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68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1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68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孟欣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6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孟欣於民國103年8月22日上午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經光華路與清水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無號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線道或支線道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 洪秀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致洪秀鳳所騎乘之機車前輪與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右後排氣管發生碰撞,使洪秀鳳人車倒地,受有第十二胸椎及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案經洪秀鳳告訴偵辦,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王秀鳳 告訴被告林孟欣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王秀鳳於辯論終結前當庭具狀撤回其告訴,依照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4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