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179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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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訴字第217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179號101年11月22日辯論終結原告 玄奘 大學代表人 劉得任 (校長)訴訟代理人 蘇清文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羅興章 律師 張馻哲 律師被告 桃園 縣政府代表人 吳志揚 (縣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謝清傑 律師
參加人 賴澤涵
謝艾潔 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 律師
劉力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訴0000000號】申訴審議判斷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申訴審議判斷及異議處理結果、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原告代表人於訴訟繫屬中由 王鼎銘 變更為劉得任,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乙、實體方面:
壹、事實概要:原告參與被告所辦理「『桃園縣志』編纂委託案」採購案,被告認定原契約所訂結案日期為民國95年12月31日,經展延至96年6月30日,原告至99年1月11日始交齊全案15志志書定稿各20份及光碟各1份,致使全案逾期共926日,已達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條規定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之情形,故以100年1月27日府文資字第10010600851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經發現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情形,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原告因不服被告認定其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之事由向被告提出異議,復不服被告以100年3月8日府文資字第1001001574號函之異議處理結果(下稱異議處理結果),遂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申訴,嗣經申訴審議判斷,申訴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本件履約期限已展延至96年12月31日:
(一)原告於95年7月間向被告申請展延履約期限,經被告於95年7月7日函覆「三、……貴校曾於展延日到期前,以電話洽請本府再申請展延,此事已獲本案前承辦人員確認」可證,被告於95年11月23日發函載明:「說明:一、旨揭計畫展延至96年12月31日止,」同意將履約期限展延至96年12月31日,雙方已合意變更履約期限至96年12月31日。
嗣後雙方並無再次合意減縮履約期限,被告多次片面主張履約期限為96年6月30日,僅為單方面意思表示,不生減縮履約期限之效力。因被告一再催促表示履約期限為96年
6月30日,原告不得已發函督促各編纂主持人提前交稿,並非同意減縮履約期限。
(二)退步言,縱如被告所言,被告95年7月7日函覆之前開文字,係指同意教育志、藝文志第三期期中成果報告(20萬字稿)繳交展延至95年3月20日云云,惟原告亦曾於95年12月29日以玄歷史字第0950006377號函函覆被告,亦可證兩造就履約期限展延至96年12月31日之意思表示已合致。
又非對話之要約,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準用民法第157條,在依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諾之達到時期內承諾即可.被告答辯原告須即時承諾,即有誤會。又原告為學校機關,函文通常須經層轉程序,非如民法上為個人之情形,且關於政府採購事件,亦非如民法契約單純,故原告於95年12月29函覆被告,已依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諾之達到時期內承諾,故雙方已合意變更履約期限至96年12月31日。
(三)又被告主張95年11月23日府文資字第0951062015號函上「展延至96年12月31日止」等文字,係屬誤繕,尚無意思表示之效力云云,惟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準用民法第88條但書規定,須「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為限」,被告自承該等文字係屬誤繕,可見即有過失,不得依前開規定撤銷之。又被告遲於100年4月18日申訴程序之陳述意見中,始為錯誤之主張,亦逾民法第90條1年之除斥期間。
(四)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規定:「前項履約期間,如因不可抗力或有不可歸責乙方之事由者,得延長之。但乙方應於合約屆滿前二個月以書面說明,函請甲方同意,如有延長,所需各項費用,甲方不另行追加給付。」被告主張原告未於二個月前為該申請,故原告主張履約期限為96年12月31日,顯然無理由。惟如被告所言,被告95年7月7日府文資字第0951061077號函「貴校曾於展延日到期前,以電話洽請本府再申請展延,此事已獲本案前承辦人員確認,為符合正常程序,請貴校補行文辦理展延。」係指同意教育志、藝文志第三期期中成果報告(20萬字稿)繳交展延至95年3月20日云云,可知被告認為原告仍得有補行辦理展延之可能。
(五)被告又主張兩造在96年1月9日曾召開第四次行政事項協調會,討論契約展延等相關事宜,該項決議為:「甲方告知乙方《桃園縣志》編纂委託合約書展期至96年6月30日止為原則。」故兩造間係合意以96年6月30日作為履約期限。惟按行政機關為達成其行政目的,原則上享有選擇其行為形式之自由,此即學說上所稱之『行政行為選擇自由理論』。惟在行政行為中,行政契約與行政處分係處於競爭關係,亦即行政機關如選擇與相對人締結行政契約,則在行政契約關係中,除非法律另有規定或當事人另有約定,行政機關即無再以行政處分作為行使契約上權利之手段之餘地,此乃對行政機關行政行為選擇自由之限制,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8號判決可資參照。故兩造既已簽訂行政契約,且合意就履約期限展延至96年12月31日,被告機關即無由以單方面告知而縮短履約期限。
(六)又被告提出5點事證,主張原告認同、且與被告合意履約期限為96年6月30日,惟原告之認知縱有錯誤,亦不能變更兩造前開展延履約期限至96年12月31日之合意,被告此部分之主張顯無理由。
(七)原審議判斷書第49頁引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92號民事判決,主要以原告之損害尚未發生,非將來給付之訴為由駁回原告之訴;另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更一字第15號民事判決,係總編纂賴澤涵、副總編纂謝艾潔(即參加人)起訴主張原告妨害渠等之名譽,請求賠償,經判決駁回確定。原告於訴訟中僅係轉述桃園縣政府要求之履約期限為96年6月30日,且轉述之對象為總編纂、副總編纂,絕無向被告表示同意減縮履約期限,自不生減縮履約期限之效力。況上開二則判決均並未實體審查有關履約期限之爭議,不生爭點效,原審議判斷書不得據此為不利原告之認定。
(八)兩造歷次合意變更本案履約期限及被告審查延誤違約之具體事實及證據,說明如下:
1、兩造及參加人賴澤涵於93年4月間簽立原證1所示之合約後,被告於93年4月12日發函通知原告領取第一期款640萬元。
2、原告於93年11月30日繳交15志第一期期中進度報告,被告於93年12月28日提出審查意見,審查通過,同意撥付第二期款項640萬元,兩造均不爭執,並有被告於上開日期寄發函文及所附之審查意見可證。
3、被告於94年5月30日發函通知各審查委員「惠請諸位委員協助遴選人物志編纂主持人訪查之各類人物名單,並推薦地方、各界適合之代表人物」,可見被告對於《人物志》應入傳之人選具有指定權及決定權,原告及人物志編纂主持人需依被告指定或同意之名單,始可進行人物志編纂。
4、原告於94年5月30日繳交15志第二期期中進度報告,被告於94年6月30日提出審查意見,審查通過,兩造均不爭執,並有第四次編纂委員會會議紀錄可證,會中決議「二、人物志雖撰寫難度高,惟目前進度仍有待加強,並須加強田野訪查。請業務單位組成人物志專案小組,並委請 廖本洋 委員擔任召集人,重新訂定人物志撰寫領域、標準及入傳人數等,以協助人物志順利撰寫。」但被告遲未依決議提出上述人物志撰寫領域、標準及入傳人數等,致人物志編纂主持人無從進行編纂,屬可歸責被告致履行期需展延之事由。
5、《人物志》原召集人 孫若怡 、《教育志》原召集人 夏誠華 均自94年6月1日起請辭編纂工作,孫若怡並於94年10月14日補提請辭之書面;因人選接續,均需時間適應調整;且依合約第8條,各志編纂主持人之人選需報請被告同意,故原告於94年11月1日發函向被告說明上情,並申請《教育志》、《藝文志》第三期20萬字期中報告展延至95年
2月底繳交,《人物志》、《志首》及《賸錄志》展延至95年5月底繳交,被告於94年11月14日函覆同意上述各分志依上述日期展延。因此,合約第5條約定第三期期中進度成果報告繳交期限原為94年11月30日,兩造已合意展延《教育志》、《藝文志》各3個月之履約期限,《人物志》、《志首》及《賸錄志》各展延6個月之履約期限,至為明確。但被告未考量上述合意展延之事實,逕認定原告履約遲延情節重大,顯屬無據。
6、原告依約於94年11月30日繳交《桃園縣志》第三期期中報告(除上述合意展延之分志外),有當日函文可證(原證19)《社會志》召集人 羅列師 因辦理家屬喪事,原告以同份函文申請展延至94年12月底繳交。說明三記載「惟『人物志』此次仍提出更換召集人後繳交第一份報告列傳名單,敬請貴府協助篩選,以利進行」。被告於94年12月7日函覆「本府業已於94年11月30日收到貴校檢送之《桃園縣志》第三期期中報告書,並同意《社會志》申請展延,請查照。」因此,《社會志》已經兩造合意加計1個月之履約期限,並已於94年12月30日將《社會志》第三期期中報告送達被告。
7、原告於95年3月2日申請《藝文志》、《教育志》第三期期中進度報告均展延至3月20日繳交,被告已於95年3月15日函覆同意展延。故《教育志》、《藝文志》原已合意展延至95年2月底,再經合意展延1個月又20日之履約期限,至95年3月20日。
8、原告依約於94年5月30日繳交第四期進度報告,有函文可證,但被告因第三期期中成果報告審查延誤,於95年6月
6日發函表示「本府委託貴校編纂《桃園縣志》,因第三期期中成果報告審查延誤,縣志各志各期編纂進度雙方同意展延八個月,請查照並請諒察。」可證因審查延誤之可歸責被告事由,雙方合意展延縣志各志各期編纂進度八個月。被告遲至95年6月23日始將第三期期中進度成果報告之審查意見送達原告,距原告於94年11月30日繳交上開報告,審查期間長達205日,可證明有展延縣志各志各期編纂進度八個月之必要,並經兩造合意展延。
9、依95年7月5日「桃園縣志第五次編纂委員會會議紀錄」決議:「一、儘速召開下一次編纂會議,複審部分第三期期中報告。下次須複審志書為:教育志、住民志、地方自治志、社會志、賸錄志、行政志、交通志、經濟志(預定八月中下旬召開)。」可證明被告對於第三期進度報告尚未提出全部審查意見,仍須複審,持續延誤審查期間。原告因此於95年7月13日發函催告被告未於40日內審查完畢,且逾3個月未提出修訂審查意見又未給付該期款項,已違反合約第7條、第12條之約定。被告於95年7月21日函覆「二、……案因第三期尚需辦理複審,故第三期成果報告尚未驗收。三、有關第三期審查遲延問題,將於95年7月24日……召開協調會」等語,被告坦承審查延誤之事實。
10、依95年7月24日「桃園縣志第二次協調會會議紀錄」決議:「一、甲方應儘速建立志書審查機制,並取得乙方共識後將其明列附於合約書;……二、第3期期中成果報告再展延2個月至95年9月30日止。」可證被告遲未建立志書審查機制,致審查延誤,且造成各志召集人無所適從,且兩造合意將第3期進度報告繳交期限由原合約約定之94年11月30日展延至95年9月30日,共展延10個月,至為明確。原告並於95年8月22日函覆表示同意展延。
11、依95年8月30日「新修桃園縣志第六次編纂委員會議紀錄」案由一之決議為「第三期成果報告部分志書(教育志、住民志、地方自治志、社會志、行政志、交通志)複審,原則上同意審查通過,但不限於這次所提供的審查意見,到年底這段期間委員若有新增意見,都惠請提出,審查意見併在40萬字稿時再行討論。」因此,被告至95年8月30日始審查通過第三期進度報告,並決議40萬字初稿審查時併行討論補提出之審查意見,與合約第7條「桃園縣志各志初稿審查時間另訂」之意旨相符,被告主張原告應於96年6月30日繳交經被告審查認可之定稿,絕非事實。
12、被告於95年10月23日發函表示「主旨:……因教育志、藝文志履約事項尚待釐清,暫無法辦理驗收,本案再展延兩個月至96年11月底止」將全案履約期限展延至96年11月底止。復於95年11月23日發函表示「一、旨揭計畫展延至96年12月31日止,本案第三期期中報告12部志書除志首、賸錄志、人物志外,其餘皆獲審查通過,本府同意撥付部分款項。」可證明被告遲至95年11月23日始審查通過大部分志書之第三期進度報告,因此表示將全案展延至96年12月31日止,絕非被告片面主張之96年6月30日。
13、被告於95年12月26日突然發函推翻先前歷次因被告審查延誤,兩造書面合意展延履約期限至96年11月底之事實,竟主張「三、本契約即將到期,請貴校於95年12月27日之前,來函說明。」。原告隨即於95年12月29日函覆表示異議「二、因審查業務延宕,府方來文本案再展延至96年12月31日,……本校同意配合展延,因之繳交報告亦應隨之展延至96年12月31日,惟顧慮合約問題,並請另訂96年之新合約。」絕無同意以95年12月31日或被告主張之96年6月30日為履約期限。
(九)原告從未同意以96年6月30日為履約期限:
1、原告於96年1月8日發函予被告,載明:「三、本案第六期成果報告繳交,因貴府第三期報告審查延宕,影響本案第四期款項撥付與第六期編纂報告進度,惠請依據95年6月6日府文資字第0951060851號函、95年7月24日《桃園縣志第二次協調會議決議》、95年9月15日第三次桃園縣志行政事項協調會決議、95年10月23日府文資字第0951061739號函、95年11月23日府文資字第0951062015號函與採購契約要項第21條第3項辦理契約變更,以展延本案履約期限並惠予保留本案契約價金。」。通知被告按其歷次函文自行請求展延之期間,辦理變更契約履約期限至96年12月31日,並無同意以96年6月30日為履約期限。
2、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制訂頒佈之「採購契約要項」第20條第2項「廠商於機關接受其所提出須變更之相關文件前,不得自行變更契約。除機關另有請求者外,廠商不得因第一項之通知而遲延其履約責任。」而本件被告歷次發函請求展延履約期限之事實,屬採購契約要項第20條第2項後段「除機關另有請求」之情形,故不得主張原告遲延履約。
3、96年1月9日召開《桃園縣志》第四次行政事項協調會,案由二「有關《桃園縣志》編纂委託合約書到期案」決議為:「甲方告知乙方……展期至96年6月30日止為原則。
」僅為被告單方面之意思表示,原告並未同意。
4、原告於96年4月30日再次發函要求被告同意展延《桃園縣志》執行至96年12月31日止結案。
二、被告審查延誤,履約逾期不可歸責於原告:
(一)被告審查第二期期中進度成果報告延誤549日
1、被告主張其於94年6月30日「桃園縣志第四期編纂委員會議」已經審查通過該第二期期中進度報告,惟審查委員於會中提出《人物志》需大幅修改之意見,並決議「人物志雖撰寫難度高,惟目前進度仍有待加強,並需加強田野訪查。請業務單位組成人物志專案小組,並委請廖本洋委員擔任召集人,重新訂定人物志撰寫領域、標準及入傳人數等,以協助人物志順利撰寫。」。則第二期期中進度顯然未實質通過審查。因《人物志》係各志中最受關切之部分,涉及地方仕紳家族、耆老前輩、派系勢力等歷史定位與聲望,何人得以入選《人物志》,眾所矚目,各方意見分歧不一,遲至95年7月5日「桃園縣志第五次編纂委員會」,被告又作成「人物志決議不為生人立傳,同時組成諮詢委員會,遴選地方各界代表性人物入傳,必要時由編纂委員會篩選名單」之決議,惟遲至此時,被告仍未指示原告《人物志》應修訂之具體內容。
2、被告遲至96年1月9日第四次行政事項協調會議,方表示不再等待審查委員之審查意見,作成「乙方同意於96年3月31日前以正式公文繳交並寄達《志首》、《謄錄志》的綱要及《人物志》初稿,供縣志編纂委員會審查。」之臨時動議,指示原告得直接繳交《人物志》初稿。可知被告尚未就第二期期中進度成果報告完成審查,否則何以作成「乙方同意於96年3月31日前以正式公文繳交並寄達《志首》、《謄錄志》的綱要及《人物志》初稿,供縣志編纂委員會審查。」之臨時動議?
