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2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金訴字第258號聲請人即被告 蔡佳恩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及報到處所,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佳恩之限制住居處所變更為「臺北市○○區○○路○段○○號六樓」,並應於每週一、三、五、日晚間十一時前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報到。
理由
一、按法院對被告之限制住居處分,旨在確保被告如期接受審判並防止逃亡,並非限制被告居住、遷徙自由。故被告經法院裁定限制住居後,若因工作、學業、經濟或其他因素,致需變更限制住居處所,法院得綜合審酌卷內相關資料,本於兼顧訴訟進行與被告權益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同此見解)。
二、經查,被告蔡佳恩因詐欺案件起訴繫屬於本院時,經法官諭知限制住居在高雄市苓雅區仁愛三街之住處,並應於每週一、三、五、日晚間11時前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報到。嗣被告具狀表示,因家庭因素而擬遷居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故聲請變更原處分內容。本院審酌後,認其聲請尚無礙於本案訴訟進行,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柏嘉
法官陳韋如
法官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余玫萱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