與作業管理(下)」課程(下稱系爭課程)之學期成績為58分,不及格。侯家源不服,提出學生申訴,經被告以民國101年7月19日致學字第1011200826號函附學生申訴評議決定書予以駁回。侯家源仍不服,提起訴願。被告依訴願法第58條規定重新審查結果,認侯家源之訴願有理由,乃將系爭課程原成績評定撤銷,請原告重新檢視評定成績,以101年8月28日致學字第1011201009號函檢送學生申訴重新審查決定書(下稱系爭函)予侯家源,並副知原告。嗣教育部以被告就侯家源修習系爭課程學期成績之評定結果,非屬對人民所為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不得對之提起訴願,以101年10月3日臺訴字第0000000000A號決定不予受理侯家源之訴願。
⑵原告不服系爭函,提出教師申訴。被告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
101年11月13日101學年度第1次會議,以原告係該校兼任教師,其申訴內容並非個人之待遇或解聘事項,不符教育部87年3月18日台87申字第87024560號函釋意旨,決議不予受理其申訴。被告據以101年11月30日致人字第1016801496號函復原告,略以:該校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建議原告重新檢視侯家源評定成績之決定,僅係建議原告考量是否對原評定成績之瑕疵作補救,並未課予應評定及格、不及格或特定成績,非屬教師權益事項,亦非有關原告之待遇或解聘事項,故該校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決議不受理原告之申訴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不受理,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訴稱:⑴系爭函已實質侵害原告教師專業自主權及人格權,更對原告
工作權產生潛在的規制效果,為訴願法第3條第1項之行政處分:
①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
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由此可知,行政處分之概念特徵之一,乃直接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此並為行政處分與觀念通知主要區分標準。另「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復經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在案;故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之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如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效果者,固非行政處分,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惟若行政機關對於人民請求之事項,雖未為具體准駁之表示,但由其敘述對人民發生法律上之效果者,即難謂非行政處分,此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5號判決可參。
②系爭函事實五、「……其次,經勘驗錄音檔案,查係訴願
人(即侯家源)向盧姓同學取得之長期上課錄音複習資料,……。探究其詳,依日常經驗法則即可判斷原處分人(即原告)於課堂與訴願人問答間口出不雅之『X』字,惟原處分人稱為強調『看』字;當時教室語笑喧嘩,訴願人並未參與吵鬧,然應答欠理想,乍聽此字,不甚愉快。再者,原處分人逾期末上課時多次宣布期末考『沒標準答案』、『不用看書』、『有寫有分』。另,訴願人於期末將進教室補報告前,原處分人對其他學生評論訴願人及其組員,略以『我只能給他60分』,……」,又其理由二、「本案訴願人與原處分人就期末申論題筆試成績與平時上台報告成績之評定,意見相左。本委員會參考相關事證,認為原處分人之不雅言語屬情緒宣洩,似求全之毀,情有可原,惟按理已逾越本校教師維護教學水準及管理學生學習之一般原則,難謂當時之成績決定未受『私人好惡』影響;復以原處分人宣示期末考有寫有分,並將給予訴願人及格,則其稍後不及格之處分,即發生『程序瑕疵』,且漏未考量先前之宣示。因此,本委員會認為原處分人當時並非完全本於專業進行評分,故其裁量『顯然不當』,應重新檢視評定相關成績,……。」等。
③經查,被告據以判定原告口出不雅「X」字之證據,即盧
姓學生所提供之原告上課錄音檔案,蓋「ㄎㄢˋ」與「ㄍㄢˋ」,兩字皆押ㄢ韻,音韻相似,極易混淆,侯家源顯然故意以此為題羅織罪名,尋求支持來淡化自己成績表現不佳之責。原告為人師表,學生再如何不受教,也不可能於課堂上以此「X」不雅之字來宣洩情緒。此由該次上課錄音之譯文前後對話可知,當時原告是說「你看」,不是說「你X」,蓋原告為人師表,再如何亦會顧及師之尊嚴,經驗上不可能在課堂上公然對學生口出不雅字語。況由原告該次整個上課情形觀之,縱使學生未認真聽講,原告亦是耐心啟發學生,鼓勵學生發言,可知原告斷無出口罵「X」來宣洩情緒之理。被告竟將原告一時口齒不清、學生瞎鬧起鬨之語,硬生給原告扣上對侯家源罵「X」字,原告實百口莫辯。
