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侮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98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琨樵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3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琨樵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戴琨樵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態度溝通解決問題,僅因工程款給付糾紛,即出言辱罵告訴人,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智識程度(高職肄業)、家庭狀況、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呂伊謦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3120號被告戴琨樵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路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琨樵為 王文忠 之友人, 郭俊伊 則與王文忠因裝潢工程款給付問題而有糾紛。戴琨樵於民國106年1月26日17時許,與王文忠及其他不詳之人共同前往臺南市○○區○○街000號郭俊伊所經營之電器行內,商討工程款問題時,因雙方一言不合,戴琨樵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前開不特定之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對郭俊伊辱罵「幹你娘雞掰」,而足以貶損郭俊伊在社會上之人格評價。
二、案經郭俊伊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戴琨樵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郭俊伊發生爭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沒有說這些話云云。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前往告訴人經營之電器行後,有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以「幹你娘雞掰」等語辱罵告訴人乙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指訴綦詳,核與證人王文忠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
檢察官黃銘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
書記官林信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