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28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永東選任辯護人楊晴翔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26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4年度審易字第
169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永東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述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編號4所載之證人姓名,應更正為「 宋德賢 」。
(二)證據補充:被告張永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見本院民國104年3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不滿與告訴人間居住安寧問題,一時情緒,即率爾恐嚇及辱罵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名譽受損,所為非是,惟念其犯罪後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並審酌其犯罪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刺激,暨被告為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及現為貿易公司負責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宛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