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4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1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懷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懷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末3行「2月21日」,補充為「2月21日18時41分許」。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⒈一、(二)所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更正為「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⒉一、另補充理由「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
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即96小時)等事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且為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於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查被告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於113年2月21日18時41分許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於前揭採集尿液檢體時間前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
⒊二、另補充「又其施用前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
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應為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意志力薄弱,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再犯本案,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法令禁制,所為殊值非難,且犯罪後否認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曾有施用毒品,態度非佳,又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兼衡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及其前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7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婉庭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169號被告蔡懷恩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懷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432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037號、第1038號、112年度毒偵字第3205號、第55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2月21日18時41分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2月21日,因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經其同意後,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懷恩之供述。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009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檢察官楊景舜