④被告抗辯依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3項第6款規定,學校或
其他教育機構為達成教育目的之內部程序,不適用行政程序法之程序規定。然而,根據教育部令臺訓(一)字第0000000000C號函頒布「大學及專科學校學生申訴案處理原則」其第1條規定:「教育部為保障學生學習、生活及受教權益,增進校園和諧,協助大學及專科學校依大學法第33條第4項及專科學校法第23條第2項相關規定,建立學生申訴制度,並據以審核學校學生申訴相關規定,特訂定本原則。」且被告「致理技術學院學生申訴處理辦法」於第1條亦明白揭示該申訴辦法係依據「大學及專科學校學生申訴案處理原則」所訂定,足見,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的目的是在維持學生權益,並非達成教育目的之內部程序。
⑤按司法院釋字第382號解釋:「私立學校係依私立學校法
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許可設立並製發印信授權使用,係屬由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與行使公權力之教育機構,於處理事項時亦具有與機關相當之地位。」,又,行政程序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行政程序,係指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締結行政契約、訂定法規命令與行政規則、確定行政計畫、實施行政指導及處理陳情等行為之程序。本法所稱行政機關,係指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
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於委託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因此,就被告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重新審查決定書之評議程序,自有行政程序法之適用。
⑥被告於重新審查侯家源申訴案並沒有在召開會議之前,提
供相關資料給予原告答辯的機會,而且還以保密為由,拒絕提供,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9條、第102條之規定。又於重新審查申訴案過程,於勘驗錄音並未全程播放,僅截取其中一段播放給原告聽,未給予原告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且以原告一時口齒不清即謂原告於課堂上對 侯生 口出不雅「X」字,其認定證據違反經驗法則,被告並因此認定原告成績決定係受私人好惡影響、裁量顯然不當,有程序瑕疵云云,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2條、第43條規定。
⑦況查,原告就侯家源成績評定不及格,完全依據客觀評分
標準,程序上並無瑕疵。被告另以原告曾在課堂上宣示期末考有寫有分,並將給予侯家源補報告及格,其後成績評定為不及格,即發生程序瑕疵,且漏未考量先前之宣示云云。按原告當時在課堂上與學生提及期末考之作答方式與評分標準,其過程如下:
⒈原告提到「有寫有分」、「沒有標準答案」,亦提到「
不用看書」,在課堂上原告亦多次強調「要依生產與作業管理之角度申論之」及「可參考優秀同學之PPT(即電子檔)為依據回答之」,原告也曾多次在上課期間舉例指引學生期末考作答方式。原告深知教學的目的在於擴展知識和激發持久的興趣,是大學教育裡最神聖的使命。原告不願以填鴨式的教學方法僵化學生的思維,因此,以此前提來做宣示,目的是在訓練學生的邏輯與獨立思考的能力為學生提供更寬廣的視野,並也為學生往後的經驗和學習打下深厚的基礎。
⒉查原告在侯家源尚未到教室時,在課堂上亦告知其他學
生:「我知道,我等一下會跟他(侯家源)講,我不會給他高分,因為他被我重報,我不會給他高分,我只會給他60分,他期末考試要是真的考不好,那就真的沒辦法救他,他那個,你不覺得他那個報告太誇張了嗎?」。原告本以為侯家源延遲數週才重報告,定能有所準備而且能改進前次報告之缺點,故在侯家源尚未出現前曾向其他學生口頭允諾將給予侯家源第2次補報60分。然而,侯家源及其組員,書面資料依然未改善前次之缺點,且內容又無生產與作業管理之意涵,因此,原告始就侯家源平時上台報告成績給予40分。
⒊按系爭課程為2學分之必修課程,該科總成績評定標準
為期中考、期末考、上課出缺席,以及上台報告各佔25%,總分為100分。有關侯家源成績之評定過程為:期中考40分(申論題筆試)×25%+期末考50分(申論題筆試)×25%+出缺席100分×25%+上台報告40分×
25%=57.5分,因此原告最後評定侯家源成績為58分。由此即可證明,原告對於學生成績之評定,完全係依據客觀評分標準,毫無任何「私人好惡」。果原告對侯家源有偏見,何以出缺席部分仍給予侯家源100分?⒋詎被告未依行政程序法第42條、第43條規定,審查此事
