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7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745號
105年度聲字第773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育彤 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育彤因販賣毒品案件遭羈押,目前已坦承犯行,無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之情;且被告與前夫育有3名子女,在押期間終日思念子女;且被告罹患腰椎病變及精神疾病,在監期間吃藥治療均未好轉,希望能在外尋找信賴之醫生手術開刀治療,願意提出新臺幣10萬至15萬元並限制住居等方式代替羈押,爰依法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詳請參本院105年度聲字第745、773號聲請停止羈押具保狀、具保聲請狀)。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並確保刑罰之執行,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
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或得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等節,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89號),經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日訊問被告後,被告對本案起訴事實均坦承犯行,核與卷內證人及通訊監察譯文相符,認被告所犯販賣第二、三級毒品、轉讓禁藥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復審酌被告涉犯之罪刑,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又被告之前曾涉嫌販賣毒品,經本院交保後,再次為檢警查獲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且被告甫經本院因販賣毒品案件判處重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堪認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再佐以被告之犯罪情狀、手段及販賣人數,經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之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侵害之程度等,認非予羈押,不足已確定將來審判權之行使,而認有羈押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予以羈押。
四、經查:
(一)被告羈押後,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借提執行被告另案所確定之有期徒刑8年8月(本院105年度聲字第497號、104年度訴字第333號、104年度簡字第158號),經本院同意後,於105年9月20日業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執行在案,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105年度聲字第773號卷第4頁),是被告既已執行刑罰而非於本院羈押中,聲請本院裁定具保停止羈押,於法自有未合。
(二)是被告現已未受本院羈押之強制處分,則其對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與法不合,應予駁回。至被告倘有就醫需求,請另行向監所提出聲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嶽承
法官李欣潔法官陸怡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書記官蔡嘉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