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單禁沒字第1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違禁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42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秀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7、8、9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6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晶體壹包(毛重0.3127公克、取樣0.0056公克、驗餘毛重0.3071公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晶體貳包(總毛重0.6494公克、取樣0.0056公克、合計驗餘毛重0.6438公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楬色粉末1包(毛重0.3965公克、取樣0.0247公克、驗餘毛重0.3718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高秀芬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依本院112年度毒聲字第1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聲請人以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7、8、9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開案件所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標籤毛重0.3127公克、取樣0.005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0.6494公克、含標籤毛重0.2577公克、取樣0.005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標籤毛重0.3965公克、取樣0.0247公克),屬第二級毒品,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而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依本院裁定送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聲請人以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7、8、9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案卷附卷可查;而該案被告前經警於111年9月30日9時18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00巷0號扣得之晶體1包(毛重0.3127公克、取樣0.0056公克、驗餘毛重0.3071公克),於112年5月17日9時30分許,在前址扣得之晶體2包(總毛重0.6494公克、取樣0.0056公克、合計驗餘毛重0.6438公克)、楬色粉末1包(毛重0.3965公克、取樣0.0247公克、驗餘毛重0.3718公克),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驗,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第二級毒品,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件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1年11月17日慈大藥字第1111117059號函、112年7月14日慈大藥字0000000000號函附之鑑定書各1紙(111毒偵784卷第35頁、112毒偵362卷第26頁)在卷可稽,屬違禁物無訛,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錦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秉翰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