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20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208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3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暨其包裝袋(毛重零點伍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補充:「甲○○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本院審酌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不佳,竟不知悔過,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顯有可議之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所持有之毒品數量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毛重0.53公克),經警以試劑檢測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測試相片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9頁),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其包裝袋因已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且無析離實益,自應與毒品同視,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12日
書記官許珈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