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撤銷管理委員會決議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311號上訴人即被告建德寺法定代理人 傅威勝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吳紘毅 間請求撤銷管理委員會決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003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福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
書記官程尹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