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2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2273號原告 池清雄 被告大陽汽車有限公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而當事人有法定代理人者,應表明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及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款及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未據其於起訴狀內具體表明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何,亦未於訴狀內表明本案之「訴訟標的」,復未載明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何人,是本件起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均不明確,應予補正,經本院於民國10
7年7月30日裁定限期命原告於送達後1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8月8日寄存送達予原告(於107年8月18日發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此有本院之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13、15、16頁),是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玉羣
法官周珮琦法官陳容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
書記官鄒明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