3、被告又主張:「該次「桃園縣志第四次編纂會議」,雖有決議以「組成人物志專案小組」,然該決議並非移轉原告契約之意。有關人物志撰寫領域、標準及入傳人數等,本來即均屬原告之契約義務,自始至終未曾改變。觀之決議文字提及「以協助人物志順利撰寫」,可證被告僅為居於協助之立場,原告殊無諉責之理。」惟決議文字既提及「以協助人物志順利撰寫」,可知被告亦有協力原告履行契約之義務,殊無將責任全諉由原告之理。
4、依合約第9條:「各志編纂主持人因故無法履行本合約時,應以書面敘明理由通知甲方,並應遴薦適當人選經總編纂主持人及甲方同意後,接續本合約。」桃園縣志編纂其中人物志編纂召集人 孫若儀 ,於編纂期間因故無法履行合約,經報請桃園縣政府同意後,變更為 劉明憲 。因上開分志編纂召集人變更,新、舊任編纂召集人交接有關資料、由新任編纂主持人重行投入編纂工作,其過程必須歷經相當時日;另有編纂助理更替、交接問題,而有展延履約期限之必要。故桃園縣政府既已同意變更上開分志編纂主持人,已明知因新舊任編纂主持人交接期間所致之履約期限展延不可歸責申訴人,履約期限縱有延誤,情節並非重大。
(二)被告審查第三期期中進度成果報告延誤322日
1、原告於94年11月30日繳交第三期20萬字期中進度成果報告(合約第5條第四期),被告依約應於40日內即95年1月9日前完成審查並書面通知修訂意見。惟被告遲至95年11月23日始以「府文資字第0951062015號函」通知原告審查通過「旨揭計畫展延至96年12月31日止,本案第三期期中報告12部志書除《志首》、《謄錄志》、《人物志》外,其餘皆獲審查通過,本府同意撥付部分款項。」,原告於95年11月27日接獲該函文,距95年1月9日契約約定40日審查期限,審查延誤322日,不應計入履約期間。
2、被告辯稱95年11月23日府文資字第0951062015號函所提及之審查狀況,僅係舊事重提云云,惟被告於95年7月5日召開之桃園縣志第五次編纂會議決議一:「儘速召開下一次編纂會議複審部分第三期期中報告。下次複審部分為:教育志、住民志、地方自治志、社會志、謄錄志、行政志、交通志、經濟志」95年11月23日時,第三期期中進度報告尚未完全審查通過。
3、展延後之繳交初稿履約期限為96年12月31日,被告審查第二期期中進度報告延誤549日,審查第三期期中進度報告延誤322日,均不應計入履約期間,加計871日後(549+
322=871),應以99年5月21日為履約期限,原告早在履約期限內繳交縣志初稿,並無違約。
4、被告分別於95年6月6日、95年7月24日、95年10月23日以書面表示因其審查延誤、出席審查人員召集困難等因素,暫無法驗收,故分別展延履約期間8個月、2個月、2個月,足證被告亦承認其審查延誤,不應計入履約期間。上述正式公文均記載因其自身審查延誤,故展延編纂進度若干時間,且有「查照並請諒察」、「本次會議於召集出席人員遭遇困難,無法於短期內辦理審查」等文字記載明確,足證被告未依原訂40日期限完成審查具有可歸責之重大事由,原審議判斷均未採納此部分對原告有利之事實,實屬速斷。
(三)原告繳交各志初稿及被告審查情形:
1、因被告審查延誤之事由,兩造已合意變更全案履約期限至96年12月31日。且《教育志》、《藝文志》、《人物志》、《志首》及《賸錄志》因變更召集人等事由,原告另行申請展延,再獲被告同意4個月又20日及6個月不等,《教育志》、《藝文志》40萬字初稿應展延至97年4月20日繳交即可;《人物志》、《志首》及《賸錄志》應展延至97年6月30日繳交40萬字初稿即可。
2、原告於96年4月30日繳交《人物志》20萬字初稿及《志首》、《賸錄志》綱要20份,被告於96年6月5日函覆審查意見。
3、原告於96年7月19日繳交《宗教禮俗志》40萬字稿件紙本20份。
4、《交通志》、《住民志》及《社會志》分別於96年12月7日及96年12月16日由分志主持人直接寄達被告,有被告96年12月20日函文可證,原告函請被告依約辦理審查。
5、被告於96年7月18日發函表示:「四、……前述合約存續及違約事宜未處理完備前,審查工作不再進行。」。復於96年12月31日發函「三、依據本府96年7月18日府文資字第0961060990號函,已清楚載明本案在本府與貴校合約存續及違約事宜未處理完備前,審查工作不再進行。有關《桃園縣志》交通志等三志,貴校並未依《桃園縣志》編纂合約第六、七條辦理,俟貴校依約備齊所有志書、以正式公文行文本府,及本案合約存續及違約事宜處理完畢後,本府再行後續行政事宜。」。當時履約期限尚未屆至,被告片面主張原告違約並拒絕審查,致無從完成定稿,足證可歸責被告,原告並無「履約遲延情節重大」之情形。
6、《地理志》40萬字初稿光碟及紙本,已於97年1月8日寄達被告,有被告97年1月11日函文可證。
7、《社會志》、《地方自治志》、《勝蹟志》、《宗教禮俗志》、《經濟志》、《交通志》、《地理志》、《住民志》、《行政志》、《開闢志》共10志各40萬字稿,已於97年1月22日送達被告,有被告97年1月28日函文可證。
8、人物志初稿及光碟於97年1月29日寄達被告,並於97年3月4日檢送《人物志》審查後修訂稿。
9、依照97年3月25日《桃園縣志》第六次行政事項協調會議紀錄案由一之決議「1、《桃園縣志》依原合約履行,本府(甲方)於97年5月15日前召開《志首》、《賸錄志》大綱、《人物志》二十萬字稿期中審查會議,玄奘大學(乙方)應於97年11月15日繳交履約標的《桃園縣志》十五志初稿共530萬字。據此,原告應於97年11月15日繳交十五志初稿,而非定稿,被告主張不實。
10、依被告97年11月20日函:「二、本府業於97年1月22日、97年11月17日分別暫收賴總編纂送交《桃園縣志》共十五部志書。」足證原告已依展延後履約期限及97年3月25日第六次行政事項協調會之決議,繳交十五部志書初稿。原告及編纂主持人配合被告辦理後續送審、修訂、定稿及校稿等作業,並無延誤。若被告主張有延誤,應負舉證責任。
三、審查期間若有超過系爭合約第5條所規定之40日期間,該超過之期間不應計入履約期間:
(一)編纂委託合約書第7條載明:「甲方接獲乙方所提交之繳交各志依計畫所定之期中進度成果報告各20份後,應於40天內審查完畢。若報告書未通過認可同意,甲方應以書面說明未能通過審查事項,通知乙方於40天內修訂完畢,並將修訂後稿件送交甲方審查。《桃園縣志》各志初稿審查時間另訂。」故原告提交各期期中進度成果報告予被告後,審查期間超過40天之日數,非原告簽約時所能預見,且不可歸責原告,故審查期間超過40天至被告以書面通知原告修訂意見為止之期間,均不應計入履約期限,始符被告應於40日內審查完畢之合約約定。
(二)依《桃園縣志》編纂委託合約書所附之編纂執行計畫書,其中肆、縣志綱目載明「(一)志首:序、凡例、本志編纂經過、各志特色、照片輿圖、大事記。……(十五)謄錄志:卷尾附錄、纂修過程人員名錄、索引、後記」。故《志首》、《謄錄志》之編纂受其他各志進度影響,必須與最後完成之其他分志一同繳交,並非如被告所主張不必然有前後順序關係,實則原告履約進度亦深受被告審查進度之影響。
四、系爭合約所訂定之履約期限95年12月31日,係指桃園縣志完成之初稿期限:
(一)「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依合約第6條:「乙方須於94年年底前至少繳交初稿二十萬字,95年底前至少繳交初稿40萬字。」、第7條「《桃園縣志》各志初稿審查時間另訂。」故依合約第6條、第
7條約定,原告於履約期限內繳交縣志初稿,即已履行契約所定義務,各志初稿審查時間另訂,契約文字已約定明確,已表示當事人真意,不得任意曲解。
(三)依契約第7條,各志初稿審查時間另定,不計入契約原定履約期間,此為契約文義當然解釋。原告及編纂團隊於審查期間亦充分配合被告之審查意見修訂,並無遲延。尤其合約第8條明定,被告應給付尾款後,原告始有責任於印刷前協助校稿。被告至今未付尾款,原告及各分志主持人仍盡力協助校稿,使縣志得以順利印刷出版,可見原告及各分志主持人基於社會責任及學術專業之使命感,已善盡履行契約之責,絕無遲延違約。
(四)合約所附之《桃園縣志》編纂執行計畫書載明「本研究計畫預計自簽約日起至95年12月(即展延前之履約期限)完成縣志文字初稿」,與合約第6條文義相符,被告無異議簽約,自應受拘束,其片面主張原告應於履約期限繳交縣志定稿,並無依據,顯無理由。
(五)執行計畫書復記載「希望預留充分時間作為審查及修改補充之用,進度以3年完稿為原則,至95年12月定稿。」係假設若能提前完成縣志初稿,提前之時間可作為審查及修改補充之用,若未能提前亦不構成違約。
(六)被告主張先前行政事項協調會已決議履約期限展延至96年
6月30日、已決議暫不撥付任何款項等語云云,僅為被告片面意思表示,原告從未同意上述事項。此觀第四次行政事項協調會記載「決議:甲方告知乙方《桃園縣志》編纂委託合約書展期至96年6月30日止為原則。」即明。
五、縱認原告延誤履約期限,其情節亦非重大:
(一)兩造於93年4月12日簽立《桃園縣志》編纂委託合約書,至96年12月31日展延後履約期限,共1,358日。再加計被告延誤審查871日,總履約天數應為2,229日(1358+87
1=2229)。以93年4月12日簽約日起算2,229日(6年又39日),應以99年5月21日為履約期限。原告於97年1月底前繳交交通志等10部志書40萬字初稿,於97年11月15日繳交教育志、人物志、藝文志、謄錄志、志首40萬字初稿,均在履約期限內。
(二)依《桃園縣志》編纂委託合約書所附之編纂執行計畫書,其中肆、縣志綱目載明「(一)志首:序、凡例、本志編纂經過、各志特色、照片輿圖、大事記。……(十五)謄錄志:卷尾附錄、纂修過程人員名錄、索引、後記」。故《志首》、《謄錄志》之編纂受其他各志進度影響,必須與最後完成之其他分志一同繳交。
(三)退步言之,因上述第二期期中進度成果報告審查延誤549日,主要係針對《人物志》部分。而被告就第三期進度報告延誤審查322日係各志均遲延審查。(假設)以展延後編纂期間1,358日,加計第三期進度報告延誤審查322日,共1,680日。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條「延誤履約情節重大者,……於其他採購,指履約進度落後百分之二十以上,且日數達十日以上。」故以1,680日加計336日(20%)為2,016日(5年又191日),以93年4月12日簽約日起算2,016日,為98年10月19日。對照上述繳交縣志初稿時間,本案不構成「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至為明顯。
六、原告已善盡督促編纂主持人完成交稿之契約義務:
(一)依系爭契約第10條:「各編纂主持人中如有未如期交稿時,乙方應負責督促完成之責。延遲情節重大者,甲方得請乙方撤換該志編纂主持人。」、第9條「各志編纂主持人中如因故無法履行本合約時,應以書面敘明理由通知甲方,並應遴薦適當人選經總編纂主持人及甲方同意後,接續本合約。」故原告之主要契約責任係督促編纂主持人按期交稿,明定於契約第10條;且被告及總編纂對於各志編纂主持人之人選有決定權(契約第9條),而非原告,足見原告之主要履約責任在於督促編纂主持人按期交稿。
(二)因桃園縣志屬學術創作,非一般營建工程,不具客觀之技術規則、審查基準,編纂工作具高度專業性及專屬性,非原告或其他人可代履行,故原告主要契約責任在於監督履行。因被告違背先前展延履約期限至96年12月31日之合意,片面主張履約期限至96年6月30日止,如不依該期限交稿將按日計罰違約金。原告已於96年6月4日、6月25日、7月2日及7月16日多次發函督促各編纂主持人儘速繳交已完成之志書,以免後續衍生違約金等爭議,已善盡合約第10條督促編纂主持人交稿之契約主要責任。更何況,縣府多位審查委員於編纂過程中不斷提出個人主觀之修訂意見,各方角力之結果,導致編纂內容遲未審查通過,需一再修正,為編纂工作未按合約預定期限完成之主因,非簽約當時能預見,自不應歸責原告,不應計罰違約金。
(三)契約第9條明定被告有權審核編纂主持人人選,變更編纂主持人亦需獲被告之同意,故編纂主持人由被告及總編纂共同選定,原告無權過問,則被告選定之編纂人選未按被告認定之履約期限交稿,不可歸責於原告。
七、應撤銷原處分及申訴審議判斷始符比例原則:
(一)依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廠商延誤履約期限情節是否重大,不應僅就履約過程花費時間決定,並應審酌履約過程已完成契約內容之比例,就履約過程中一切客觀情事,依公平合理原則審慎判斷,以符合行政行為之必要性、適當性及比例原則。
(二)原告履行本案,雖遇有被告延誤審查、數個分志主持人變更、被告拒付合約款項等諸多不可歸責原告之情事,均非簽約當時所能預見,原告仍勉力完成此案,於97年1月底前繳交交通志等10部志書40萬字初稿,97年11月15日繳交其餘5志40萬字初稿,履約比例達100%;未獲付款仍配合後續校稿、審查定稿,協助被告順利出版《桃園縣志》,惟被告竟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刊登於政府公報,無非係藉由該行政行為,一則可懲罰延誤履約期限之廠商,使其於一年內不得參加政府機關採購之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以令其商譽受損並蒙受重大經濟損失,再則可藉此警告其他廠商,避免延遲履約。惟前開目的,是否可經由被告之處分而達成,即容有疑,蓋如欲令原告或其他廠商如期履約,被告即應提高審查效能,而非經由原處分而達成。
(三)退步言之,原處分亦不具必要性。所謂必要性係指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而言。被告機關為達成前開目的,亦須設法促進行政效能,如此非旦能達成前開目的,對原告之侵害亦屬最小。
