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7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72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育榮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育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育榮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等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各法院刑事判決2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最早判決確定者,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454號判決,而附表各罪確皆是受刑人於該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2年11月24日)以前所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454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拘役70日確定,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3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拘役120日),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加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原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即拘役110日),此外,復不得逾刑法第51條第6款但書所規定拘役120日之上限。爰依上開規定,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審酌各罪間之犯罪情節、行為動機、行為態樣、危害情況、侵害法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王榆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強制換頁==========附表:受刑人林育榮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詐欺詐欺宣告刑拘役40日2罪拘役40日犯罪日期110/11/20110/07/25110/08/18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新北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5153、5154號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1195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案號112年度簡字第3454號112年度簡字第4909號判決日期112/08/29112/10/25確定判決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案號112年度簡字第3454號112年度簡字第4909號判決確定日期112/11/24112/12/06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3904號(應執行拘役70日)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09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