件整個過程,且認定證據違反經驗法則,以原告一時口齒不清謂原告於課堂上對侯家源口出不雅言語,即遽認原告成績決定非本於專業進行評分,係受私人好惡影響、裁量顯然不當,有程序瑕疵云云,而撤銷原評分決定,實乃嚴重損及原告之人格權及教師專業自主權。且被告於101年8月30日檢送訴願相關資料並發函教育部,未來任何一所學校皆可透過徵信教師向教育部檢索有關原告此案相關資料,已實質侵害到原告教師名譽等人格權及工作權。
⑧教師法第16條第6款規定,教師接受聘任後,依有關法令
及學校章則之規定,就教師之教學及對學生之輔導享有專業自主。教育基本法第8條第1項規定,教師之專業自主應予尊重。按被告申訴評議委員會就侯家源申訴案,於首次評議本已決定申訴不成立,詎嗣因侯家源揚言欲報料媒體,讓學校難堪,被告學校懼事,竟寧可違反被告既訂之申訴處理辦法第5條有關「學生、學生會及其他相關學生自治組織向學校提起申訴,同一案件以一次為原則。」的規定,再次召開第2次會議,重新受理審查侯家源之申訴,且被告於重新審查決定書事實及理由中,故意誣指原告於系爭課程上口出「X」不雅之字、以私人好惡、非專業評分等,以毫無事實證據之推斷,而撤銷侯家源原成績不及格之處分,實質上即已認定原告教學上有「口出『X』不雅之字、以『私人好惡』、『非專業評分』」之行為,不僅侵害原告教師專業自主權,且更已損及原告之人格權及社會上之評價,對原告未來任教工作權產生潛在的規制效果,實質上已直接對原告發生法律上效果,依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5號判決上揭說明,系爭函應屬行政處分,而非被告所稱單純「建議」之觀念通知。
⑵系爭函侵害原告教師專業自主權,屬教師權益事項,並受法律之保障,依法自得提起救濟。
①教師法第16條規定:「教師接受聘任後,依有關法令及學
校章則之規定,享有下列權利:一、對學校教學及行政事項提供興革意見。二、享有待遇、福利、退休、撫卹、資遣、保險等權益及保障。三、參加在職進修、研究及學術交流活動。四、參加教師組織,並參與其他依法令規定所舉辦之活動。五、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得依法提出申訴。六、教師之教學及對學生之輔導依法令及學校章則享有專業自主。七、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教師得拒絕參與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所指派與教學無關之工作或活動。
八、其他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應享之權利。」、教育基本法第8條第1項規定:「教育人員之工作、待遇及進修等權利義務,應以法律定之,教師之專業自主應予尊重。」。
準此,教師享有專業自主權及其他法律應享之權利,教師因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得依法提出申訴,初不論兼任、專任教師而有所區別。
②原告為被告之兼任教師,因系爭函侵害原告教師專業自主
權(屬教師權益事項),且損及原告人格權及社會上之評價,此權益依教師法第16條第6款、第8款規定應受保障,並得依同條第5款提出申訴。教育部87年3月18日台87申字第87024560號函屬教育部之解釋命令,該函令以專科以上兼任教師限於學校有關教師個人待遇及解聘之措施,始得申訴,違反教師法第16條第8款之規定,依憲法第17
2條規定,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因此,原決定以該函釋不受理原告之申訴,於法亦有未合。
⑶教育部87年3月18日台87申字第87024560號解釋函,違反教師法第35條委任立法、授權明確性規定,應屬無效。
①教師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之權
利、義務,由教育部訂定辦法規定之。」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條規定「各機關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應視其性質分別下達或發布,並即送立法院。」,因此,依教師法第35條第2項委任立法之規定,即使要限制專科以上學校兼任教師之權利、義務,主管機關教育部亦應該制定辦法,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條規定對外發布並送立法院。
②按教育部87年3月18日台87申字第87024560號解釋函:「
檢送本部87年3月10日『再研商教師申訴案受理對象會議決議』:一、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部分:(一)中小學兼任、代課代理教師依本部86年6月4日教育部台(86)參字第86037905號令訂定發布之『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第7條第4款規定: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待遇及解聘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得準用教師法之申訴程序,請求救濟。(二)專科以上學校兼任教師之申訴事由及程序,比照辦理。」,換言之,對於專科以上學校兼任教師之申訴事由及程序,限於教師個人待遇及解聘,此限制兼任教師權利事項,教育部僅以一函釋比照「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辦理」,並未依規定制定「專科以上學校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辦理」發布,並送立法院,顯然違反教師法第35條第2項委任立法、授權明確性之規定,應屬無效,鈞院自得不予適用。