(四)再退步言,縱(假設)延誤履約期限,情節實屬輕微,若逕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一年內不得參加政府機關採購之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將造成原告校譽受損及重大經濟損失,兩相比較,顯失均衡。
八、原處分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一)按「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甚明。
(二)原告於95年7月間向被告申請展延履約期限,經被告於95年7月7日函覆「三、……貴校曾於展延日到期前,以電話洽請本府再申請展延,此事已獲本案前承辦人員確認」可證,被告於95年11月23日發函載明:「說明:一、旨揭計畫展延至96年12月31日止,」同意將履約期限展延至96年12月31日,雙方已合意變更履約期限至96年12月31日。
被告雖主張上述函文記載「展延至96年12月31日止」等文字係誤繕,惟其卻遲於採購申訴程序中100年4月18日陳述意見書始表明,嗣後再以可歸責於原告而情節重大等情,登於政府公報,實有違誠信原則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申訴審議判斷及原處分(含異議處理結果)。
參、被告則以:
一、原告稱被告展延履約期限至96年12月31日,與事實不符,實際上應係以96年6月30日為履約期限,故原告共逾期926日:
(一)被告95年7月7日府文資字第0951061077號函「三、……貴校曾於展延日到期前,以電話洽請本府再申請展延,此事已獲本案前承辦人員確認」等文字係同意教育志、藝文志第三期期中成果報告(20萬字稿)繳交展延至95年3月20日;95年11月23日府文資字第0951062015號函「展延至96年12月31日止」等文字,係屬誤繕,尚無意思表示的效力。且縱然依循原告之主張而為探究,如果被告95年11月23日函文是意思表示,依據民法第153條規定,必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生契約成立之效力。茲原告對於被告95年11月23日函文,未曾即時為意思表示,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有即時為意思表示,故顯然無從認為兩造合意以96年12月31日為履約期限。反而是,由諸多證據可證明:兩造合意履約期限為96年6月30日。
(二)依據系爭合約書第4條第2項規定:「前項履約期間,如因不可抗力或有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者,得延長之。但乙方應於合約屆滿前二個月以書面說明,函請甲方同意,如有延長,所需各項費用,甲方不另行追加給付。」本件合約履約期間屆滿日為95年12月31日,故原告若要申請延長履約期間,應於二個月前即95年10月31日以書面申請。
茲查原告未為該申請,顯然不符合履約期間延長之約定要件,原告片面主張履約期限為96年12月31日,顯然無理由。
(三)縱然退萬步言,假設認為被告曾為展延至96年12月31日的意思表示,且該意思表示有效而論:由於兩造在96年1月
9日召開第四次行政事項協調會,討論契約期限展延等相關事宜,共同同意而決議展延至96年6月30日,即決議為:「甲方告知乙方(桃園縣志)編纂委託合約書展期至96年6月30日止為原則。乙方如有特殊理由應於2個月前,以正式公文行文甲方同意後,方可辦理展延。」,故兩造間係合意以96年6月30日作為履約期限,此一以96年6月30日作為履約期限的合意,始具有拘束力。
(四)依以下事證觀之,原告認同、且與被告合意履約期限為96年6月30日:
1、原告以96年6月4日玄研字第0960003225號函,通知參與編纂之各分志主持人,主旨為「有關『桃園縣志』執行日期即將屆滿,為利於招標機關依限審查,請賴總編纂於96年6月30日前依約繳交已完成志書及未完成縣志之進度報告,請查照。」依此顯然可見原告同意96年6月30日為合約執行期限。
2、原告96年6月25日玄研字第0960003716號函提及本案執行期程至96年6月30日屆滿。故原告同意96年6月30日為合約期限。
3、原告96年7月16日玄研字第0960003872號函(正本致賴總編 纂澤涵 )主旨記載:「『桃園縣志』執行日期已於96年
6月30日屆滿,請台端於文到一週內儘速繳交《行政志》等15志志書稿件紙本20份及電腦文書檔案光碟乙份,請查照。」故原告同意96年6月30日為合約執行期限。
4、再者,原告所委任之總編纂賴澤涵,於97年1月11日台北金南郵局00074號存證信函,稱「玄奘大學身為編纂委託合約書之主債務人,並收取管理費,理應協助編纂團隊與
貴府進行溝通及妥善處理經費撥付事宜;然其於95年間竟一再無視於編纂團隊之請求,拒發公文與桃園縣政府連繫,以致未能及時向貴府申請期間展延及經費預算編列科目之調整」等語,可證原告沒有向被告申請展延履約期限,認同履約期限為96年6月30日。
5、又被告98年12月28日及99年2月10日辦理本案驗收時,驗收紀錄載明履約期限為96年6月30日,驗收紀錄並由原告委派人員確認並簽名。故原告同意96年6月30日為合約執行期限。
6、原告依據97年3月25日第六次行政事項協調會會議紀錄,主張依案由一的決議1,原告應於97年11月15日前繳交15志初稿,而非定稿等語。然決議1的真意,並不是被告同意展延履約期限之意。此點,可參閱案由一的決議2提及:本合約應於96年6月30日完成等語,即足明稽。因之原告所為主張,並非有理。
二、原告所主張被告延誤審查,履約逾期不應歸責原告等語,並非事實:
(一)原告主張被告審查第二期期中報告延誤549日,不應歸責原告云云,與事實不符,茲答辯如次:
1、原告於94年5月30日繳交第二期期中進度報告,之後被告在94年6月30日的「桃園縣志第四次編纂委員會議」,已經審查通過該第二期期中進度報告,並非沒有審查通過。該次審查的決議一為「審查通過,請編纂團隊依各項書面審查意見及本會議意見加以修訂,並以書面答覆修改情形,如有窒礙難行無法採納之意見,應敘明理由。」而決議二則認為「人物志」之編纂有待加強,請業務單位組成人物志專案小組以協助人物志順利撰寫。雖然,被告對於「人物志」認為有待加強,但並非審查不通過。此點,原告之主張有所錯誤。既然被告94年6月30日已經審查通過,明顯沒有延誤審查的情況。
2、至於該次「桃園縣志第四次編纂委員會議」,雖有決議以「組成人物志專案小組」,然該決議並非轉移原告契約義務之意。有關人物志撰寫領域、標準及入傳人數等,本來即均屬原告之契約義務,自始至終未曾改變。此點,觀之決議文字提及「以協助人物志順利撰寫」,可證被告僅為居於協助的立場,原告殊無諉責之理。
3、更何況,原告人物志的召集人孫若怡於94年6月1日向原告提出辭任,自此人物志的進度陷於空轉。原告一直到了94年11月1日,以玄歷史字第0940004957號函,通知被告「人物志原召集人孫若怡教授因審查未獲通過,自今年6月1日起辭去召集人工作」、「人物志由賸錄志(原文誤繕為「謄錄製」)劉明憲教授接任」、「由於人選接續,均需時間適應調整,故上述教育志、藝文志本期報告20萬字擬請均展延至2006年2月底,人物志展延至2006年5月底。」基此事實過程可知,一切的延誤均應歸責原告。
4、對於原告上開94年11月1日玄歷史字第0940004957號函,被告以94年11月14日府文資字第0941005282號函、以及94年12月7日府文資字第0941005767號函,請原告對於人物志主持人孫若怡請辭,必須依桃園縣志編纂委託合約書第九條規定,以書面敘明理由,遴選適當人選,經總編纂主持人及被告同意後接續合約執行。之後,原告以94年12月12日玄歷史字第0940005388號函,說明人物志人事異動。
之後,被告同意人物志主持人變更事宜。
5、前述期間內,劉明憲曾經於94年11月30日,片面提出由其編纂之人物志第一期期中進度報告,但當時劉明憲並非被告所同意的人物志主持人。在原告以94年12月12日玄歷史字第0940005388號函說明人物志人事異動,被告同意該人事異動之後,劉明憲一直沒有再正式提出人物志第一期期中進度報告。另外,對於原告94年11月1日玄歷史字第0940004957號函,通知被告「人物志展延至2006年5月底」,被告於前開94年11月14日府文資字第0941005282號函,同意人物志、志首、賸錄志等三志之第三期期中進度報告(20萬字稿)展延至95年5月底,也就是原告應該在95年
5月底之前,繳交人物志第三期期中進度報告(20萬字稿)。
6、原告並沒有於95年5月底,交出人物志第三期期中進度報告(20萬字稿),也沒有再正式交出人物志第一期期中進度報告。被告於95年7月5日召開「桃園縣志第五次編纂委員會議」,審查劉明憲在94年11月30日片面提出的人物志第一期期中進度報告,審查結果認為審查不通過,要求修訂,而與其他各志的第三期期中進度報告一併複審。基此事實過程可知,一切的延誤均應歸責原告。
7、原告的原證5,原告主張為係「桃園縣志第五次編纂委員會議」的會議紀錄。必須鄭重澄清的是,該資料不是會議紀錄,而是「議程表」。原告所述第五次編纂委員會議決議成立諮詢委員會,依會議紀錄,其內容是「建議編纂團隊自組一個諮詢委員會或諮詢小組」,並非被告有成立義務。且,會議紀錄亦明載「請編纂團隊儘速釐清身為執行計畫團隊的立場,跳脫等待協助的被動思維。」、「文化局和本府編纂委員會本於協助計畫執行及審查本計畫執行成果的立場,將儘量協助本編纂計畫執行,但無協助的義務。」因此,原告據原證5之「議程表」而為主張,顯無可採。
8、其後,被告於95年8月30日召開「桃園縣志第六次編纂委員會議」,於此次會議,原告對於人物志並無進度,故案由三:「人物志名單計畫書,提請委員討論?」的說明記載「人物志因趕稿不及,故與志首、志尾等三志推遲至下次審查進度」,可知原告沒有遵守第五次編纂委員會議的決議,仍然拖延進度。此次第六次編纂委員會議決議「人物志初稿併同其他志書40萬字定稿審查時一起審查」,故並非原告所主張之96年1月9日第四次行政事項協調會議臨時動議「指示原告得直接繳交人物志初稿」。
9、原告的原證6,其主張為96年1月9日第四次行政事項協調會議的臨時動議,被告否認該臨時動議的真實性。在正式文件並沒有該臨時動議,從而原告的原證6文件,並非真正。桃園縣志第四次編纂委員會議,有關「以協助人物志順利撰寫」文字,無從據以認為依約被告有協力義務。
10、基上所述可知,被告在94年6月30日的「桃園縣志第四次編纂委員會議」,已經審查通過該第二期期中進度報告,洵無延誤。原告將其自身沒有善盡履約之責、變更人物志召集人等情諉責於被告,殊無可採。分志編纂召集人變更所造成的時間延誤,係原告的內部事由。原告本應強化其管理效能,依照契約期限完成履約。原告不應以內部事由,而主張履約遲延可以免責。
(二)原告主張被告審查第三期期中進度報告延誤322日,不應歸責原告云云,與事實不符,茲答辯如次:
1、原告稱其於94年11月30日繳交第三期期中進度成果報告(20萬字稿)云云,此不符事實。蓋因,原告於94年11月30日所繳交者,僅有11志,並非齊全。實際上,教育志、藝文志等二志第三期期中進度報告(20萬字稿)至95年3月23日繳交,人物志第三期期中進度報告(20萬字稿)、志首大綱則至96年4月30日繳交。
2、被告於95年7月5日召開「桃園縣志第五次編纂委員會議」進行審查,並非在95年11月23日才審查。原告所稱95年11月23日府文資字第0951062015號函,其所提及的審查狀況,僅係重提舊事而已,原告的主張,殊屬誤導。
3、如前所述,對於原告94年11月1日玄歷史字第0940004957號函,通知被告「人物志展延至2006年5月底」,被告於前開94年11月14日府文資字第0941005282號函,同意人物志、志首、賸錄志展延至95年5月底,也就是原告應該在95年5月底之前,繳交人物志第三期期中進度報告(20萬字稿)。原告並沒有於95年5月底,交出人物志第三期期中進度報告(20萬字稿),也沒有再正式交出人物志第一期期中進度報告。被告於95年7月5日召開「桃園縣志第五次編纂委員會議」,審查劉明憲在94年11月30日片面提出的人物志第一期期中進度報告,審查結果認為審查不通過,要求修訂,而與其他各志的第三期期中進度報告一併複審。亦即,就人物志部分決議「第1期計畫書審查不通過,並請編纂團隊儘速提出修正計畫,預定與部分第3期期中報告同時辦理複審。」基此過程,可證第三期期中進度報告及人物志計畫書(即第一期期中進度報告)之審查延宕,均應歸責原告。
(三)原告主張被告自承延誤審查期間,有95年6月6日函文所稱8個月、95年7月24日會議所稱2個月、95年10月23日函文所稱2個月等,故原告就8個月、2個月、2個月是不可歸責的履約期間延誤等語,茲答辯如次:
1、原告所稱的被告延誤審查8個月、2個月、2個月,均指第三期期中進度報告,合先敘明。惟依據第四期期中進度報告之情況觀之,可知:被告所為並非原告履約遲延的原因。查第四期期中進度報告,被告是在95年5月30日收到原告繳交,而被告在95年7月5日第五次編纂委員會,即已審查通過該第四期期中進度報告。依此情況可知,被告並未延誤審查。即使認為被告針對第三期期中進度報告(20萬字稿)有所延誤,但觀察第四期的情況,原告沒有延誤,可證第三期期中進度報告(20萬字稿)的審查,根本沒有影響原告履約的進度。
2、另外,就其中的95年7月24日會議,其決議二要求「請乙方出具正式公文回覆甲方後辦理展延」,查原告並未出具正式公文辦理展延,故原告所主張該2個月亦屬無理。
