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附民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52號附民原告 黃宥 甄附民被告 張玉旻 上列當事人間因105年度交簡字第4483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主張: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如附件一)。
二、被告答辯:被告聲明及陳述如答辯狀所載(附件二)。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而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然原告係於民國105年10月4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之收狀章可憑(參見本院卷第1頁)。而被告所涉犯之過失傷害案件,係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10月24日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年10月24日南檢文暑105調偵704字第66089號函上本院之收狀章可參(參見105年度交簡字第4483號卷第1頁)。依此,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本案刑事部分尚未經起訴,參諸上開規定,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自應予以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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