⑷綜上,系爭函已實質侵害原告「教師專業自主權」及「人格
權」,為訴願法第3條第1項之行政處分,依法自得提起訴願,訴願機關依教育部87年3月18日台87申字第87024560號函釋決定不受理,違背教師法之規定,均應予撤銷。因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⑴程序部分:
①系爭函並非行政處分,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實不符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之規定而應予以駁回之:
⒈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
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條文可知人民提起撤銷訴訟之前提,乃有違法行政處分損害人民權益之情形存在。換言之,倘無違法行政處分存在,且人民未有權益受損害之情形,即不得提起撤銷訴訟。
⒉而查,教師對學生學習成果之評量,乃實現教育目的所
必要。若評量措施未直接發生法律效果或僅造成事實上影響,則非屬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所稱之「行政處分」。本件原告就系爭課程之學期成績評定結果,並未直接影響到學生即侯家源於被告受教育之權利,亦未直接造成其他基本權利受侵害,本非屬訴願法第3條第1項所稱之「行政處分」。同理可證,被告針對學生成績申訴案件認定原告評定成績不當,以重新審查決定書要求原告重新評定成績,亦未損害教師及學生之權益,並未直接影響侯家源於被告受教育之權利或直接造成其他基本權利受侵害,故亦非屬「行政處分」。
⒊是以,系爭函並非行政處分,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實不符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之規定而應予以駁回。
②本件原告針對系爭函,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亦不符相關程序法之規定而應予以駁回:
⒈按教師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
之權利、義務,由教育部訂定辦法規定之。」,而依教育部87年3月18日台87申字第87024560號函意旨:「檢送本部87年3月10日『再研商教師申訴案受理對象會議決議』:一、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部分:(一)中小學兼任、代課、代理教師依本部86年6月4日教育部台
(86)參字第86037905號令訂定發布之『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第7條第4款規定: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待遇及解聘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得準用教師法之申訴程序,請求救濟。(二)專科以上學校兼任教師之申訴事由及程序,比照辦理。」。是以,倘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對於專科以上學校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之措施,與其個人待遇及解聘無關者,則不得準用教師法之申訴程序以求救濟。
⒉且查,上開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並未逾
越教師法第35條第2項之授權範圍,自未與教師法之規定相牴觸,故上開教育部87年3月18日台87申字第87024560號函亦未有牴觸教師法之規定。
⒊經查,本件被告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僅係以系爭函通知
原告,建議考量是否對原評定成績之瑕疵作補救,並未課予應評定及格、不及格或特定成績,非屬教師權益事項,亦非有關原告之待遇或解聘事項。亦即對於原告之權益根本未有任何之影響,亦未涉及原告所稱之教師專業自主權。被告不受理原告之教師申訴,並無違誤。
⒋綜上,系爭函既非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司法院釋字第