3、被告於95年上半年陸陸續續將10志的第3期進度報告,送請外聘委員書面審查,其方式為:被告將各志的志書稿件紙本、連同審查意見表,寄給各外聘委員,此程序並沒有撰擬公文檢送。茲陳報目前查得的95年1月10日簽文,該簽文意旨係被告的承辦人員對於審查費上簽意見。依此可證:被告在95年1月間開始處理第3期進度報告的審查事宜。之後,各外聘委員將填好的審查意見表,寄給被告或傳真給被告。茲陳報目前查得的審查意見表6紙。
4、97年1月22日桃園縣志第五次行政事項協調會召開始末資料如下:在97年1月14日,被告的承辦人以簽稿併陳方式,針對原告的總編纂賴澤涵97年1月11日台北金南郵局第74號存證信函請求裁示如何交付一案,簽請召開第五次行政事項協調會議。茲提出97年1月14日簽文、97年1月14日函稿。之後97年1月22日召開第五次行政事項協調會議,五項決議中的第五項:「本案最終定案仍要簽請縣長批准,以奉核結果作為後續處理依據。」經會簽結果,未獲決行,故之後在97年3月25日召開第六次行政事項協調會。茲提出97年3月27日簽文,其中說明第四段提及第五次行政事項協調會議決議情形,說明第五段提及未獲決行情事。
5、對於原告所提及交通志、住民志、社會志、地理志之繳交初稿情形,被告澄清答辯如後:
(1)原告所引用之原證42:被告96年12月20日府文資字第096106995號函,其說明第二段所提到 朱德蘭 教授、 尚世昌 教授所寄交 陳學聖 局長個人信函,是光碟片。
另外該段所提到 羅烈師 教授的電子郵件,是檢附電子檔。換言之,以上三位委員所寄送的交通志、住民志、社會志,都不是紙本,也不是交給被告,而且不符合應該由契約當事人即原告交付的要求。所以,被告發出原證42函文。之後,原告以原證43函文回應被告,被告再以96年12月31日府文資字第0961007611號函,通知原告:以上三個志,編纂當事人敘明是寄給陳學聖局長個人信函,被告文化局先行暫為代管。
(2)另外,有關於地理志,被告文化局局長陳學聖收到潘朝陽教授97年1月8日台北師大郵局第3號存證信函,係強調之前有寄送地理志光碟,並強調「請勿將本志光碟轉交給玄奘大學當局」。之後,被告發出97年
1月7日府文資字第0971060010號函,說明地理志光碟是寄給陳學聖局長個人信函,被告文化局先行暫為代管。
(3)以上四志,都不是紙本,也不是交給被告,而且不符合應該由契約當事人即原告交付的要求。
三、被告審查期間若有超過系爭合約書第五條所規定的40日,該超過的期間仍應計入履約期間,原告不得主張延長履約期間:
(一)系爭合約書第5條所規定的第一期至第五期期中進度報告,於原告的履約行為,並不必然有前後順序關係。換言之,原告依約應該自行妥善規劃時程以控制進度,以期在96年6月30日的履約期限前完成履約。原告實無以審查期間為由而主張不可歸責之理。本件採購案,共計有15部志書,依系爭合約書第5條規定,係分六期繳交成果及付款,除第一期及第六期款項撥付條件分別為繳交編纂執行計畫書及定稿外,第二期至第五期款項撥付條件均為繳交期中進度報告。而依據編纂執行計畫書所載,合約應完成工作係分為3階段進行。第1階段由各志主持人先詳閱相關資料,再聚會研商各志寫法。第2階段則係各志主持人必須把握時間蒐集資料,將修志需訪談人物列出。第3階段則係各志主持人互相討論、交換訊息,並由總編纂隨時提醒完稿時間。因此,15部志書係分頭進行,各自編纂,各志彼此間的編纂工作進行,互相並無影響。從而,審查期間若有超過系爭合約書第5條所規定的40日,尚非原告可據為主張不可歸責的理由。
(二)更何況,綜合全部事證可知,原告履約遲延之主因是:部分志書的主持人更動,編纂主持人未積極配合等情,其造成的遲延結果,自應由原告承擔不利後果。本件並無證據證明審查期間過久是造成原告履約遲延的原因,原告主張延長履約期間,自無可採。
四、系爭契約第4條所訂定的履約期限95年12月31日(展延至96年6月30日),是指桃園縣志完成定稿的期限:
(一)系爭契約第4條所訂定的契約期限,當然是指桃園縣志完成定稿的期限,否則,如何能明確確定契約期限?而審查期間、修訂期間,仍應屬履約期間內,否則,原告將可藉詞修訂需要時間而無限制的遲延契約期限。
(二)依據系爭合約書第5條第六期約款,訂定「乙方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31日,繳交『桃園縣志』各志初稿並經甲方審查認可且必要時依審查意見條訂完成之定稿各20份,併同該定稿電腦文書檔案光碟各1份,及相關資料送交甲方後,撥付合約總價15%,即新台幣480萬元整。」充分可證:原告在95年12月31日依約應該完成的是定稿,而非初稿。
(三)依據系爭合約書第3條約款,訂定「桃園縣志編纂執行計晝書應附於本合約內,並視為本合約之一部分。」而執行計晝書第1頁,亦顯示95年12月完成定稿。申言之,於「
壹、工作項目及其進度表」明確記載:「希望預留充分時間作為審查及修改補充之用……至民國95年12月定稿。」其進度圖之「時間」及「項目」於95年6至12月標示為「審查定稿」。可證兩造合意以合約執行期限屆滿時,應完成之工作為「審查定稿」。
(四)依據系爭合約書第11條之(二)約款,訂定「乙方未於期限屆滿前繳交縣志各志初稿及電腦文書檔案光碟,並經甲方審查認可同意,每逾期一日,甲方扣乙方總編纂經費千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乙方不得異議。乙方延遲逾6個月未能履行義務,視為不能履行合約,甲方得終止本合約。」依此約款,原告在期限屆滿前應辦理事項,包含文稿經被告審查認可同意,而所謂審查認可同意,即為定稿之意。
(五)從而可知,參加人賴澤涵在97年1月22日繳交10部志書初稿(第五期期中進度報告40萬字稿),並非符合應在96年
6月30日(展延後履約期限)繳交15部志書定稿的義務。析言之,賴澤涵在97年1月22日繳交10部志書一事,繳交之主體並非原告,繳交之文件為初稿(第五期期中進度報告40萬字稿),繳交之志書只有10部,繳交之期限不符契約要求。
五、原告所稱「原告已善盡督促編纂主持人完成交稿之契約義務」等語,殊無可採:
(一)原告是履約主體,其契約義務顯非只有「善盡督促編纂主持人完成交稿」,而是包含原告有遵守履約期限完成定稿的義務。何況,原告顯未善盡督促編纂主持人之責,才會造成遲延極為嚴重。
(二)原告稱被告審查委員不斷提出主觀修訂意見云云,被告否認之。再者,原告本無依據審查委員修訂意見多而主張不可歸責之餘地。
(三)原告稱被告有權審核編纂主持人,故履約逾期不可歸責原告云云,殊屬無理。查原告本有履約之責,總編纂與各編纂主持人均為原告的履行輔助人,其交稿情狀即為原告的履約成果,原告豈有卸責之理。更何況,編纂主持人的變更為原告內部事由,被告並未主動介入編纂主持人人選事宜,原告之指摘殊乏根據。
六、本件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至屬妥適,並未違反比例原則:
(一)系爭契約執行期限經展延至96年6月30日,然原告交齊15部志書初稿(第五期期中進度報告40萬字稿)時間則為97年11月15日,已逾期504日(原合約執行期間1,175日),逾期43%。之後,進行15部志書第五期期中進度報告40萬字稿審查期間,原告亦未配合如期繳交修正報告以供複審,致使至98年12月8日始完成全案審查作業,而原告遲至99年1月11日始交齊全案15志志書定稿各20份及光碟各
1份,共逾期926日(逾期78.9%)。因此,原告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至為明顯,被告依法認定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情形,而擬予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顯然是合法有據,不可指為違反比例原則。
(二)原告主張稱被告延誤審查、主持人變更、被告拒付款項等諸多不可歸責原告情事等語,並非有理。被告並未延誤審查,被告對於應付款項均為已付,未付部分係依法拒付。至於主持人變更,係可歸責於原告,應由原告承擔一切的不利益情事。
(三)桃園縣志雖已出版,然出版日期較之於當初的規劃,落後甚鉅,故不可謂被告未受損失。而原告逾期履約嚴重,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未過當。基上,本件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至屬妥適,並未違反比例原則。
七、本件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至屬妥適,並未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一)本件的履約期限,係展延至96年6月30日,而非96年12月31日。
(二)兩造合意以96年6月30日為履約期限,有諸多事證,已如前述。既然兩造已有合意,原告指摘被告遲於採購申訴程序中100年4月18日陳述意見書始表明95年11月23日函文部分文字誤繕,原告所為指摘,實為無理。
八、對於參加人賴澤涵、謝艾潔所述,陳述被告意見:
(一)參加人賴澤涵部分:
1、參加人賴澤涵稱「原來定的如果順利的話,要在95年底繳交初稿,後來桃園縣政府92年4月才簽約,已經慢了100多天,第三期我們給的期中報告縣政府審查又延誤了1年多的時間,等到縣志40萬字交給桃園縣政府的時候,他的審查很奇怪,有小審又有大審,時間來來回回耽誤更多。依據我們的合約,審查時間不能超過40天,修改時間不能超過40天,桃園縣政府從頭就不遵守這規定。」等語,無可採信:
(1)依據系爭契約的約定,95年底應完成定稿,如被告之前所述。
(2)本件92年12月30日公告上網、93年2月9日截止收件、93年2月12日完成評選、93年2月25日議價、93年
4月12日完成簽約,簽約日期並未慢100多天,參加人所述沒有根據。
(3)所謂大審小審係被告建立之審查制度。因15志書第5期進度報告(40萬字稿),合計為530萬字以上,內容龐雜,為謹慎起見,方將委員分組(小審)審查通過之志書再送請大會(所有委員,即大審)審查,以求內容務必正確。
2、參加人賴澤涵稱「(編纂主持人繳交期中進度報告後,等到桃園縣政府通知審查意見,這段期間編纂主持人有沒有可能繼續他的編纂工作?)一般來說要經過桃園縣政府審查通過後才能繼續進行,他如果不給我們審查意見的話,我們只能在那裡等。」等語,不足採信。編纂工作應係一個持續進行的工作,原告實無藉詞審查期間而停止進度之理。再者,賴澤涵的證詞,與謝艾潔所述「編纂團隊的工作一直都沒有停頓」不符,此部分謝艾潔所述始為事實。且原告主張第三期期中進度報告審查有延誤,但原告對於第四期期中報告並無延誤,可知審查進度不影響編纂進度。
3、參加人賴澤涵稱「人物志的審查耽誤期間最長,應該超過
1年。實際上15個志是97年11月15日繳交的,但到他們審查完畢驗收是99年2月10日,到99年9月21日才正式出版,中間很多時間都是桃園縣政府的問題。」等語,並非正確:
(1)人物志的審查,被告並無延誤,並無超過1年情形。原告內部變更編纂主持人,且又長期沒有進度,並多次不配合審查、修正,才是造成延誤的主因。
(2)原告截至97年11月15日所繳交者,為15志初稿,而非定稿,茲再陳明。
(3)參加人稱延誤是被告的問題,不符事實。
4、參加人賴澤涵稱「第一期的審查報告是93年11月30日交,
93年12月底審查結束。第二期的審查報告是94年5月30日繳交,審查結束是94年6月30日。第三期是94年11月30日交,審查結束是95年11月23日。第四期95年5月30日繳交,審查結束是95年7月11日。第五期是96年12月7日繳交40萬字,審查結果是98年11月出來,到最後驗收是98年12月28日。」並非全然正確:
(1)第三期部分,原告並非全部在94年11月30日交,社會志在94年12月30日交,教育志、藝文志在95年3月23日交,人物志、志首大綱在96年4月30日交。被告在95年7月5日已完成審查作業。(人物志則因原告始未交付,故審其94年11月30日交付之修訂計畫書。)
(2)第四期部分,審查通過日為95年7月5日。
(3)第五期是97年1月22日繳交10個志書40萬字稿,97年11月15日繳交5個志書40萬字稿;因為最後一期,為求謹慎,因而有各志大小審之流程,所有志書至98年12月8日審查完畢。
(4)各志驗收時間不一,最後驗收完成日為99年2月10日。
5、參加人賴澤涵稱「(請提示原證5桃園縣志第五次編纂委員會議程表,請問參加人有無參與這次會議?)有。(原證5第1頁下方記載「因送審作業延誤,全縣志計畫展延8個至96年8月30日止」,送審作業延誤原因為何?)據我所知是桃園縣政府裡的一個職員把它壓著沒有送審,我們有打電話去跟該職員提醒一直沒有審查已經違約。」等語,無可採信:
(1)該議程表不是會議紀錄,相關事項仍應依會議紀錄為準。
(2)被告職員不可能有壓住不送審情形,參加人所述並非事實。
6、參加人賴澤涵稱「(原證1合約書第1條至21條內容與當初所簽的文件是否相符?)相符。」據此可知,系爭合約書全部條款應予一併整體解讀,有關初稿、定稿等問題,原告斷章取義的主張,並非可採。
7、參加人賴澤涵稱:「(被證3、4、5即原告玄奘大學所發的函文,參加人是否有收過這三個函文?)有收過。但我在學校的協調會有說過,10個志沒有問題,但其他的志有問題。因為我們寫縣志不是像百貨公司,什麼時候要就會有東西給你,我有強烈抗議,縣政府為了縣議會壓力,強迫我們在6月30日交是不合理的。」可證原告確有發出該3個函文,被證31亦可佐證原告認同96年6月30日為履約期限並要求編纂團隊交付其宣稱已完成之志書,惟編纂團隊卻未交付稿件予原告,可證本案之延誤係原告與編纂團隊間糾紛造成,嚴重影響被告權益。
