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8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898號聲請人即被告 張俊淯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102年度易字第266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案發後,配合警方辦案,並坦承犯行,對於所犯之罪,均交代清楚,倘被告有再犯之虞,即無需供出贓物買家或自首案件,足見被告誠心悔過。又被告入看守所健康檢查後,經通知罹患疾病,需至醫院複檢,以確定病情。再被告雙親年邁,健康狀況不佳,又遠住金門。本件已定期宣判,被告又係初犯,無前科紀錄,為此請求准予被告交保候傳,以成全被告盼見雙親之請願,願每日固定時間至轄區報到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竊盜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審酌被告坦承涉犯起訴書所載之竊盜犯行,復有卷內相關證據可佐,犯罪嫌疑重大,參以被告於短時間內,涉犯多次竊盜犯行,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規定,於民國102年9月9日予以羈押。
四、被告雖以上情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然依被告所述之身體狀況,尚未達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定「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之情形,非屬法定應具保停止羈押事由,至被告之犯後態度及家庭狀況,僅能作為量刑之參考,尚非審酌羈押與否之要件。又本案雖已審結,並於102年10月7日宣判,然依被告於短時間內為本案數次竊盜犯行,且有同日涉犯多次竊盜行為之犯罪態樣,堪認被告一旦有經濟壓力,出所後仍有再犯竊盜而危害社會之可能,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故仍有採用預防性羈押之必要。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羈押之原因並未消滅,羈押之必要性亦仍存在,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1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段奇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02年10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