423號解釋所謂之「行政處分」,亦非原告所提所謂「已影響到原告人格權及原告社會上之評價,並其『未來將通報原告任教的學校』之結論,更對原告的工作權產生潛在的規制效果」或「行政處分」,故本件原告針對系爭函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實不符相關程序法之規定而應予以駁回之。申言之,本件原告依法不得循行政爭訟程序尋求救濟,故訴願決定從程序上予以不受理,並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即不備起訴要件,應以裁定駁回之。
③本件原告針對訴願決定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既未損害原告之權益,故原告提起撤銷訴訟,與法亦有未合:
經查,教育部認定原告申訴之標的係關於侯家源成績評定事項,非屬原告個人之待遇或解聘事項,被告不受理其教師申訴,並無違誤,爰決定不受理訴願。換言之,對於原告之權益根本未有任何之影響,亦未涉及原告所稱之教師專業自主權。是以,本件原告針對訴願決定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既未損害原告之權益,故原告提起撤銷訴訟,與法亦有未合。
⑵實體部分:
①本件原告於本案關於評定成績之事實中並無判斷餘地,故其提起撤銷之訴,實無理由:
⒈按教師法第29條規定:「教師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
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其權益者,得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復按被告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要點第2點前段規定:「本校教師對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其權益者,得依本要點規定提出申訴。」,且按教育部87年3月18日台87申字第87024560號函意旨,有關專科以上學校兼任教師若欲依教師法或被告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要點提起教師申訴,僅在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待遇」或「解聘」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始得以其為申訴標的而準用教師法或被告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要點之教師申訴程序請求救濟。
⒉經查,本件原告既為被告之兼任教師,則關於其依教師
法或被告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要點之教師申訴程序請求救濟,自應依上開教育部87年3月18日台87申字第87024560號函之意旨,僅在學校有關其個人「待遇」或「解聘」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時,始得以其為申訴標的而準用教師法或被告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要點之教師申訴程序請求救濟。是以,教育部認定原告申訴之標的係關於侯家源成績評定事項,非屬原告個人之待遇或解聘事項,被告不受理其教師申訴,並無違誤,爰決定不受理訴願云云,誠屬依法所為合理之訴願決定,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
⒊況且,依照教師法第17條第2條規定教師須「積極維護
學生受教之權益」。司法院釋字第382號解釋認為受理相關處分事件「應尊重教師及學校本於專業及對事實真象之熟知所為之決定,僅於其判斷或裁量違法或顯然不當時,得予撤銷或變更」。前司法院院長 翁岳生 大法官亦主張,考試成績決定為高度屬人性之判斷,不容任意審查,惟若涉及與該事件無關之考慮,如私人好惡、偏見影響判斷等,則不在此限。另參照改制前行政法院85年度判字第1987號判決指出,考試除涉及評分外,亦包含有無程序瑕疵、應考量事項有無漏未考量等,倘及格與否之決定有瑕疵,則已逾越單純依判斷餘地評分之範圍,並非不能再審。
⒋再查本件被告重新審查決定,係參考新事證,並依侯家
源所提出之課堂錄音,認定本件原告確實於系爭課程之課堂上有不雅言語,其不雅言語雖屬情緒宣洩,但已逾越教師應維護教學水準及管理學生學習之一般原則,且難謂當時之成績決定未受私人好惡影響。且查原告曾宣示系爭課程之期末考有寫即有分數等語,並將給予侯家源補報告及格,則其稍後成績評定為不及格,即發生「程序瑕疵」,且有漏未考量其自身關於先前之宣示。
⒌綜上,系爭函認定當時原告並非完全本於專業進行評分
,故其裁量不當,而應重新檢視評定相關成績,以維重新審查決定書受教權益等語,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因此,本件原告於本案關於評定成績之事實中並無判斷餘地,故其提起撤銷之訴,實無理由。
②又查,依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3項第6款規定:「下列事