8、參加人賴澤涵稱:「(被證6的存證信函是否你所發出?)是我發的。」可證參加人確有發出函文。
9、參加人賴澤涵稱:「(被證12原告的函文第2頁以後說明
七、後方有你的簽名,這是否你親自簽名?)是。」可證:原告的編纂團隊,確實有未盡履約義務情形;被證12之附件亦有明確記載人物志更換主持人之原因。
10、參加人賴澤涵稱:「(請提示原證6,96年1月9日在桃園縣政府的第4次行政事項協調會的時候,有臨時動議作成決議說桃園縣志要分批在96年6月30日和96年11月15日繳交40萬字的初稿,是否有這樣的過程內容?並請敘述。
)有。當時姚副局長要我們在6月30日以前交,我跟他說不可能,他深表諒解,這5個志是不可能在6月30日前完成的。」經查,該次所謂臨時動議,僅係賴澤涵、謝艾潔代表原告與會時片面提出意見,故而正式文件並無該臨時動議。此部分可參看被證21函文,可知該臨時動議未經作成決議,被告並未同意。
(二)參加人謝艾潔部分
1、參加人謝艾潔稱:「(桃園縣政府對於這三個分志的審查有沒有延誤的情形?)最主要是人物志的審查延誤非常久。社會志的第三期報告審查也延誤了大概1年3個月。」「(請說明人物志的審查延誤原因?)人物志審查延誤的狀況很烏龍,因為人物志的第二期報告審查在94年6月30日其實和其他志書表面上是全部通過審查,所以獲得這一期經費全部撥款,可是在會議時委員又要求人物志要大幅修改,所以要人物志的綱要及入傳名單全部要重來,所以要重新修訂人物志的計畫書。以專業技術角度而論,桃園縣政府雖然同意審查通過,也如期撥款,可是實際上卻要我們人物志全部歸零重來,造成後來我們重擬計畫書及擬定入傳名單,並且依照合約40天內修訂完成繳交,我們在94年8月10日召開縣志召集編纂委員會議,也依照合約邀請桃園縣政府派員參加,並且當場將修訂計畫書及名單繳交給他們,可是他們卻一直沒有審查,此後他們也有公文來要我們以正式公文補繳,我們也在94年11月再作補繳,可是他們一直都沒有審查,也不告訴我們這些名單是否可用。直到95年9月我曾經擬一個公文由學校發給桃園縣政府,請求是否可以由我們直接撰寫,他們再來考量是否可用,以免停留在名單的篩選,這對我們編纂造成非常大的延誤,無助於志書的編纂完成,但縣政府也沒有答覆,直到96年1月9日,雙方召開行政事項協調會議的時候,才終於獲得共識,在我提出的臨時動議當中,同意在96年3月30日繳交人物志的20萬字初稿,換言之由我們直接撰寫,不等他們的審查名單出爐。」「這就是我所謂人物志審查通過會很烏龍的原因,因為表象上縣政府已經審查通過撥款,但私下又認為審查未通過,要求重做,這也是所以孫老師才會辭職的原因。」其證述不符事實:
(1)如被告之前的主張,各志的延誤並非被告的責任。
(2)參加人所述不符合事實,被告並無要求人物志全部歸零重來之事。且並無表面上審查通過、私底下認為未通過情形。請參被證17,被告函文強調人物志並非審查不通過。
(3)其所述「我們在94年8月10日召開縣志召集編纂委員會議,也依照合約邀請桃園縣政府派員參加,並且當場將修訂計畫書及名單繳交給他們」,實際上並無此事。此點,依據被證12原告94年12月12日函文所附94年8月10日會議記錄,及獨立參加人101年5月23日提出之獨立參加訴訟理由書第4頁:「2.(略)人物志召集人孫若怡雖於94年8月5日辭任,溯及94年6月0日生效,編纂團隊旋於94年8月10日推由劉明憲教授與副總編纂謝艾潔教授共同負責人物志,並於94年11月30日繳交入傳名單,94年12月12日繳交人物志修訂計畫書。(後略)」可知原告並未當場將修訂計畫書及名單交給被告,亦無其所言於40天內完成計畫書並交付之情事。
(4)有關人物志撰寫領域、標準及入傳人數等,本來即均屬原告之契約義務,被告立場自始至終未曾改變。
(5)社會志第三期進度報告(20萬字稿)於94年12月30日交付、95年7月5日審查,並無所謂延誤1年3個月之情事。
2、參加人謝艾潔稱:「(人物志、社會志的審查延誤,是否會影響其他志的的編纂計畫?)會。不管是人物志或是社會志,任何一個志書的延誤,都會影響到志首跟志尾的編纂,因為要各個志全部確定完成才能寫這兩個志。」參加人所述實為遲延履約的藉詞,不可採信。被告意見,同前所述。茲舉一例,證明參加人所述不實。查賸錄志第五期進度報告(即參加人所稱的志尾,該志書是收錄其他各志所沒有收錄的雜項資料)是在98年7月16日審查通過,其時間早於行政志(98年12月8日審查通過)、住民志(98年10月20日審查通過)、開闢志(98年12月8日審查通過)等9志。
3、參加人謝艾潔稱:「(在桃園縣志審查制度定出來之前桃園縣志審查是否有過空窗期?期間多久?)94年8月10日人物志修訂計畫重擬繳交開始,一直到95年7月都是空窗期。」「(是不是因為這個期間的空窗期,桃園縣政府才同意展延8個月?)對,因為他們沒有審查。」「(桃園縣政府在96年7月以後,審查是否又進入空窗期?)對。
因為96年6月30日我們確實完成10志書,我也公文請示桃園縣政府應該如何處理,他也不做答覆,就這樣一直延誤下去。」「(到什麼時候才又開始進入審查?)97年1月20幾日,確定日期我要看公文才知道。」參加人所述不實:
(1)94年8月10日,原告並未繳交人物志修訂計畫,實際上是在94年12月12日繳交。
(2)參加人所稱的空窗期,主要的原因是原告要求展延繳交時間,此點,可參看被證17函文,依函文可知,原告藉各種理由,要求展延。尤其是,原告申請將人物志第三期進度報告展延至95年5月底,但原告拖延到96年4月30日才繳交,可見原告履約遲延情形嚴重。
而由於原告履約遲延情形嚴重,被告才會無志可審。
(3)本案係由原告與被告簽訂契約,相關履約行為均應由原告提出正式公文方以憑辦。如依參加人所言已於96年6月30日完成10志書編纂作業,即應立即交付原告以送被告辦理後續事宜,惟經原告多次催繳,編纂團隊均置之不理,參加人所言已公文請示被告應該如何處理,實為推諉延誤責任。
4、參加人謝艾潔稱:「(被證6賴澤涵發函給桃園縣政府抱怨玄奘大學和桃園縣政府行政問題,但編纂團隊的工作有沒有停下來?)編纂團隊的工作一直都沒有停頓。因為我們發現桃園縣政府的行政能力是有問題的,他們完全不懂專業的困難,如果我們再茫然的等下去,等到他們決定我們可以寫的時候,我們已經來不及了,所以我通知我們所有的老師們,我們就是繼續寫,變相的以專業領導行政了。」參加人所述稱被告不懂專業,係其個人主觀意見,不可採信。且編纂團隊不理會原告多次對其催促進度,此部分所造成的履約遲延,原告自應承擔責任。
5、參加人謝艾潔稱:「(請提示原證6,請問96年1月9日協調會臨時動議的過程如何?)這個臨時動議是桃園縣政府原承辦單位一再要求我們必須要在96年6月30日完成15志書的編纂,但因為我有參與人物志的編纂,我是與劉明憲教授一起協同實際參與志書編纂,清楚知道人物志的入傳名單縣府到此時都未審查出爐,我根本沒有辦法撰寫,因為人物志連名字都沒有怎麼去寫。所以當時我非常堅持,我在6月30日之前絕對寫不出來,我當時為了強烈的堅持,曾以要辭去副總編纂作為要脅,所以他們的姚副局長體諒我們的立場,才用臨時動議作為雙方的考量。臨時動議所提的時間是我依照志書可以實際作成的編纂時間拿給他們的,因為原本是要96年12月30才能完成所有志書的編纂,我已經盡力在96年11月15日完成另外五志書的編纂,這也是我們最後的底線。」針對臨時動議,賴澤涵證詞亦有提及,被告的反駁澄清意見同前所述。另外,原告並未於96年11月15日完成另外五志書的編纂。事實上,15部志書是在97年11月18日交齊。
九、參加人對於人物志相關時間、事實的主張諸多與實情不符之處:
(一)94年6月30日「桃園縣志第四次編纂委員會議」,雖有決議以「組成人物志專案小組」,然該決議並非轉移原告契約義務之意,祈參被告之前的答辯。
(二)95年7月5日第五次編纂委員會議決議成立諮詢委員會(被證13),雖提及「建議編纂團隊自組一個諮詢委員會或諮詢小組」,並非被告有成立義務。會議紀錄亦明載「請編纂團隊儘速釐清身為執行計畫團隊的立場,跳脫等待協助的被動思維。」、「文化局和本府編纂委員會本於協助計畫執行及審查本計畫執行成果的立場,將儘量協助本編纂計畫執行,但無協助的義務。」,祈參被告之前的答辯。
(三)人物志主持人孫若怡教授請辭日為94年8月5日,原告溯及00年0月0日生效。
(四)參加人稱96年1月9日第四次行政事項協調會議臨時動議「指示原告得直接繳交人物志初稿」,與事實未合。因事實上並無臨時動議決議存在,且被告於95年8月30日召開「桃園縣志第六次編纂委員會議」,於此次會議,原告對於人物志並無進度,故案由三:「人物志名單計畫書,提請委員討論?」的說明記載「人物志因趕稿不及,故與志首、志尾等三志推遲至下次審查進度」,可知原告沒有遵守第五次編纂委員會議的決議,仍然拖延進度。此次第六次編纂委員會議決議「人物志初稿併同其他志書40萬字定稿審查時一起審查」。
(五)參加人稱被告遲誤審查人物志名單至少1年,與事實不符。
(六)被告以96年4月3日府文資字第0961001941號函,函請原告依約於96年4月9日前應交付志首、賸錄志大綱、人物志第三期進度報告(20萬字稿)各20份,以供96年4月10日第七次編纂委員會議審查。但原告未依限辦理,致使96年4月10日第七次編纂委員會議無志可以審查。原告遲於96年4月30日才送交志首、賸錄志大綱、人物志第三期進度報告(20萬字稿)(紙本96年5月1日送達),故被告於96年5月24日召開第八次編纂委員會議,殊無延誤。
(七)被告於96年5月24日召開第八次編纂委員會議,因編纂團隊無人到場,致使僅能做成「《桃園縣志》編纂委員書面審查意見,請縣府行文玄奘大學轉交各志召集人修正,並擇期排定時間請玄奘大學、賴總編纂、謝副總編纂和志首、賸錄志大綱、人物志召集人到審查會,進行修正後之口頭報告,再行討論審查結果事宜。」之決議;後原告又未能於合約規範審查完後40天內交付修正報告。
(八)參加人稱被告於96年5月24日後,遲不審查,宣告暫停,直到97年5月13日才又開始云云,實有誤導。實際是:原告與其編纂團隊間多生糾葛,導致編纂團隊拒絕交付任何稿件給原告,從而原告無法提送給被告。於96年5月24日後,直到97年5月12日原告才提送志首、賸錄志大綱、人物志第三期進度報告(20萬字稿),但內容與一年前即96年5月1日送審資料完全相同,導致進度持續延誤。
(九)被告未於96年7月13日收到原告通知可繳交10志之40萬字初稿。
(十)被告認定原告係於99年1月11日交付定稿等資料,逾期天數亦計算至此日為止;被告雖於99年1月25日要求增加人物志資料,即已給其額外工作時間(函請其99年2月8日前交付光碟),未納入計算逾期天數。
()參加人主張被告發函停止審查工作,則稽延責任應由被告承擔云云,並無可採:
1、依據「被證29:被告96年7月18日府文資字第0961060990號函」可知事實背景是:志首、賸錄志、人物志等3志,於96年5月24日審查完畢後,原告遲遲未依契約規定於40天內送交修訂版,之後展延後期限即96年6月30日又已屆至,故被告發出上揭被證29函文,通知原告於合約存續及違約事宜未處理完備前,審查工作不再進行。
2、原告履約進度嚴重遲延,被告依法處理,遲延責任不可歸責被告。
()參加人主張:97年5月13日審查時,編纂團隊有送交修正後的人物志等語,其主張與事實不符:
1、被證35:被告97年5月12日府文資字第0971002680號函,其說明四明確記載「有關謝艾潔小姐97年3月8日寄交本府之人物志20萬字初稿,則與貴校96年4月30日玄研字第0960002329號函送審之人物志20萬字初稿內容相同」。又被證36:97年5月13日桃園縣志第九次編纂委員會議會議紀錄討論事項案由一記載「因玄奘大學於97年5月13日送審之志首、賸錄志大綱、人物志初稿20萬字,與96年4月30日玄研字第0960002329號函送審之書面資料相同」。
2、因之,參加人主張:97年5月13日審查時,編纂團隊有送交修正後的人物志等語,其主張與事實不符。
()參加人主張:被告遲至95年中始建立審查機制,與事實不符:惟95年中之前,被告亦有審查作業。例如,被告95年
6月21日府文資字第0951060957號函,將25頁的審查意見送達原告,可證不可能在95年中始建立審查機制,一定是早已進行審查作業。
()參加人所提及97年1月22日桃園縣志第五次行政事項協調會會議紀錄,因其結論附有條件:「本案最終定案仍要簽請縣長批准,以奉核結果做為後續處理依據。」而之後縣長不予決行批准,故該會議紀錄並未正式製作、發函檢送與會者。有關該次會議結論未獲決行批准,可參97年3月25日第六次行政事項協調會會議紀錄足稽。
十、綜上所述,系爭契約之執行期限經展延至96年6月30日,原告之總編纂賴澤涵在97年1月22日繳交10部志書初稿(第五期期中進度報告40萬字稿),而繳交另5部志書初稿(第五期期中進度報告40萬字稿)時間則為97年11月15日,已逾期
504日(原合約執行期間1,175日),逾期43%。嗣97年底至98年間被告召開多次審查會議,原告亦未配合如期繳交修正報告以供複審,致使至98年12月8日始完成全案審查作業,原告更遲至99年1月11日始交齊全案15志志書定稿各20份及光碟各1份,故被告認定原告至99年1月11日始交齊全案15志志書定稿各20份及光碟各1份而逾期926日(逾期78.9%)。因此,本案原告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至為明顯,被告認定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之情形而擬予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至屬合法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參、本件參加人賴澤涵、謝艾潔則以:
一、本件被告同意延展履約如下:
(一)95年6月6日府文資字第0951060851號函:「本府委託貴校編纂《桃園縣志》,因第三期期中成果報告審查延誤,縣志各志各期編纂進度「雙方」同意展延8個月」。
(二)95年7月5日第五次編纂委員會議程表壹、業務單位報告第三期期中報告(94年11月30日繳交)因送審作業延誤(須於收到報告書40日內審查完畢),故與第四期期中報告(95年5月31日繳交)併審查追認。因送審作業延誤,全縣志計畫展延8個月至96年8月31日止。
(三)95年7月24日第二次協調會:「決議:二、第3期期中成果報告再展延2個月至95年9月30日止,經協調會議決議,請乙方出具正式公文回覆甲方後辦理展延。」
(四)95年10月23日府文資字第0951061739號函:「有關《新修桃園縣志》第三期期中成果報告驗收付款事宜,因《教育志》、《藝文志》履約事項尚待釐清,暫無法辦理驗收,本案再展延兩個月至96年11月底止。」
(五)95年11月23日府文資字第0951062015號說明一:「旨揭計畫展延至96年12月31日止,本第三期期中報告12部志書除《志首》、《賸錄志》、《人物志》外,其餘皆獲審查通過,本府同意撥付部分款項」
(六)綜此,關於桃園縣志展延之事項,歷經多次研議,並經雙方同意後,以書面確認由展延8個月到展延12個月,故本件桃園縣志之期限,確曾經展延至96年12月31日,自堪採認。乃被告竟無視於多次發出之公文,率以誤繕否認多次同意展延所寄發之公文書,無可採信。至於被告於96年1月5日函表示依合約書第11條規定逾期6個月視為無能力執行合約,故表示合約展延不得逾6個月,展延至96年12月31日與合約規定不符云云,並以片面決定展延只到96年
6月30日,強迫原告接受,不僅無理,亦不生法律之效果。況所造成展延之原田,確係被告審查稽延所致,係被告履約所生之遲延,非可歸責於原告,應予釐清,且若非被告履約遲延,被告亦不可能同意展延,實堪認定。
二、被告稽延審查如下:依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8)工程企字第8807106號函之採購契約要項46之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檢具事證,以書面通知機關得審酌其情形後,延長履約期限,不計逾期違約金;(三)機關應採行之審查措施,未依契約規定採行者。而本件被告就桃園縣志期中報告及期末報告之審查,確有下列不當及稽延之情事:
(一)全志審查之稽延:
1、原告於94年11月30日繳交九志20萬字稿及94年12月30日至
95年3月23日另繳交三志之20萬字稿時,被告本應於40日內審查完畢,然因被告並無審查之機制,對於20萬字之文稿不知如何進行審查。遲至95年年中始建立審查機制,95年6月以後才陸續將20萬字稿送外部審查委員審查,95年
7月5日始繼續第五次編纂委員之審查作業,95年8月30日第六次編纂委員會繼續審查,因而遲誤20萬字審查之時間,至少為8個月,此為被告首次同意展8個月之事由。
而95年7月24日桃園縣志第二次協調會亦則議決:1.桃園縣政府儘速建立志書審查機制,並取得編纂團隊共識後明列於合約書,辦理書面審查時將歷次審查意見、審查機制函知審查委員。……5.召開縣志編纂會議時,應先行召開會前會,針對審查方向及方式先與審查委員取得共識……。而被告又於95年10月23日函表示雖在第三次政協調會議決議在95年10月下旬加開第7次編纂會議,惟因召集出席人員遭遇困難,無法於短期內辦理審查;此即係被告又於95年11月23日函同意展延至96年12月31日止,足證被告確有審查作業方式及審查稽延之情事,所影響之期間,至少為1年。
2、被告於96年7月18日函(被證29)原告,告知在合約存續及違約未處理完備前,審查工作不再進行。被告無視於95年7月以後多次將桃園縣志展期八個月至一年之事實,亦即在96年7月18日仍在展期之期限內,竟斷然發函停止審查之工作,則稽延之責任,自應由被告承擔,而重新審查,係經立法委員 朱鳳芝 於97年1月22日出面協調後,被告始於97年5月13日再開始審查,期間期稽延9月又26日。
(二)人物志審查之延誤:
1、94年5月30日繳交第二期報告綱要後,於94年6月30日第四次編纂委員會通過第二期期中報告之審查,縣府審查委員認為《人物志》雖然撰寫難度高,進度仍有待加強,責成業務單位組成人物志專案小組,並推派審查委員廖本洋委員擔任召集人,重新訂定人物志撰寫領域、標準及入傳人數等,以協助人物志順利撰寫。95年7月5日第五次編纂會議之歷次編纂會議決議亦載明:組成諮詢委員會,遴選地方各界代表性人物入傳,必要時由編纂委員會篩選名單。惟此專案小組及諮詢委員會均未成立,致人物志之編纂,空等待此專案小組及諮詢委員會之運作。
2、人物志召集人孫若怡雖於94年8月5日辭任,溯及00年0月0日生效,編纂團隊旋於94年8月10日推由劉明憲教授與副總編纂謝艾潔教授共同負責人物志,同日繳交人物志入傳名單,且人物志第二期期中報告亦經審查通過,惟被告仍不斷於94年10月11日、94年10月28日、94年11月11日、94年12月7日要求編纂團隊提出合約外之人物志修訂計畫書及正式函文補入傳名單,而原告於94年11月30日繳交入傳名單,94年12月12日繳交人物志修訂計畫書,則修訂計畫書顯非原告遲延之責任。95年上半年桃園縣政府審查作業,陷入空轉,已如前述,空轉稽延期間至少8個月。
3、編纂團隊又於95年9月6日以玄歷史字第0950003423號函再次繳交《人物志》入傳名單,並建議就部分名單先撰寫內容,避免停留於名單增刪之階段,惟被告並未回覆,致編纂團隊陷於無所依從之狀況。而95年9月15日桃園縣志第3次行政事項協調會:案由三:決議:預定10月中下旬召開編纂會議審查《志首》、《志尾》進度報告及全書綱要,第3期價金(暫扣《人物志》,其價金依15志平均之價金比例)俟該二志審查通過後撥付。《人物志》則俟其初稿併同第6期審查通過後撥付;第6期(40萬字)部份視實際審查通過志書比例撥付價金。準此,人物志入傳名單之審查,自94年8月10日起至97年11月間40萬字之初稿完成時,均未曾審查確認,而被告仍不斷加入人物志之名單,徒增加編纂團隊之困擾與工作,故人物志名單之審查,自94年10月起即屬審查遲延之狀態。
4、96年3月30日繳交人物志20萬字之初稿,連同志首及賸錄志之大綱,應於40日內即96年5月10日審查完畢,惟桃園縣政府遲至96年5月24日始召開編纂會議,對志首及賸錄志大綱及人物志20萬字初稿進審查,並違反合約及慣例,未通知審查之結果,而要求按審查委員之書面意見修正,再擇時間請玄奘大學、總(副)編纂及該三志之召集人到審查會進行修正後之口頭報告,再討論審查之結果。而被告又於96年7月18日通知審查作業暫停,直至97年5月13日才又開始,計遲延1年有餘,而人物志及志首、志尾之廿萬字審查,遲至97年10月間始獲知審查通過。而97年5月13日審查時,編纂團隊確將修正後之人物志送達會場,至於被告指稱原告未將人物志修正稿送交審查,尚有誤會。
5、以上人物志名單及20萬字審查之稽延,共逾二年,實可認定。被告於答辯提出之自95年1月間起簽辦外聘委員審查及外聘委員之審查意見,參加人及編纂團隊均不知悉,係在95年6月下旬始接獲被告於95年6月21日函附之審查意見,並分別在95年7月5日及同年8月30日進行審查,則被告審查之遲延長達8個月以上,堪以認定。
(三)綜上,96年12月31日以前,係兩造所同意之展延期限,故原告並無遲延責任。而96年7月18日起,被告拒絕進行審查,依據前述採購契約要項之規定,則被告拒絕進行審查所造成之遲延,亦不可歸責於原告。而依據兩造合約之約定,個期之完成及審查,以每半年為一個階段,由期中報告20萬字至期末40萬字初稿為二個階段一年之期間,然被告在97年5月中旬開始審查人物志、志首、志尾之期中報告後,原告即在97年11月15日完成15志書40萬字初稿之繳交,亦即在一個階段之6個月期間以內,完成合約上兩階段之工作,顯係原告勉力完成之結果,並無可歸責之遲延責任。
三、依據本件編纂委託合約書之規定:「四、編纂期間:自合約簽訂生效日起至中華民國95年12月31日止。……五、委託編纂經費:……第六期:乙方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31日繳交《桃園縣志》各志初稿,並經甲方審查認可且必要時依審查意見修訂完成之定稿各二十份,併同該定稿電腦文書檔案光碟各一份,及相關資料送交甲方後,撥付合約總價百分之十五,即新台幣四百八十萬元。依前述規定之意旨,原告契約之責任,係在95年12月31日繳交初稿,至於審查及修訂與定稿之電腦文書檔案,則為請領尾款之條件,尚非原告履約之責任,不計入履約期限。準此,40萬字初稿繳交後,即進入審查階段,不再計算履約期限,則原告在96年7月13日通知被告可繳交10志之40萬字初稿,而被告在97年1月收受該10志40萬字初稿,並在97年11月15日收受其餘5志之40萬字初稿,則在97年11月15日完成全部40萬字初稿之交付,不再計算履約期限。而被告自97年12月開始審查,審查階段又區分小組審查及大會審查,而小組審查要求提供六本報告,大會審查提供十五本修正報告,另尚有修訂前後對照表、修定稿等作業,均逾原合約之規範。直至98年12月8日審查完畢,然在98年10月14日《人物志》複審決議時,《人物志》得修正後通過。……會議紀錄更明白紀錄「《人物志》名單大致底定,各編纂委員如需推薦增補人物名單,請於會後10天內提供以利編纂。」實際上,98年10月28日范 姜運榮 委員尚提供: 李石壽 、 林煥榮 二位列傳者名單。 黃厚源 委員新推薦:黃阿葉、 張福醮 、 黃和桂 、 吳金淼 、 葉添 、 宋增堂 、 郭阿壽 、 鄭大模 、 林漢堂 、 黃文新 、 徐心斗 、 彭勝添 等,共12位新名單。99年1月25日,黃厚源委員再提供 吳金榮 、 石璋如 、鍾和桂,另 范姜運榮 委員再提供 沈月枝 名單,廖本洋委員再提供日人八田與一,均屬被告在完稿後增加之人物志名單,被告理應給予額外之工作期間,不能算入原工作期限之內。
四、被告所提出之97年1月22日之第五次行政事項協調會簽到表、會議紀錄、97年1月22日簽、97年1月24日簽及簽稿會核單,茲說明如下:
(一)被告96年7月18日函、96年12月31日函均表明在合約存續及違約事宜未處理完備前,審查工作不再進行。然編纂團隊除陸續工作外,並一再詢問交稿之事,桃園縣政府乃召開97年1月22日之協調會,當日由參加人邀請立法委員朱鳳芝出席協調,朱委員當日直指縣府審查延誤,而玄奘大學未盡捍衛契約權利,致編纂團隊之權益受害,故契約應依縣政府之公文,延至96年12月31日結束,而非96年6月30日,不能讓學者心血白流,且因玄奘大學在執行合約上,未能維護編纂團隊之利益,編纂團隊乃要求以利害關係人身份繳交被告,未來審查時,通知原告及編纂團隊與會,審查意見通知編纂團隊,副本告知原告,此乃當日會議主要之討論內容。而會議主持人陳學聖亦表示學者辛苦撰寫縣志,文化局不會剝削學者一分錢。
(二)然被告之會議紀錄卻未說載朱鳳芝委員發言合約應展延至96年12月31日等之內容,卻又將「履約期限96年6月30日及逾期罰款屬玄奘大學」等爭議內容,列為決議,顯屬不當。而該記錄說明3費用記載桃園縣政府給付費用81.7%但編纂團隊執行率僅40%云云,然當時已完成15志之10志,另5志之期中報告尚待被告審查,故所謂僅完成40%云云,亦與事實不符。至於該日會議實際內容,應由被告提出錄音紀錄,方足以解讀實際會議之討論與結論。
(三)該97年1月22日之會議紀錄,似因編纂團隊以第三人履約及如何行文等作業等問題,被告仍有爭議,故無法簽核完成,乃由被告又召集97年3月25日之第六次行政事項協調會。
五、關於97年3月25日之會議,係由被告所召開,且其已有既定之意見,而無討論之空間,故陳學聖強勢主導該次會議,並片面宣佈結論,而編纂團隊及原告實不同意有違約之事實及合約期僅延展至96年6月30日,故97年3月25日之會議紀錄亦與事實不符,不可採信。而被告95年11月23日行文同意將合約展延至96年12月31日,方屬符合實情之確證文件。
六、綜上所述,被告原已應允合約期限延長至96年12月31日,實不容肆意反悔,而被告在97年11月15日收受15志之初稿,97年11月15日以後審查與修正之工作事項,不能再算入履約之期限。而人物志、賸錄志及志首20萬字之初稿遲至97年10月
2日才審查結束,原告則加速在97年11月15日繳交40萬字之初稿,實無可歸責之稽延。況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為民法第217條所明定。
被告對桃園縣志之審查,初無可遵行之機制,致20萬字審查之工作,無以為繼;待被告訂出審查辦法後,所踐行之程序,又逾越合約之要求,延長審查之期限,並要求原告作額外之配合工作,亦非歸責於原告,應由被告自負其責。則本件履約之期限或有爭議,實難全歸責於原告,且被告應負絕大之責任,已如前述。被告既應負絕大之責任,則被告所謂延誤履約期限,即無情節重大之情事,不應刊登在政府採購公告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肆、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95年11月23日府文資字第0951062015號函、96年1月9日召開「《桃園縣志》第4次行政事項協調會」會議紀錄、96年1月19日府文資字第0961060115號函、96年1月19日府文資字第0961000206號函、96年5月15日府文資字第0961002718號函及原告96年7月16日玄研字第0960003872號函影本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之爭點厥為:
一、本件是否有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之情事?
