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1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毒聲字第1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10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秉鈞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312號),聲請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1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10樓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聲請書誤載為112年,逕予更正)2月1日上午8時許,因另案為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並在上開地點扣得被告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贅引第3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其於警
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嗣為警 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本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163740號)、現場蒐證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2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件在卷可查,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7288公克)、吸食器1組(含照片)扣案可證。堪認被告於上揭時、地,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㈡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而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或戒治處所
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依首揭法律規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是聲請人本件聲請,自無不合。
㈢另按檢察官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或其他
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自得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行政院所頒「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選擇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妥為斟酌、裁量,始予決定,而其裁量結果如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者,應於緩起訴處分中說明其判斷依據,如認為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者,則係適用原則而非例外,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僅就其認定事實有誤、違背法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等為審查(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46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被告另案因竊盜等案件經判決確定,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檢察官衡酌上開情節,認本案不適合為緩起訴處分,而逕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核屬檢察官職權之適法行使,法院自應予以尊重。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
書記官林則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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