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單禁沒字第4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單禁沒字第4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禁沒字第48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東峻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7年度聲沒字第4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3包(含包裝袋3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於106年11月25日晚上7時50分許,在被告李東峻住處桃園市○○區○○路0段
000○00號8樓房內,查獲不詳人氏所有之內含第二級毒品
MDMA成分之毒品3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爰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沒收制度於刑法修正後乃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經起訴或不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經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參。
三、經查,扣案之毒品3包,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均含有MDMA成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有該中心毒品鑑定書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扣案用以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3個,因沾附有所盛裝之毒品且難以完全析離,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於因鑑驗耗盡之毒品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潘政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