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6號抗告人 李佳芬 (原名 李芸溶 、 李慧軒 )相對人 賈超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10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雖於民國107年10月30日簽發面額新臺幣40萬元之本票(票據號碼:WG0000000,下稱系爭本票),惟抗告人已還清債務,相對人自不得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縱抗告人所稱其就系爭本票所示債務已清償完畢等節屬實,亦為實體法上之爭執,依上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范坤棠
法官鍾志雄法官李可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