(一)本件被告已同意延展之履約期限為何?履約期限有無延展至96年12月31日?
(二)被告有無延誤審查期間?若有延誤,延誤審查期間為何?延誤審查期間可否計入履約期間?
(三)原告依合約第6條應於履約期限內繳交初稿或定稿?被告得否將審查期間及修訂期間均計入履約期限?
二、本件被告之原處分是否違反比例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
三、本件若可歸責於原告,可否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原告之編纂團隊的故意或過失,可否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推定為原告之故意或過失?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十、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
(二)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條規定:「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所稱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機關得於招標文件載明其情形,其未載明者,於巨額工程採購,指履約進度落後百分之十以上;於其他採購,指履約進度落後百分之二十以上,且日數達10日以上。前項百分比之計算,應符合下列規定:一.屬尚未完成履約而進度落後已達前項百分比者,機關應先通知廠商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依逾期日數計算之。二.屬已完成履約而逾履約期限者,依逾期日數計算之。」
二、本件履約期限已經雙方同意延展至96年12月31日:
(一)雙方同意延展至96年12月30日之依據:
1、依被告於95年10月23日發函表示「主旨:……因教育志、藝文志履約事項尚待釐清,暫無法辦理驗收,本案再展延兩個月至96年11月底止……說明:三、案依95年9月15日桃園縣志第三次行政事項協調會議決議:本府同意貴校所提於10月中旬加開第七次編纂會議,審查〈志首〉、〈志尾〉進度報告及全書綱要,第四期價金(扣除人物志部分)原預定俟該二志審查通過後撥付,惟本次會議於召集出席人員遭遇困難,無法於短期內辦理審查,故須依法辦理驗收。」,已表明因召集出席人員遭遇困難,無法於短期內辦理審查,故教育志、藝文志履約期限展延至96年11月底止,被告主張履約日只延至96年6月30日云云,已與前揭公函內容相左。
2、且被告於95年11月23日復發函表示:「一、旨揭計畫展延至96年12月31日止,本案第三期期中報告12部志書除志首、賸錄志、人物志外,其餘皆獲審查通過,本府同意撥付部分款項。二、教育志、藝文志……遲延三日違約金計新台幣玖萬陸仟元整,惠請貴校先至本府社會局繳納違約金,方撥付款項。……」,可知被告至95年11月23日發函日止才審查通過大部分志書之第三期間(94年5月31日至94年11月31日)應進行工作(20萬字稿)之進度審查,此時自93年4月12日訂約起算,已達2年7個月,光是第三期20萬字初稿,被告就審查了約8個月(原告於94年11月30日交付交通志、經濟志、行政志、地理志、住民志、開闢志、勝蹟志、宗教禮俗志、地方自治志、社會志、賸錄志第三期20萬字稿,被告於95年7月5日通過審查,見被證1被告製作之執行期程簡表,本院卷第82頁,且教育志、藝文志20萬字初稿還尚未審查),雖然第四期報告原告已於95年5月30日如期交付,但距被告所主張之延展時間(96年6月30日)只剩七個月,原告於同時期內除要撰寫40萬字初稿外,還要依審查意見進行前面20萬字初稿之修訂,更要扣掉未來40萬字初稿之審查時間,原告顯無可能在被告所主張之延展時間(96年6月30日)內交付初稿、定稿及光碟。可見被告前因教育志、藝文志無法辦理審查,先將履約期限展延至96年11月底,復以95年11月23日發函表示計畫展延至96年12月31日止,有其必要,並非誤繕。
再事後觀察被告主張之40萬字初稿審查時間(見被證1,被告製作之執行期程簡表,本院卷第82頁),原告97年1月22日交付之交通志、經濟志、行政志、地理志、住民志、開闢志、勝蹟志、宗教禮俗志、地方自治志、社會志等10志書40萬字稿,被告97年12月29日才開始審查,於98年12月8日間審查完畢,歷時約21個月,又原告97年11月18日始交付剩下之5個志書40萬字稿,被告於97年12月29日開始審查,至98年12月8日才審查完畢,歷時約13個月(被告主張因是最後審查,故須慎重從事),則從「被告審查消耗的時間」角度觀之,計畫客觀上確有展延之必要,更可證明被告95年11月23日發函表示計畫展延至96年12月31日止,並非誤繕,被告主張係屬「誤繕」云云,尚不足採。
(二)被告雖主張:原告對於被告95年11月23日函文,未曾即時為意思表示,無從認為兩造合意以96年12月31日為履約期限,且原告未依系爭合約書第4條第2項規定於合約屆滿前二個月以書面說明,函請甲方同意,縱認為被告曾為展延至96年12月31日的意思表示,但兩造在96年1月9日召開第四次行政事項協調會,討論契約期限展延等相關事宜,相互同意而決議展延至96年6月30日,故仍應以96年6月30日作為履約期限的合意,且原告發給參加人之函文及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92號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更一字第15號民事判決中,亦同意合約僅展延至96年6月30日云云。惟查:
1、被告於95年12月29日前均未撤銷或變更其「延展至96年12月31日」之意思表示,原告於95年12月29日以玄歷史字第0950006377號函覆被告,同意就履約期限展延至96年12月31日,可見雙方就展延至96年12月31日之意思表示已達合致,並無所謂「原告未即時為意思表示」之問題,且雙方既已互以書面約定「延展至96年12月31日」,當然不用再依系爭合約書第4條第2項規定「於合約屆滿前二個月以書面說明,函請甲方同意」。
2、至兩造在96年1月9日召開第四次行政事項協調會,案由二決議為「甲方告知乙方〈桃園縣志〉編纂委託合約書展期至民國96年6月30日止為原則。乙方如有特殊理由應於二個月前,以正式公文行文甲方同意後,方可辦理展延」,係「甲方告知乙方合約書展期至民國96年6月30日止為原則」,顯然只是甲方單方意思,乙方並未同意,而行政機關既已選擇與相對人締結行政契約,即無再以行政處分作為行使契約上權利之手段之空間此乃對行政機關行政行為選擇自由之限制(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甲方)尚不可單方變更已經雙方同意展延之期限(96年12月31日)。
3、又被告既已單方告知原告合約展延期限僅至96年12月31日,原告雖不同意,但不論真正期限為何,原告當然也希望為編纂人儘速完成工作,且被告係政府機關及委託人,原告當然會將委託人所主張之期限(96年6月31日)轉告參加人,但不能因此而謂原告「已經同意變更展延期限至96年6月31日」;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92號民事判決,是以原告之損害尚未發生,非將來給付之訴為由駁回原告之訴,並未實體審查有關履約期限之爭議,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更一字第15號民事判決,係參加人起訴主張原告妨害名譽,請求損害賠償,原告於訴訟中「轉述」桃園縣政府主張之履約期限為96年6月30日,用以證明自己並未妨害名譽,乃人之常情,非謂原告已經同意合約於96年6月31日期限屆至,且上開二則判決均並未實體審查有關履約期限之爭議,不生爭點效,自難因此而謂系爭合約已經原告同意展延至96年6月31日,被告主張尚不足採。
三、被告確有延誤審查期間,所延誤之審查期間不可計入履約期間內:
(一)按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條「延誤履約情節重大者,……於其他採購,指履約進度落後百分之二十以上,且日數達十日以上。」,而系爭桃園縣志係各志書分別提出期中報告,各自審查、驗收,若未通過審查或未於四十天內修訂完畢交付審查,甲方得暫停撥付延遲下期經費直至審查認可同意為止(見合約第11條第1項),系爭合約等於是15個志書之集合,有15個相同之履約期限,15個驗收日期,應分別計算各志書遲延日數之落後進度(百分比),被告主張「全志一體」云云,尚無可採,故應依各志書占全體《桃園縣志》之權重,換算各誌書於《桃園縣志》整體之落後進度,再將15個志書各別之落後進度加總,若已達20%,才能說原告符合「應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違約情節重大)之要件,不能僅看最後一個交付之志書定稿日期,即認定每一個志書之履行均有延誤。經查兩造於93年
4月12日簽立《桃園縣志》編纂委託合約書,其15志書並未各自約定價格及權重,但約定除志首及賸錄誌外,各志以初稿40萬字為原則(13誌共計520萬字),總字數不得少於530萬字(見原處分卷可閱卷第20頁之合約書第六條),可計算出志首及賸錄誌原則合計為10萬字,合占全體計劃權重1.89%(10萬字/530萬字×100%),而其餘13志每志各占全體計劃權重7.55%(40萬字/530萬字×100%)。
(二)又查兩造於93年4月12日簽立《桃園縣志》編纂委託合約書,至96年12月31日展延後履約期限,履約日共1,358日,所謂履約完成,依合約精神,應指「15志定稿交付」而言,且尾款給付後,被告於定稿交付印刷前還有協助校稿一次之義務(見合約書第八條),原告主張交付40萬字初稿即已履約完成,定稿之交付不計算履約期限云云,尚不足採。至於合約所定各期期中進度成果報告、初稿(20萬字、40萬字、修改初稿)之「應交付日期」,則只是各期請款條件及違約罰要件,與各志定稿交付之日期無涉,故履約進度有無落後百分之二十以上,應視各志交付定稿之時間為準,若之前之期中進度成果報告、初稿(20萬字、40萬字、修改初稿)均進度落後,但該志定稿交付進度並未落後,該志之進度即未落後,反之,若各志定稿交付進度落後,縱使之前之期中進度成果報告、初稿(20萬字、40萬字、修改初稿)進度均未落後,該志之進度仍屬落後,故關於期中進度成果報告、初稿(20萬字、40萬字、修改初稿)有無依合約日期交付,並無討論必要,僅依「各志定稿交付」之進度落後程度來決定該志有無延誤,即為已足,再將「各志定稿交付」之進度落後程度及占全體合約權重之百分比加總,來決定全體合約履約進度有無落後達20%。
(三)系爭15志書各志之審查期日,依合約第七條約定:「期中進度成果報告為40日,初稿審查期間另訂」,但於95年7月24日之前,被告並未訂出初稿審查期間,95年7月24日「桃園縣志第二次協調會會議紀錄」決議因而記載「一、甲方應儘速建立志書審查機制,並取得乙方共識後將其明列附於合約書;……」,初稿審查自應有合理之期間,觀諸嗣後訂立之「桃園縣志志書審查制度」六、志書審查作業的時間(見申訴卷第140頁-142頁)(一)規定:審查單位宜於接獲送審教科書兩個月內,將初步審查結果通知送審單位。可知客觀上初稿(20萬字、40萬字)合理審查期間各為2個月(按:各以60日計算),蓋以系爭合約目的(各志定稿交付)而言,被告審查期間之長短必然影響各志定稿交付之時間,且審查期間只有被告能掌握,審查期間自不宜過長,故雙方若已約定被告審查期間,固應計入合約履約期間,若未約定但客觀上不合理的被告審查期間,則不應計入合約履約期限之內,尤其被告「拒不審查」之期間,更不應計入原告之履約期間內,故被告於96年7月18日發函表示:「四、……前述合約存續及違約事宜未處理完備前,審查工作不再進行。」,並於96年12月31日發函「三、依據本府96年7月18日府文資字第0961060990號函,已清楚載明本案在本府與貴校合約存續及違約事宜未處理完備前,審查工作不再進行。……」,該部分被告拒不審查之期間,應自原告之履約期間內扣除。
(四)茲依被告所製作之執行期程簡表(見本院卷第82頁被證1)所載之履約日期,計算系爭各志之落後進度及各志權值對《桃園縣志》總體落後進度影響如下:
1、交通志
Ⅰ、應於延長後之96年12月30日交付定稿,但原告於98年11月18日才交付定稿,共延誤688日。
Ⅱ、但第三期20萬字稿於94年11月30日交付(自翌日起開始計算審查期日),於95年7月5日決議須複審,自20萬字初稿交付翌日起算216日才初審完畢,扣除合理可審查60日,被告遲誤20萬字稿審查期間156日。
