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5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35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52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賴佳興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1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賴佳興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賴佳興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其中如附表編號1、4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附表編號2至3為得不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定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上開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本件自得依檢察官之聲請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再查,受刑人經本院函知得限期就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陳述意見後,迄今已逾前開期限而未提出任何意見,有本院刑事庭函文、送達證書附卷可參。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等情,以判斷受刑人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魏威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弘祥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等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8月(2罪)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8月(4罪)、有期徒刑7月(3罪)犯罪日期112年11月10日112年7月16日、112年7月24日、112年7月25日112年8月8日至113年4月20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558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502號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915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3年度簡字第353號112年度易字第3615號113年度交訴字第213號判決日期113年4月29日113年2月22日113年8月5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3年度簡字第353號112年度易字第3615號113年度交訴字第213號判決確定日期113年5月29日113年9月9日113年9月4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否否備註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021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3691號(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3674號(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附表:
編號4罪名過失傷害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13年4月19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915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3年度交訴字第213號判決日期113年8月5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3年度交訴字第213號判決確定日期113年9月4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367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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