項,不適用本法之程序規定:……六、學校或其他教育機構為達成教育目的之內部程序。」,是以被告學生申訴審查程序,本不適用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退步言之,系爭函作成前,除將錄音譯文逐字稿提供予原告,並就上課錄音檔案關鍵部分進行勘驗,且給予原告到場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並無違背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重新審查決定程序違背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云云,實屬無稽,顯不可採。
⑶綜上,原告所為之主張,均屬無理且於法無據,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⑴說明本案之爭點,要由本案之訟爭背景說起:
①學生侯家源(以下簡稱侯生)對系爭課程評分之爭執:
1.侯生係被告行銷與流通管理系3年級學生,系爭課程之學期成績為58分不及格。侯生不服,提出學生申訴,經被告以101年7月19日致學字第1011200826號函附學生申訴評議決定書予以「申訴不成立」。
2.侯生仍不服,提起訴願。被告依訴願法第58條規定重新審查結果,認侯家源之訴願有理由,乃將系爭課程原成績評定撤銷,請原告重新檢視評定成績,以系爭函告知侯生,並副知原告。
3.教育部以被告就侯生修習系爭課程學期成績之評定結果,非屬對人民所為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不得對之提起訴願,以101年10月3日臺訴字第0000000000
A號決定訴願不予受理(訴願書參見原告訴願卷㈡p.24)。
②上開程序原本就存有不合規範之處:
1.被告101年7月19日之申訴評議決定書(申訴不成立,參見(侯生訴願卷㈡p.15),已經附記「學生遭受退學、開除學籍或類此足以改變學生身分之處分(得提起訴願)」。而系爭課程之評分結果,非為「改變學生身分之處分」,是不在可以提起訴願之範疇。若依循合法之程序規範,當侯生訴願時,被告應檢送訴願機關教育部,而由教育部為訴願不予受理。
2.參照訴願法第58條之規定,其規範目的是以依法可以受理訴願的案件為前提,而原處分機關認訴願為有理由,得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並陳報訴願管轄機關(參見訴願法第58條第2項)。只在原行政處分機關不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時,才檢卷移送訴願管轄機關(參見訴願法第58條第2項)。
4.侯生的訴願案,本非訴願程序可以受理之案件,自無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但被告卻依據訴願法第58條規定重新審查自行撤銷「58分不及格之評分」(稱「訴願有理由,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人另為適法之處分」; 參侯生 訴願卷㈡p.10);這已經是一個錯誤。
5.既然已經依訴願程序為救濟,而自行撤銷原處分,程序上僅需「陳報訴願管轄機關」(參見訴願法第58條第2項),無需檢卷移送訴願機關(因為此時訴願人之救濟目的已經達到,自無再行移送訴願機關之必要),但被告卻檢卷移送訴願案給教育部(移送函參見侯生訴願卷㈡p.19);這是第二個錯誤。
6.一個訴願案進行一個訴願程序,怎麼發生「兩個訴願決定」,在本案被告基於原處分機關之立場,依循訴願法第58條第2項審認「訴願有理由,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人另為適法之處分(即系爭函)」,經移送教育部後,教育部再以訴願機關的立場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審認「訴願不合法,而為訴願不受理」(參見原告訴願卷㈡p.24)。
A.系爭函,是針對不得提起訴願之事件,卻依訴願法第58條第2項做了一個實體裁決。這要檢討的是,程序上的不合法,應為如何之處置。
B.教育部對侯生的訴願,又做了一個訴願不受理的決定,是來自於被告就「僅需陳報訴願管轄機關」的事項,做了「檢卷移送訴願案給教育部」的處置。而教育部未能察覺,而做了不受理決定。這個訴願不受理的決定,其實質意義是正確的(成績評定結果,非屬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但其處理程序是有可議之空間,但此部分並非本案訟爭之範圍。
③就在這樣的錯誤基礎下,而衍生本案原告之救濟程序:
1.原告就被告依據訴願法第58條規定重新審查結果「訴願有理由,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人另為適法之處分(即系爭函,參侯生訴願卷㈡p.10)」,依循教師申訴程序提出申訴(申訴書參見原處分卷p.7-2)。但被告教師申評會決議不予受理(即被告101年11月30日函,參見原處分卷p.9-1)。
2.原告針對「被告依據訴願法第58條規定重新審查結果(即系爭函,即原證1,參本院卷p.17)」及「被告教師申評會決議不予受理(即被告101年11月30日函,即原證3,參本院卷p.26)」提起訴願(訴願書參見原處分卷p.10-2)。而訴願機關就此兩部份均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審認訴願不合法,而為訴願不受理(訴願決定書參見原處分卷p.14-2,即原證2,參本院卷p.22)。
