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原交易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交易字第7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俞汶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9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俞汶於民國112年5月31日21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4段往土城區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4段P149號燈柱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保持行車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因急煞致機車打滑,而追撞同向前方由告訴人 陳娜麗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右側近端脛骨骨折併關節僵硬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告訴人因而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匯款申請書回條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佐,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筱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昱淇中華民國113年4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