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315號原告 陳水金 現訴訟代理人 官志隆 (待補正合法委任狀)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憲雄 等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及官志隆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經原告現居住地所在國之我國駐在外交機構認證之合法委任官志隆為本件訴訟行為之委任書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原告之訴由訴訟代理人起訴,如其訴訟代理權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逾期不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5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居住於國外之當事人所提出之委任書,未經我國駐外機構之簽證,其簽章是否真正,即欠明瞭,故應經我國駐在該國之使領館或他職司使領館職務之機構簽證,始得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5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訴訟為官志隆於民國110年5月10日以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身分具狀為起訴,並提出同日蓋有原告私章之委任狀(見本院卷第13頁)。然依本院依職權調查之原告戶籍資料及出入境資料(均見限閱卷)顯示,原告於107年11月14日出境,109年12月9日經逕為遷出登記原於宜蘭縣○○市○○路○○巷○○號之設籍址,亦即現原告在我國境內已無設籍及居住事實,且原告自107年11月14日出境迄今未曾再入境我國。顯見官志隆所提出之委任狀,非為當時未在我國境內之原告親自蓋章立具,又並無任何經原告所在國之我國駐外單位認證之文件,可證明原告委由官志隆為本件訴訟行為,故本件尚無法認為確經原告委任官志隆代理為本件起訴,而有代理權之欠缺;惟其欠缺,可以補正。爰以本裁定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文件,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又官志隆未於書狀記載原告實際國外居住處所,無從送達,官志隆自應於本裁定送達後速覓得原告,依限補正之,並應一併提出為原告之女婿之相關親屬關係證明文件,以證明適為本件訴訟代理人之資格,附予敘明。
四、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張軒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
書記官林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