⑵兩造爭執之重心,原告訴稱「系爭函已實質侵害原告教師專
業自主權及人格權,更對原告工作權產生潛在的規制效果,為行政處分」,被告辯稱「系爭函並非行政處分,且未損害原告之權益,故原告提起撤銷訴訟,與法未合」。但就本案訴爭之範圍有先說明之必要。
①本案之爭執,就原告之訴願範圍而言,是針對「被告依據
訴願法第58條規定重新審查結果(即系爭函,即原證1,參本院卷p.17)」及「被告教師申評會決議不予受理(即被告101年11月30日函,即原證3,參本院卷p.26)」提起訴願(訴願書參見原處分卷p.10-2)。而訴願決定也是針對上開兩部份認為非屬教師權益事項,而不受理。
②但原告起訴狀中稱系爭函為原處分而請求撤銷,但一併請
求撤銷之訴願決定是包含系爭函(即原證1)及被告101年11月30日函(即原證3),因此由原告提起訴願之爭執範圍及本案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之範圍,可見原告爭執之原處分是包括系爭函(即原證1)及被告101年11月30日函(即原證3),這是有爭議之處分與訴願程序間有一個申訴程序的關係。
③因此,原告訴訟之目的,系爭函(即原證1)是行政處分
,是該被撤銷的處分;而被告101年11月30日函(即原證
3)是應受理申訴事件而不予受理,也是應被撤銷的處分;訴願決定應予糾正而不受理,也是該予以撤銷。
⑶本案無疑面臨到一個「形式邏輯的論述」與「法規範目的」之衝突。
①系爭課程之評分結果,參見訴願法第3條第1項「本法所
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本案就學生(侯生)而言,並非學生遭受退學、開除學籍或類此足以改變學生身分之處分,自非訴願程序救濟之範疇;而學校要求老師重新評分,非屬影響老師(原告)個人待遇或解聘之事項,也非訴願程序救濟之範疇,這本屬校內部申訴之範疇(老師應循「被告教師申訴評議委會會組織及評議要點」參本院卷p.96;學生應循「被告學生申訴處理辦法」參本院卷p.100),如對申訴結果不服者,必以行政處分為限始得提起訴願(如被告學生申訴處理辦法第8條第1項),或按事件之性質依相關法律規定,始得提起訴願(如被告教師申訴評議委會會組織及評議要點第25點第2項)。
②但本案面臨的是系爭函【被告依據訴願法第58條規定重新
審查結果「訴願有理由,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人另為適法之處分(參本院卷p.17)」】,是被告就侯生的訴願案(本非訴願程序可以受理之案件),本無訴願法第58條第
2項適用之餘地(本應由訴願機關為訴願不受理),但被告卻違反程序規定,誤用訴願法第58條第2項重新審查自行撤銷「原處分(原告所為58分不及格之評分)」。
1.實際上,原告所為58分不及格之評分不是行政處分,是否妥適該循「被告學生申訴處理辦法」予以救濟,不能進入訴願程序之範疇。而被告卻審認「訴願有理由,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人(原告)另為適法之處分」,這是一個在程序上所不允許之事件,卻作一個實體裁決,學校可以透過申訴制度來處理,但卻不能在訴願程序來處理,故被告依循訴願法第58條第2項重新審查而自行撤銷「原告所為58分不及格之評分」者,在程序上即屬違法。
2.就學校要求老師重新評分而言,非屬老師個人待遇或解聘之事項,非訴願程序救濟之範疇,老師如有不服是校內部申訴之範疇。但這個在程序上,有兩種情形應予以區分:
A.第一種情形,學生對評分不服,經申訴;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依據「被告學生申訴處理辦法」決議「要求老師重新評分」,這程序上沒有問題。老師若不服,僅得依「被告教師申訴評議委會會組織及評議要點」提出申訴,對申訴結果不服,是無法提起訴願的。
B.第二種情形,學生對評分不服,經申訴;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依據「被告學生申訴處理辦法」決議「申訴不成立」,學生不服提起訴願(本屬不得訴願之範圍),學校依循訴願法第58條第2項重新審查而「撤銷原評分要求老師重新評分」者(是違反程序的行為),使老師承受違反程序行為所導致之結果,老師受到學校違反程序行為所衍生之不利益,老師是否可以提起訴願,與第一種情形該是有不同的考量。
③若是透過校內申訴制度,學生對評分不服可以申訴,老師
對學校要求重新評分也可以申訴。但評分之結果,非屬學生遭受退學、開除學籍或類此足以改變學生身分之處分,學生不得提起訴願;而學校要求老師重新評分,非屬老師個人之待遇或解聘事項,老師也不得提起訴願。原本之設計這些都是校內申訴範疇,如果因為不符申訴之結果,而提起訴願者,依法訴願機關應不受理。
1.若只是貫徹形式邏輯之論述,由系爭函之結論而言「撤銷原評分要求老師重新評分」,非屬老師個人之待遇或解聘事項,老師也不得提起訴願,被告所為「被告教師申評會決議不予受理(即被告101年11月30日函,參本院卷p.26)」,及訴願機關教育部就此所為訴願不受理(參本院卷p.22),其結論都是對的。