Ⅲ、又原告於97年1月22日交付40萬字初稿,至98年6月
8日審查通過,自40萬字初稿交付翌日起算,共審查
501日,扣掉合理可使用60日審查期間,被告審查延誤441日。
Ⅳ、合計被告審查延誤597日,應於原告延誤之日數中扣除,則原告延誤91日(688日-597日),個別進度落後6.7%(91日/1358日×100%),該志占全體權重7.55%,故使全體進度落後0.5%(6.7%×7.55%)。
2、經濟志
Ⅰ、應於延長後之96年12月30日交付定稿,但原告於98年
11月18日才交付定稿,共延誤688日。
Ⅱ、但第三期20萬字稿於94年11月30日交付,於95年7月
5日決議須複審,自20萬字初稿交付翌日起算216日才初審完畢,扣除合理可審查60日,被告遲誤20萬字稿審查期間156日。
Ⅲ、又原告於97年1月22日交付40萬字初稿,至98年6月
8日審查通過,自40萬字初稿交付翌日起算,共審查
501日,扣掉合理可使用60日審查期間,被告審查延誤441日。
Ⅳ、合計被告審查延誤597日,應於原告延誤之日數中扣除,則原告延誤91日(688日-597日),個別進度落後6.7%(91日/1358日×100%),該志占全體權重7.55%,故使全體進度落後0.5%(6.7%×7.55%)。
3、行政志
Ⅰ、應於延長後之96年12月30日交付定稿,但原告於99年1月11日才交付定稿,共延誤742日。
Ⅱ、但第三期20萬字稿於94年11月30日交付,於95年7月
5日決議須複審,自20萬字初稿交付自翌日起算216日才初審完畢,扣除合理可審查60日,被告遲誤20萬字稿審查期間156日。
Ⅲ、又原告於97年1月22日交付40萬字初稿,至98年12月
8日審查通過,自40萬字初稿交付翌日起算共審查
685日,扣掉合理可使用60日審查期間,被告審查延誤645日。
Ⅳ、合計被告審查延誤821日,應於原告延誤之日數中扣除,則原告並未延誤(743日-821日)。
4、地理志
Ⅰ、應於延長後之96年12月30日交付定稿,但原告於98年
11月17日才交付定稿,共延誤687日。
Ⅱ、但第三期20萬字稿於94年11月30日交付,於95年7月
5日決議審查通過,自20萬字初稿交付翌日起算216日才初審完畢,扣除合理可審查60日,被告遲誤20萬字稿審查期間156日。
Ⅲ、又原告於97年1月22日交付40萬字初稿,至98年7月16日審查通過,自40萬字初稿交付翌日起算共審查
540日,扣掉合理可使用60日審查期間,被告審查延誤480日。
Ⅳ、合計被告審查延誤636日,應於原告延誤之日數中扣除,則原告延誤51日(687日-636日),個別進度落後3.8%(51日/1358日×100%),該志占全體權重7.55%,故使全體進度落後0.29%(3.8%×7.55%)。
5、住民志
Ⅰ、應於延長後之96年12月30日交付定稿,但原告於99年1月11日才交付定稿,共延誤743日。
Ⅱ、但第三期20萬字稿於94年11月30日交付,於95年7月
5日決議須複審,自20萬字初稿交付自翌日起算216日才初審完畢,扣除合理可審查60日,被告遲誤20萬字稿審查期間156日。
Ⅲ、又原告於97年1月22日交付40萬字初稿,至98年10月20日審查通過,自40萬字初稿交付翌日起算共審查63
6日,扣掉合理可使用60日審查期間,被告審查延誤
596日。
Ⅳ、合計被告審查延誤752日,應於原告延誤之日數中扣除,則原告並未延誤(743日-752日)。
6、開闢志
Ⅰ、應於延長後之96年12月30日交付定稿,但原告於99年1月11日才交付定稿,共延誤743日。
Ⅱ、但第三期20萬字稿於94年11月30日交付,於95年7月
5日決議審查通過審查通過,自20萬字初稿交付自翌日起算216日才初審完畢,扣除合理可審查60日,被告遲誤20萬字稿審查期間156日。
Ⅲ、又原告於97年1月22日交付40萬字初稿,至98年12月
8日審查通過,自40萬字初稿交付翌日起算共審查
685日,扣掉合理可使用60日審查期間,被告審查延誤625日。
Ⅳ、合計被告審查延誤781日,應於原告延誤之日數中扣除,則原告並未延誤(743日-781日)。
7、勝蹟志
Ⅰ、應於延長後之96年12月30日交付定稿,但原告於98年
11月17日才交付定稿,共延誤687日。
Ⅱ、但第三期20萬字稿於94年11月30日交付,於95年7月
5日決議審查通過,自20萬字初稿交付翌日起算216日才初審完畢,扣除合理可審查60日,被告遲誤20萬字稿審查期間156日。
Ⅲ、又原告於97年1月22日交付40萬字初稿,至98年6月
8日審查通過,自40萬字初稿交付翌日起算共審查
501日,扣掉合理可使用60日審查期間,被告審查延誤441日。
Ⅳ、合計被告審查延誤597日,應於原告延誤之日數中扣除,則原告延誤90日(687日-597日),個別進度落後6.63%(90日/1358日×100%),該志占全體權重7.55%,故使全體進度落後0.5%(6.63%×7.55%)。
8、宗教禮俗志
Ⅰ、應於延長後之96年12月30日交付定稿,但原告於98年
11月17日才交付定稿,共延誤687日。
Ⅱ、但第三期20萬字稿於94年11月30日交付,於95年7月
5日決議審查通過,自20萬字初稿交付翌日起算216日才初審完畢,扣除合理可審查60日,被告遲誤20萬字稿審查期間156日。
Ⅲ、又原告於97年1月22日交付40萬字初稿,至98年7月16日審查通過,自40萬字初稿交付翌日起算共審查54
0日,扣掉合理可使用60日審查期間,被告審查延誤
480日。
Ⅳ、合計被告審查延誤636日,應於原告延誤之日數中扣除,則原告延誤52日(687日-636日),個別進度落後3.83%(52日/1358日×100%),該志占全體權重7.55%,故使全體進度落後0.29%(3.83%×7.55%)。
9、地方自治志
Ⅰ、應於延長後之96年12月30日交付定稿,但原告於99年1月11日才交付定稿,共延誤743日。
Ⅱ、但第三期20萬字稿於94年11月30日交付,於95年7月
5日決議須複審,自20萬字初稿交付自翌日起算216日才初審完畢,扣除合理可審查60日,被告遲誤20萬字稿審查期間156日。
Ⅲ、又原告於97年1月22日交付40萬字初稿,至98年12月
8日審查通過,自40萬字初稿交付翌日起算共審查
685日,扣掉合理可使用60日審查期間,被告審查延誤625日。
Ⅳ、合計被告審查延誤781日,應於原告延誤之日數中扣除,則原告並未延誤(743日-781日)。
10、社會志
Ⅰ、應於延長後之96年12月30日交付定稿,但原告於99年1月11日才交付定稿,共延誤743日。
Ⅱ、但第三期20萬字稿於94年12月30日交付,於95年7月
5日決議須複審,自20萬字初稿交付自翌日起算186日才初審完畢,扣除合理可審查60日,被告遲誤20萬字稿審查期間126日。
Ⅲ、又原告於97年1月22日交付40萬字初稿,至98年12月
8日審查通過,自40萬字初稿交付翌日起算共審查
685日,扣掉合理可使用60日審查期間,被告審查延誤625日。
Ⅳ、合計被告審查延誤751日,應於原告延誤之日數中扣除,則原告並未延誤(743日-751日)。
11、教育志
Ⅰ、應於延長後之96年12月30日交付定稿,但原告於99年1月11日才交付定稿,共延誤743日。
Ⅱ、但第三期20萬字稿於95年3月23日交付,於95年7月
5日決議須複審,自20萬字初稿交付自翌日起算103日才初審完畢,扣除合理可審查60日,被告遲誤20萬字稿審查期間43日。
Ⅲ、又原告於97年11月18日交付40萬字初稿,至98年12月
8日審查通過,自40萬字初稿交付翌日起算共審查
385日,扣掉合理可使用60日審查期間,被告審查延誤325日。
Ⅳ、合計被告審查延誤368日,應於原告延誤之日數中扣除,則原告延誤375日(743日-368日),個別進度落後27.61%(375日/1358日×100%),該志占全體權重7.55%,使全體進度落後2.08%(27.61%×7.55%)。
12、人物志
Ⅰ、應於延長後之96年12月30日交付定稿,但原告於99年1月11日才交付定稿,共延誤743日。
Ⅱ、但第三期20萬字稿於96年4月30日交付,於97年7月
5日決議須複審,自20萬字初稿交付自翌日起算433日才初審完畢,扣除合理可審查60日,被告遲誤20萬字稿審查期間373日。
Ⅲ、又原告於97年11月18日交付40萬字初稿,至98年12月
8日審查通過,自40萬字初稿交付翌日起算共審查
385日,扣掉合理可使用60日審查期間,被告審查延誤325日。
Ⅳ、合計被告審查延誤698日,應於原告延誤之日數中扣除,則原告延誤45日(743日-774日),個別進度落後3.31%(45日/1358日×100%),該志占全體權重
7.55%,使全體進度落後0.25%(3.31%×7.55%)。
13、藝文志
Ⅰ、應於延長後之96年12月30日交付定稿,但原告於99年1月11日才交付定稿,共延誤743日。
Ⅱ、但第三期20萬字稿於95年3月23日交付,於95年7月
5日決議審查通過,自20萬字初稿交付自翌日起算10
3日才初審完畢,扣除合理可審查60日,被告遲誤20萬字稿審查期間43日。
Ⅲ、又原告於97年11月18日交付40萬字初稿,至98年12月29日審查通過,自40萬字初稿交付翌日起算共審查40
6日,扣掉合理可使用60日審查期間,被告審查延誤
346日。
Ⅳ、合計被告審查延誤389日,應於原告延誤之日數中扣除,則原告延誤354日(743日-389日),個別進度落後26.07%(354日/1358日×100%),該志占全體權重7.55%,使全體進度落後1.96%(26.07%×7.55%)。
14、賸錄志
Ⅰ、應於延長後之96年12月30日交付定稿,但原告於98年
11月17日才交付定稿,共延誤687日。
Ⅱ、但第三期20萬字稿於94年11月30日交付,於95年7月
5日決議須複審,自20萬字初稿交付翌日起算216日才初審完畢,扣除合理可審查60日,被告遲誤20萬字稿審查期間156日。
Ⅲ、又原告於97年11月18日交付40萬字初稿,至98年11月17日審查通過,自40萬字初稿交付翌日起算共審查36
3日,扣掉合理可使用60日審查期間,被告審查延誤
303日。
Ⅳ、合計被告審查延誤459日,應於原告延誤之日數中扣除,則原告延誤228日(687日-459日),個別進度落後16.79%(188日/1358日×100%),因志首及賸錄誌合占全體計劃權重1.89%(10萬字/530萬字×100%),賸錄志占0.94%,故使全體進度落後0.16%(16.79%×0.94%)。
15、志首
Ⅰ、應於延長後之96年12月30日交付定稿,但原告於99年1月11日才交付定稿,共延誤743日。
Ⅱ、但第三期20萬字稿於96年4月30日交付,於97年9月22日審查通過,自20萬字初稿交付翌日起算509日才初審完畢,扣除合理可審查60日,被告遲誤20萬字稿審查期間449日。
Ⅲ、又原告於97年11月18日交付40萬字初稿,至98年12月
8日審查通過,自40萬字初稿交付翌日起算共審查
386日,扣掉合理可使用60日審查期間,被告審查延誤326日。
Ⅳ、合計被告審查延誤775日,應於原告延誤之日數中扣除,則原告並無延誤(743日-775日)。
(五)合計各志使全體進度落後之權重為交通志0.5%、經濟志0.5%、地理志0.29%、勝蹟志0.5%、宗教禮俗志0.29%、教育志2.08%、人物志0.25%、藝文志1.96%、賸錄志0.16%合計6.53%,整體落後進度尚未達20%(原告對該簡表之交付初稿日期仍有爭議,但縱依該簡表之日期,扣除審查遲誤期間,加總各志落後進度加權結果,合約總體落後進度亦未達20%,故原告、參加人所爭執之「交付初稿時間為何」、「被告是否就人物志名單遲誤審查」、「被告其他可歸責事由」,已無再調查之必要),揆諸上開說明,原告違約情節尚非重大,原處分逕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非無違誤。
四、綜上,系爭採購案之執行期限業經展延至96年12月30日,扣除被告審查延誤期間,原告雖部分延誤,但各志落後進度依權值加總結果,全體合約落後進度未達20%,原告延誤履約期限情節並非重大,原處分認定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之情形而擬予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非無違誤,異議處理結果、申訴審議判斷未予糾正,亦有未洽,均應予以撤銷。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秋鴻
法官陳心弘法官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2年8月8日
書記官簡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