2.但若是由緣由來看,系爭函是在一個本非訴願程序可以受理之案件(學生對評分不服而申訴,經申訴不成立而提起訴願,這是不得提起訴願的類型),本應由訴願機關予以訴願不受理,但被告卻依據訴願法第58條規定重新審查,裁決「訴願有理由,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人另為適法之處分」;這是針對程序所不允許的事項做了實體決定,這個實體結論暫不論述其內容,在程序上已經足以明確為這是不該做的。
3.法規範的價值觀是要一致的,面對學生及老師對評分之爭議,其規範價值也需要同一而貫徹(即:評分之結果,非屬足以改變學生身分之處分,學生不得提起訴願;而學校要求老師重新評分,非屬老師待遇或解聘事項,老師也不得提起訴願)。本案被告對原告之申訴,認定為「不予受理」,訴願機關教育部對原告之訴願,也認定「訴願不受理」,其前提來自於上開「法規範的價值觀(學校要求老師重新評分,老師也不得提起訴願)」。但針對學生對評分之結果提起訴願時,卻在訴願程序中作了系爭函,違反了同一規範價值的貫徹(認為對評分之結果,學生可以提起訴願)。
④現在本案面臨兩種選項:其一遵循「形式邏輯的論述」,
單純由結論來審查是否符合訴願法第3條第1項所稱之行政處分,若非行政處分(如同被告101年11月30日函及訴願決定之認定),則原告之訴應無理由。其二是貫澈「規範價值之同一」,面對本不應該受理學生評分事件之訴願案(程序上應訴願不受理),卻給予一個實體裁決(如系爭函所示),就此不該裁決之裁決,要給予原告一個救濟的空間,則原告之訴應有理由。而本院的選擇是後者,其理由如下:
1.法律的生命不在邏輯,而在經驗(Holmes),我們無法保證在審慎法律條文的完整邏輯論述下,就能得到一個符合正義的判決;而是在形式邏輯的穩定性與實質正義的妥當性發生衝突時,選擇後者。經驗上告訴我們時間的序次,會告訴我們錯誤的源頭,本案錯誤的源頭是系爭函,即「侯生的訴願案,本非訴願程序可以受理之案件,自無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但被告卻援引重新審查,審認訴願有理由,將原處分(評分結果)撤銷,由原告另為適法之處分(重新評分)」;是在不該裁決的情況下而為裁決,是該被撤銷的。
2.面對正常程序之此類申訴事件(學生對評分、學校要求老師重新評分等),均為非訴願程序可以受理之事件,我們可以視為「非屬足以改變學生身分」或「非屬老師待遇或解聘事項」。但面對「不該裁決的情況下(本應訴願不受理之事件)而為裁決(為系爭函之實體裁決)」,似乎就不該嚴格適用訴願法第3條第1項所稱行政處分之概念,應該審查同項「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該決定在違反程序的情形下,造成原告額外之不利益,這是考量事務背景的特殊性,也同步斟酌在不該裁決的情況下而為裁決,應該給予糾正的空間。換言之,本案就訴願法第3條第1項之適用,應側重於「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在程序上錯誤之糾正,而緩和「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檢視。
3.換個角度來看,當國家以非法的手段來取締犯罪時,就等同於國家以犯罪的手段來取締犯罪,這當然會引來非議。被告所為之系爭函,就是不該裁決的情況下而為裁決,就是程序上的不合法情形,而裁決之結果是讓原告承擔重新評分之義務,就如同被告以不合法的方式,課予原告一種額外的履行義務。就系爭函而言,原告所承擔重新評分之不利益,是來自於被告未依法定程序所為(在不該裁決的情況下而為裁決);當原告請求司法救濟時,法院給予正向的回應,不僅是解除原告額外的履行義務,同時也糾正系爭函在程序上未盡周延之處。
⑷承上說明,系爭函(即原證1)已經明確撤銷原告就系爭課
程所為之評分,而課予原告重新評分之義務,應該是行政處分。但其程序是在侯生對評分不服,經申訴;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依據「被告學生申訴處理辦法」決議「申訴不成立」,侯生不服提起訴願(本屬不得訴願之範圍),被告卻依循訴願法第58條第2項重新審查而「撤銷原評分要求老師重新評分」,這是違反程序的行為(在不該裁決的情況下而為裁決)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被告在原告對系爭函提起申訴之際,漏未斟酌系爭函程序上之不合法,而未即時予以糾正;而訴願決定也未考量系爭函所處程序上未洽之情節,僅審酌形式邏輯之論述而為訴願不受理,均有所違誤。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系爭函及被告101年11月30日函)均撤銷,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系爭函之所以應予撤銷,是因程序上之不合法,而非被告就系爭函所為實質理由之論述。關於系爭函所示實質事項之爭執,已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友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秋鴻
法官畢乃俊法官陳心弘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2年8月8日
書記官鄭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